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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1)

159.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未成年人隐瞒同伴溺水构成侵权,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判定要件为人身权益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未区分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年龄进行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2012年8月22日下午15时,刘某、付某、张某、李某四人相约前往所住村子附近的引水渠游野泳。途中,四人遇到孙某,说明意图后,孙某表示愿一同前往。五人(均为未成年人)到达引水渠的岸边后,由刘某和孙某两人先行试水。试水时,孙某不慎一脚踩空落入水中。刘某见状试图拉拽孙某的手臂,但未成功,孙某被水冲走。四人沿水边追赶,但未追上。追赶途中,一成年路人询问是否有人落水,但刘某四人否认,称正在结伴回家路上。回家途中,刘某叮嘱其他三人不要将孙某落水一事告知他人。当晚,孙某的父母向张某、李某询问孙某下落,两人均否认见过孙某。孙某的父母遂向警方报案,经民警询问,刘某等四人仍坚称没见过孙某。8月24日,孙某的亲属发现孙某的QQ在线,问其下落,但孙某的QQ不予回复。8月28日上午11时许,孙某的尸体在引水渠下游被一渔民发现。经公安机关再次查证,自8月22日至8月28日之间,刘某用孙某的QQ聊天。后孙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某、张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引水渠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余万元。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引水渠管理处作为管理者仅在该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语,未设置防护网,对于进出该段区域的人员的危险存在放任态度,未尽到相应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当相应责任。但是,对于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应进行赔偿则存在较大争议。

【专家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孙某是与四人结伴去游泳,四人负有寻求救助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四人的隐瞒行为导致孙某落水后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而且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孙某父母的进一步寻找,给孙某的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可以通过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的分析来确定刘某等四个未成年人隐瞒同伴孙某落水溺亡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利益的状态,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这里,非财产损失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损害、精神健康的损害,而且包括焦虑、精神上的痛苦和被法律认为是妨害他人声誉和自由后果的“象征性”损失。在本案的溺亡案件中,孙某的遇难事实既有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的损害事实,又有其父母在精神上所承受痛苦的损害事实。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了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本案中,刘某等四人已经见到同去游泳的孙某掉入水中,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从其认知能力上可以判定四人明知若不及时寻求救助,极有可能导致孙某的生命危险。此时,四人仅在沿着岸边追了一段时间后,就放弃并离开事发地点。因此,四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就事实因果关系而言,这一关系的判定需要从时间、空间来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远近关系:对引发损害事实的相关因素进行个别化判断,判定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充分性。本案中,造成孙某溺亡的原因有:引水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置防护栏;死者孙某不顾危险游泳,但又缺乏自我救助能力;刘某等四人作为同伴见到孙某落水后未及时求救。可见,刘某等四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成立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本案中,五名未成年人到未设置防护网的引水渠内游泳,极具危险性,应认定为危险源。此处,需要确定刘某等四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来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在五人共同开启到引水渠游泳这一危险源后,所有同伴在他人处于危险时,均有救助或向外界寻求救助的义务。因此,在孙某落水后,刘某等四人未有效救助和及时寻求外界帮助,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前述三个要件的分析,可以判定刘某等四人因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民事侵权责任能力上,未根据侵权人的年龄做出特殊规定,即人人都有侵权责任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要件为人身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并未区分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年龄进行特别规定。既然已经证明刘某等四人构成了对孙某人身权益的侵犯,那么只需判定孙某的父母有没有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即可。本案中,虽然刘某等四人是未成年人,但却持续进行隐瞒:溺水现场隐瞒真相、对孙某父母及公安机关不做如实说明、假冒孙某QQ登陆等,这不仅造成孙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而且使孙某的父母和公安机关做出错误判断。直到溺亡后一周才确认死亡,给孙某的父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此,对于孙某父母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报刊误登电话号码,导致他人生活安宁权被侵犯的,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当今社会中垃圾短信、骚扰电话、上门推销等对私人生活环境构成侵扰的现象大量出现及其蔓延之势,凸显了对自然人的安宁生活利益加以保护的必要性。从内涵、外延以及损害后果等来看,安宁生活利益难以为隐私权所包容,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予以保护。

【典型案例】

某报社2012年12月15日在《为您服务手递手专刊》的第18版上,将聘用影视业务代表的电话号码误登成了宋某的家用电话号码。致使在报纸刊发后的一周内,很多电话达到了宋某家中,使宋某家不堪其扰。宋某称,自12月15日开始,家人不断受到电话骚扰,几乎每隔十分钟就会有电话拨进,而且晚上半夜也不间断地有电话进来。尤其是家中有两位老人,且老人患有心脏病及神经衰弱,电话使得他们难以正常休息,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干扰。12月24日,某报社在《为您服务手递手专刊》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函,为误登电话号码一事予以更正并向宋某全家致歉。宋某一家坚持要求报社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报社辩称已经及时致歉更正,仅同意赔偿不超过600元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宋某一家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使用私人电话时有权决定其号码的告知范围,亦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使用其电话号码;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宋某的私人电话使用权与家庭生活安宁权,此前报社虽作了更正致歉,但不足以弥补侵权行为给宋女士造成的损失。据此认定宋女士一家生活、休息的安宁权受到了侵害,并在综合权衡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侵权者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系报刊误登电话号码,致使电话误打入私人家中引发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该种行为侵害了何种权利,法院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该行为同时侵犯了私人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家庭生活的安宁权。本案的焦点在于:安宁权如何认定,对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如何进行救济。

(一)安宁权的认定

我国法律中并未直接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安宁权,但毫无疑问,任何自然人都必然在一定范围的时空中行为,这种在一定范围内自由支配时间、选择自我的生活方式是自然人自由权的体现,应为法律所保护。个人的自由选择以在合法的前提下按自身意志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应属于绝对权,其他人均不得侵犯。这种自由选择权属于法律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其体现为对自然人生活空间的延伸性保护,如隐私权、安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可认定安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践中,也有学者认为对安宁权的保护应为隐私权所涵盖。但笔者认为,自然人在一定时间空间内选择安宁生活的权利称之为安宁权更为妥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3条均规定了“隐私”,依其中第3条第2项中“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规定,不难看出隐私权的含义应为自然人对涉及自己个人秘密以及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配出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不愿为人所知的领域,包括经历、秘密、私人空间内的行为方式等,其保护领域与安宁权存在区别。

(二)安宁权的侵犯及大量错打电话责任由谁承担

宋某安装的电话系属于其所有的私人电话,公民对于自己的私人电话在行使使用权时有权决定告知于何人,亦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号码。现报社在未经宋某同意的情况下,错误刊登为聘用影视业务代表的电话号码。这一行为的过错方为报社,其行为使得大量电话打入宋某家中,影响了宋某一家人的正常休息和生活。拨入电话者是自《为您服务手递手专刊》上获悉宋某家的电话,其拨打电话的行为没有过错。本案应认定报社侵犯了宋某的私人电话使用权与家庭生活的安宁权,故报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并致使侵权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有法律上的救济。

(三)对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如何进行救济

既然本案认定侵犯了宋某一家的安宁权,而且根据一般人格权予以司法救济,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自然应予以精神抚慰或赔偿。如前所述,由于侵权行为势必给宋某一家的休息、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故报社仅进行更正致歉,不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给宋某一家造成的损失。现宋某一家对因报社侵权行为造成的侵害选择主张要求金钱赔偿,该赔偿方式具有补偿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是对侵权损害进行赔偿的有效救济方式。故法院判决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进行赔偿。但对于损失的赔偿数额也应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综合认定,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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