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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侵害名誉权 隐私权 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3)

在上述认识的前提下,可以看出,名誉作为社会评价,无论是生者还是死者都是具有的,自然人死后,名誉不会随死亡而消失,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对死者名誉给予保护,法律方面的理由有两个:首先,保护死者的名誉是死者生前的愿望,当然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死者的亲属、朋友、生前的同事、同行等人的愿望。人们大都追求好的名声,绝大多数人不仅希望自己生前有个好名声,死后也应留下好名声。所谓“人过留名,雁过留声”,“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正反映了人们生前追求良好名声的愿望。正是因为人们对名声的不懈追求,才推动了社会道德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提高。如果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名誉可随意被人损害,而侵权行为人不受法律制裁,此种结果与死者生前毕生追求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死者生前的心愿,这对死者来说也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其次,正是由于人们生前追求良好的名声并从事一定的行为,才有利于社会道德的弘扬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所以任何社会都要鼓励人们获得符合社会要求的良好名誉。如果一个人毕生追求的好名誉在其死后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名誉就不能对人们生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也不能鼓励和刺激人们为保持良好的美德而为社会作出卓越的贡献。所以,对死者的名誉不予保护,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如前所述,死者的名誉应该得到保护。但也要注意,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与一般名誉权的保护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首先,一般名誉权受损害往往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而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应着重分析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否可以足以导致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人格的毁损。其次,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与对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的侵害不同,如果是针对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的侵害,虽然涉及死者名誉,仍应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侵犯了死者的名誉又损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应认定为侵犯死者及近亲属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并未损害近亲属名誉,则应认定为侵犯死者名誉利益的行为。第三,对死者生前功过是非的评价与侵害死者名誉不同。我国法律不禁止对已经死亡的公民,特别是对一些有社会影响的或有争议的人的是非功过进行客观评价,但不允许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名誉。如果以法律所禁止的侮辱、诽谤等方式,捏造事实,虚构情节,歪曲事实真相进行评价,造成恶劣影响,则构成对死者名誉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后,谁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对死者名誉进行法律保护,所涉及的最大问题,还在于死者已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己不能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死者的名誉采取特殊的诉讼方式予以保护。那么,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后,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我们前面所述,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诉权是合理的。当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既损害了死者生前的名誉又损害了死者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时,该公民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保护本人的名誉及死者的名誉。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第三条中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予以了详细规定,并在诉讼主体上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吴某为泄私愤以张贴小字报的方式对死者罗某进行侮辱诽谤,侵害了死者的名誉,给死者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5、死者的近亲属对于侵害死者荣誉权的行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死者的荣誉权是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追认荣誉产生的荣誉权。对死者荣誉的保护,不仅是对生者荣誉的尊重与维护,而且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荣誉感和荣誉新的尊重和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作出规定。对死者荣誉的侵害行为,侵权人应承担侵害死者荣誉的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焦某,1949年参加工作。50年代,他担任某市铁矿中部车间深孔錾岩队队长期间,率队推广、创新优采矿法成绩突出,他领导的集体被命名为“焦某小组”,其本人也多次受到表彰,被授予“市先进工作者”称号,被共青团市委授予“青年突击手”的称号。1956年4月,焦某专门赴京参加全国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会上,他所领导的“焦某小组”被评为“全国先进集体”,在全国广为传扬,为某市及铁矿赢得了荣誉。1989年4月,焦某因病去世。

2013年3月,焦某的长子焦某某偶然见到一本2011年出版的《某市铁矿志》第一卷(1949~1985),发现在该矿志第六编“大事记”及附录的“光荣册”中,对其父焦某的事迹及荣誉均未刊载。焦某某遂找该矿领导要求增补,并提出解决焦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劳模待遇问题。该矿领导答复说:“焦某并非个人劳模,不能享受劳模待遇。”其后,焦某某又多次到上级单位信访、上访,但由于种种原因,荣誉称号及其他问题一直没有解决。1995年6月,焦某的遗孀——80岁的退休女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市铁矿侵犯其丈夫焦某的荣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重新编纂《某市铁矿志》,增添有关焦某的事迹的内容,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市铁矿修订或重版《某市铁矿志》(第一卷)时对焦某的事迹及所获荣誉作出补充,如不再修订重版,则须在编纂出版《某市铁矿志》(第二卷)时予以补充及说明,并向赵某及其家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专家评析】

就本案中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集体荣誉具有集体成员共同保护和个人保护的双重性。该集体荣誉不能归个人所独享,但集体成员中每个人都享有其个人应有的荣誉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1956年,焦某领导的“焦某小组”被授予“全国先进集体”的称号,这是该小组集体的荣誉。焦某作为该小组的领导人员付出了巨大的努力,这从小组以他的名字命名及其多次获得的表彰中可得到证明。而且焦某作为小组代表进京出席了全国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并代表全体接受了该荣誉。因此,焦某生前享有部分“全国先进集体”的荣誉不容置疑。同时,焦某还享有“先进工作者”的个人荣誉称号。这两种荣誉都应当载入某市铁矿的史册。

其次,荣誉权不仅包括获得荣誉的权利,也包括荣誉保持的权利。所谓荣誉保持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已获得荣誉享有继续保持归己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荣誉保持权有两项内容:一是对已获得的某种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二是要求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包括组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荣誉保持权的客体集中体现了权利主体对已获得荣誉保持归已享有的独占权。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权利主体终生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剥夺或不法侵害,也不得转让、继承。荣誉的撤销或剥夺,须由授誉主体或司法机关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进行之。否则,任何非法剥夺、撤销等行为,或者转让、继承荣誉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都是对荣誉保持权独占权利的否定。荣誉保持权的另一个内容是荣誉的不可侵犯权。荣誉权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授誉主体和司法机关,也包括与该荣誉无关连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任何违反这一法定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金岭铁矿编纂的《金岭铁矿志》(第一卷),从焦某的事迹及所获得的荣誉来考虑,焦某应当有资格入选该矿志。而某市铁矿故意未予刊载,侵犯了焦某的荣誉保持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荣誉权具有人身性特征,其包含的荣誉称号,特别是精神利益只能自己享有,不能转让与继承(荣誉中的物质利益除外)。一般而言,侵害荣誉权案件应由荣誉权人本人提起诉讼。本案中,荣誉权人已经死亡,那么,死者生前所获得的荣誉是否也随之消失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个人精神权利的存续期间并不等同于肉体生命的长短。德操高尚的人,其人格力量甚至可影响千秋万代。荣誉是特定主体(授誉主体)对公民、法人等权利人的突出表现的身份和肯定性评价,这种评价不依赖于被评价人生存与否,而应依赖于其行为是否持续对社会产生影响。对死者的荣誉权进行保护,既是对死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灵慰藉,更是对全社会知荣避耻的伦理心和道德感的倾力维护。为保护死者的荣誉权,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根据这一规定,侵害死者荣誉权的行为包括:一是对死者的荣誉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二是非法剥夺死者的荣誉。上述两种行为均构成对死者荣誉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为保护死者的荣誉权而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赵某作为死者的配偶,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荣誉权人生前死后因荣誉获得奖品、奖金、津贴等物质利益可由荣誉权人的亲属继承。荣誉权人获得荣誉,对其近亲属而言,也是一种荣耀,任何对荣誉权的侵害行为同时也会影响和伤害荣誉权人亲属的情绪和感情。荣誉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并有义务维护荣誉权人的荣誉和自己的有关利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焦某的妻子赵某和儿子焦某某都有权提起诉讼,保护焦某的荣誉权和自身的相关利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6、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无侵权故意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而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本无侵权的故意,且无意于指向具体受害人的,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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