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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邻里纠纷(1)

1、损害邻居搭建的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根据民法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所有权(无主财产除外),不存在物权空白的状态。就违章建筑而言,因违章建筑被行使法定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拆除或当事人自行拆除前,当事人基于建筑物的建材的合法取得而对违章建筑拥有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使用权,当然也可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典型案例】

2010年1月,某村村民张某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擅自在其与邻居赵某家的通道中搭建了一个储物间。赵某以该储物间影响其通行为由,多次要求张某拆除,但遭到拒绝。后赵某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该储物间属违章建筑,并对张某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但张某一直拒绝自行履行拆除义务。2013年4月15日,赵某叫来兄弟、儿子等人将该储物间拆除。张某以赵某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储物间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而赵某认为该储物间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谁都有权拆除,更何况其已影响了自己的通行,故拒绝赔偿。

【专家评析】

笔者认为,虽然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予保护则侵害了违章建筑人应有的合法财产,所以只能赔偿其材料损失,而施工费用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则不应赔偿。下面具体进行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此可见,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各种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物。违章建筑虽包括各种违章建造的建筑物,但主要是指房屋。从有无土地使用权来讲,违章建筑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建造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物,即虽有利用该建筑物占有的范围内的土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的权利,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对于违章建筑物,违章建筑人不仅不能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取得使用权。因此对于违章建筑物,根本就不能发生物权上的所有权。

但在民法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体现了财产秩序,占有的现状也构成为一种社会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占有,并不一定是为了寻求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而是为一种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制止各种采用暴力侵夺他人的占有,包括不法占有的行为,以贯彻占有制度所体现的“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的原则。因此,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物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章建筑外,建造人自己可以对违章建筑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

本案探讨的是损害违章建筑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擅自搭建储物间,并且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其行为显然是非法的,其所建储物间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拆除。但是,原告张某对储物间建筑材料的占有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对其所建楼房的占有及任意侵害。赵某擅自拆除其储藏间,已构成对原告对物的占有事实、占有权利的侵犯,所以须承担民事责任。肯定侵害违章建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为了减轻违章建筑人的责任,更不是为了保护、鼓励、助长违章建筑行为及从违章建筑上取得非法利益。只是在公权力对此处置不力(如不予及时处罚)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采取私力攻击,如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劝阻违章建筑人拆除,提起相邻权诉讼等。绝对不能滥施私力,如擅自去拆除、毁坏等,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

故意侵害违章建筑人不具有可能免责的抗辩事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损害赔偿中的抗辩事由包括自助、正当防卫、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依法执行职务、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这几类情况,但故意侵害他人违章建筑人不具备有效抗辩事由。首先,这不符合自助这一抗辩事由的成立。所谓自助,是指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为的行为。其特征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力救助,是为保障请求权的实现所必须的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就侵害违章建筑而言,如果不在存在相邻权等合法权利被侵犯,就根本谈不上自助行为;如果存在相邻权等合法权利被侵害,若违章建筑正在施工,且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则可采取阻止施工等自助行为,但也只能通过口头等形式,而不可以采取毁坏已有建筑进行自助;若违章建筑已经完工,再对违章建筑予以侵害,则也完全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条件对这种侵害,行为人自应承担责任。其次,这也不符合正当防卫、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依法执行职务、紧急避险的条件,也不存在受害人同意、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等情况。本案中,被告赵某最大的抗辩事由无非侵害的对象是违章建筑,系非法权益,侵害行为是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本质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综上,对侵害违章建筑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无论诉前是否被认定为应拆除之物,法院均应受理,并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侵害违章建筑人实施毁坏违章建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对物的占有事实、占有权利的侵犯,且被告不存在有效的抗辩免责事由,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违章建筑系不合法存在物,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章建筑人花费的建筑材料损失,这也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保护村建道路的路障是否应予拆除?

【宣讲要点】

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不能给对方造成新的妨碍并造成更大的损失。村委会针对本村道路载重能力有限,但经常有中型及重型载货车辆通过,且超载问题严重的现状,对修建的集体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适当的。印刷厂虽享有在该村道路上的通行权,但因该厂亦有中型以上载重车辆通行(且有超载现象),为了使集体的财产不受损害,并保障村民正常通行及生产、生活的安全,印刷厂的通行权理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典型案例】

某村委会于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底,经多方筹措资金对该村的道路进行了修建和维修,但由于该村道路上经常有中型以上的载重车辆通行,而且时常有超载的现象,使该村的道路不能承受巨大压力,路面的使用寿命受到严重的影响,给村民维修和养护道路带来巨大的经济困难,集体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2010年春天,经该村党支部全体党员代表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在不影响村民正常生产和生活的情况下,在该村东南村口处设置三个水泥墩的防护措施(每个水泥墩约长2米、宽1米、高0.80米,间隔约2.2米)。

2013年2月16日,某印刷厂将该村村委会诉至法院,称由于自己的厂房在村内,现该村村委会在村南约1公里处的路上设置三个水泥墩,致使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送货和拉货车辆不能通过该水泥墩。同时,该村村委会设置三个水泥墩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的规定,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厂子的正常经营活动,故要求村委会拆除水泥墩。

【专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是否应当拆除水泥墩的问题。笔者认为,村委会设置的水泥墩不应拆除,也不需要对印刷厂进行补偿。村委会修建的公路的产权归集体所有,其对所建集体道路路面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会对印刷厂形成妨碍。

(一)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村委会筹资修建的公益性道路是否为《公路法》的调整范围,因为这是印刷厂请求拆除水泥墩的重要法定依据。

《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以上规定对于村建公路是否适用呢?该法第11条规定,“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因此,就本案而言,村委会所修建的道路应属专用公路。因此,印刷厂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在此并不适用。

(二)容忍必要限度的界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相邻关系中,到底妨碍到何种程度才是允许的,才是一方容忍的必要限度?相邻关系中,在面对一方权利延伸的情况下,另一方做出容忍的原因在于权利的社会化。权利的社会化主要强调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的承认需要符合社会的利益。因此,如何界定容忍的限度应以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最好的法律应取得最大的社会利益效果而将社会消费降低到最少,即法律的任务就是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摩擦和不必要的牺牲,以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利益的需要,这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中尤为明显。相邻关系在本质上是一方权利的延审而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这一动态的延伸和限制的过程中,双方的权益必须有一个协调和平衡,即这种延伸与限制必须是必要而且是合理的,既无损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能满足另一方的合理需要,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对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认定却属于主观层面的因素,这就需要法官的裁量,而裁量的依据就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

(三)本案最终涉及印刷厂的通行权与村里道路安全利益保护的综合考量,这也是处理一般相邻关系的显著特征。

就本案而言,路障的设置的确限制了重型载货客车的通行,但对印刷厂中型以下载货车辆的通行并无妨碍。尽管在客观上对印刷厂的经营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相邻各方对另一方的权益在必要限度内的行使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综合考量各方的利益来看,村委会设置水泥墩的做法应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宣讲要点】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制度一般理解应当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相邻权纠纷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权利并非一般请求权,而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排他性权利。这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是永久受法律保护的,没有时效上的限制。且相邻纠纷中的侵权事实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若就相邻权适用诉讼时效,往往会使一方权利扩张,使另一方丧失救济,显失公平。因此,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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