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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侵害生命健康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1)

1、人身受到意外严重伤害,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民事责任是以采用理想的回复原状救济手段为原则,当难以回复原状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除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26日,某市儿童林某某(女,3岁)由保姆背着回家,当保姆行至水利水电局附近时,被某土建队正在进行道路施工切割路面的切割机脱落的钢片击中,射入右眼并进入大脑。保姆第一时间将林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数家权威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患者脑挫伤,脑内血肿,手术后软化灶,外伤后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重度右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伴智力、语言障碍,右眼缺失。经申请法医鉴定,林某某构成3级伤残。截至2013年2月19日,林某某的父母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共计15余万元。根据医生诊断,林某某还需后期治疗,主要是进行颅骨修补,安装义眼等,预计费用为30余万元。对于林某某父母已支付的治疗费用,土建队所属的工程施工公司进行了全额赔付。2013年3月15日,林某某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工程施工公司下属土建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林某某的健康及智力发展,请求判令赔偿后续医药费、护理费、整形美容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土建队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了林某某的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该土建队所属的工程施工公司已经赔偿了前期的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双方亦未申请进行相关费用的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林某某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某土建队所属的工程施工公司赔偿林某某精神损失费6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有关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典型案例。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主要通过以财产救济方式进行赔偿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对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上,也称为人身伤害抚慰金或者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抚慰金,是指自然人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致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损害,而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付相当金额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在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可以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时,是否必然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并没有做出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在物质性人格权保护方面,也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大缺陷,主要表现在:(一)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只能得到数百元的丧葬费赔偿,而如果受害人伤残,有时可以获得数万元甚至近百万元的赔偿,这显失公允;(二)对于健康权的侵害,只是赔偿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得不到救济。财产损失可以用金钱计算并可以通过物质手段进行赔偿,而精神损害却难以用金钱衡量,精神上的损害给人带来的痛苦并不比财产损失小,有时反而更直接、更难以弥补和愈合,然而法律却没有规定如何赔偿精神损害,这使受害人因健康权受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得不到救济和补偿,有失公平;(三)对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往往无法救济。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才可以请求赔偿,而侵害身体权行为往往并不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由于受害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其在精神上可能蒙受巨大的痛苦和创伤,而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却对这种情况不能适用。这样,自然人在其身体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精神方面的救济。譬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是过于严重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为了解决前述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我国在随后颁布的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举措。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以说,上述这些单行法的规定,是侵害健康权致人伤残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和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给死者近亲属抚慰金的变通形式。这些规定使我国民事立法有关物质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缺陷得到了一定的弥补,也为我国人身伤害精神抚慰金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在立法上的进步是值得肯定的。但这些单行法中的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各自只能调整在特定领域内发生的某些人身伤害场合,并且只有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于没有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或侵害身体权尚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仍然无法给予抚慰金赔偿救济。此外,这些规定或属行政规章或属单行法规,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规定尚不能确定人身伤害都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方面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首次确立了我国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本案中,原告林某某年仅3岁惨遭横祸,并受伤致残,导致其今后的生活存在很大困难,对原告本人及其父母等近亲属的精神打击非常大。考虑到原告今后生活必须达到起码的一般人生活标准条件,又鉴于被告有履行能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普通市民的一般生活标准,法院在有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原则又灵活地选择一个合适的精神赔偿数额,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被他人饲养的藏獒犬咬伤的,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害有更大的危险性,其意义就在于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责任,增加对他人安全的保障。

【典型案例】

2013年3月20日,吴某经过同村村民杨某家附近时,杨某饲养的三条藏獒犬跑出庭院,将吴某扑倒并进行撕咬,后杨某将藏獒犬牵走。吴某被咬伤,衣物损坏。随后,杨某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动物致伤(初诊),犬咬伤(Ⅲ级)。杨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后吴某多次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并分五次注射了狂犬疫苗。因后续治疗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吴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4600元,同时认为自己因遭受三条藏獒同时撕咬,导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吴某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专家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杨某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致使伤人,且原告吴某同时遭受三条藏獒的撕咬,不只是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而且对其精神形成了极其恶劣的伤害,可以考虑判决被告杨某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以第十章的内容专门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致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具体而言,只有在具备以下四项条件时,受害人才可主张成立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须为饲养的动物。此处所称的“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畜、家禽。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蜂、蛇等等,凡为人所饲养者,亦可包括在内。饲养的动物在逃逸、迷失期间,原则上仍视为饲养的动物;(2)须为动物加害。动物加害,是指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狗咬人。但是,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如骑手策马急驰踏伤他人,则不属动物加害,而属人为加害;(3)须受害人受有损害。(4)须动物加害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然,并非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免除民事责任:(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为动物致损的前置原因。例如,攀越动物园围栏跌入兽笼而被猛兽致伤。二是受害人在动物致损后由于未尽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引起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发生;(2)第三人的过错。例如,某人唆使邻居之狗扑咬他人;(3)其他理由。例如,受害人借骑饲养人之马,饲养人已告知此马性烈,鉴于受害人甘冒其险,对其被马摔伤之损害,饲养人可按“受害人同意”主张免责。

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某未对其饲养的藏獒犬进行妥善管理,致使其咬伤原告吴某,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显然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承当民事责任。至于刘某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虽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这里指的是“一般不予支持”。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并非特别严重,但对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这种判例也是不鲜见的。如北京某法院曾审结一起女童到公园游玩被孔雀啄伤引发的赔偿案件。2003年3月9日,6岁女童小雨与家人一起到某公园游览,来到公园设立的开放式小动物乐园观看孔雀。在小雨给孔雀喂食过程中,一只孔雀突然飞起,在小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孔雀扑向她并将其鼻子抓伤,造成小雨左鼻翼撕裂伤,总长度约4厘米。为此,小雨的家长将公园诉至法院,要求公园管理处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公园方认为,孔雀是放飞的,小雨的监护人应该知道有潜在危险,小雨被孔雀抓伤,其监护人也应负有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游览,与被告之间即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公园对饲养的孔雀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对于此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年幼,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原告在开放的区域内给孔雀喂食,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性,监护人疏于监护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本案中,原告吴某被三条藏獒犬扑倒咬伤,就一个正常人而言,这种侵权行为势必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甚至是心理阴影。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当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还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杨某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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