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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7)

需要指出的是,女儿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以是否出嫁为条件;女儿不论是否出嫁,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因为,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是依据子女与父母的血缘等关系确定的。女儿出嫁时父母为其置办的嫁妆和陪嫁财产,属于父母对女儿的赠与财产,这与遗产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用赠与的财产冲抵继承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在此情况下,因婚姻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后,仍对享有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三)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互相扶养的关系极为密切,因而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

(四)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一般都在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照顾。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兄弟姐妹之间互有继承权是理所当然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为亲生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享有继承权。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律赋予他们等同于亲兄弟姐妹关系的法律地位,彼此间发生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彼此都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应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将在第12条中阐述。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又称再继承、再转继承或者连续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实际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承受的一种制度安排。转继承实际是按照一般的法定规则来处理的。

二、代位继承的条件

代位继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二是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三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四是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五是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也就是说,如果遗嘱人通过遗嘱指定了子女以外的人作为继承人,该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在遗嘱人死亡后,该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能通过代位继承遗产。

三、代位继承的范围和方式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关于代位人随父母改嫁后的代位继承权问题。被代位人去世后,如果代位人随母亲改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代位人作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仍然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看出,代位继承是以直系血亲为基础的,不能因为代位人随母亲改嫁、家庭关系发生变化而否认其代位继承权。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继承权的特殊规定。

【本条释义】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是没有血缘关系的,两者属于姻亲关系。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讲,他们之间并无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一般无论丧偶与否都不能作为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大多数家庭的老人还需要子女或其他亲属进行家庭供养。2013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可以看出,居家养老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方式。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作出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人应多分遗产,这也符合权益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必须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尽主要赡养义务”,是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生活、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方面来认定的,具体表现是以下三个方面:(1)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在老人生病时进行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果只是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其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具有独立的性质,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接、独立地参加继承,既不受其子女是否代位继承的限制,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他们再婚与否也没有关系,即便再婚没有同老人在一起生活,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在他们依法继承了其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后,仍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条主旨】本条是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分配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遗产分配原则,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遗产如何进行分配的原则。应继份,是指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分得的份额。遗产分配的份额确定主要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扶养老幼困残以及协商一致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

本条第1款规定了遗产分配的一个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这是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平等保护。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分男女老幼,不论是有血缘关系还是拟制的血缘关系,都平等地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并应该均等地获得遗产。这里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地分配遗产,这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等额的分配。

二、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照顾

本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继承人,一旦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就应当予以照顾,照顾的界限和具体的份额应根据其生活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本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如做饭、照顾、护理等,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对以上两种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多分。本款规定的分配原则不具有强制性,比如,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四、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针对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而言的。这里是“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不是“可以”不分或者少分。当然,如果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五、协商确定的原则

本条第5款规定,允许继承人之间协商,对遗产作不均等的分配。这体现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互让精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继承人协商一致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可以某些人多分,某些人少分甚至不分。如果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到法院,如果没有其他特别需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将按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应当强调的是,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必须是继承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继承人作出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人之间协商分配遗产,既可以是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协商,也可以仅仅是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之间相互协商。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他们已经全部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则可以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协商遗产份额如何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有关规定。

【本条释义】

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本条指出了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指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依赖被继承人的提供。“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而丧失原有的劳动能力,或先天性地缺乏劳动能力。对于这类人应当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份额,一般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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