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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邻里纠纷(5)

从地理位置上看,张某与某家具制造厂之间相隔一条3米沙石路,不属紧邻,但现代民法中,随着相邻关系适用范围的扩大,“相邻”的概念也在不断拓展,不仅仅局限于相互“毗连”,也可包括相互“邻近”。彼此相邻、共同生活的现实状况使得他们之间就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张某来说,其作为自家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行使自己所有权权能的过程中,有权要求包括某家具制造厂在内的所有邻人不得侵犯其权利的行使,如不得制造噪音、不得影响其通风采光、不得随意阻挡其合法通行,等等;反之,某家具制造厂作为张某家的西邻,其在建造自己建筑物的过程中,也负有“对地基和建筑物施工或其他设施设置等不得使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张建军家对自家房屋行使所有权权能的自然需要与最低要求,否则,其权利就不能得以行使。本案中,某家具制造厂在建造办公综合楼时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的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使用了大型施工机械开挖墙角,导致张某房屋受损,侵犯了张某正常居住、生活、休息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两家之间正常有序的相邻关系。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认为“不能排除施工机械振动造成脊瓦下部原有裂缝的扩展和延伸及脊瓦向外位移的可能”,所以,张某有权以相邻权受损要求某家具制造厂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角度出发,某建筑公司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所谓一般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建设房屋过程中因使用大型机械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原则即“谁侵权谁赔偿”。侵权主体上,某建筑公司作为办公综合楼的施工方,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内具体实施办公综合楼的施工行为,在施工中,张某家发现居住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缝,经鉴定“不能排除施工机械振动造成脊瓦下部原有裂缝的扩展和延伸及脊瓦向外位移的可能”,即该房屋损失与其施工有关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其如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张的主张,就应认定为直接侵权人,对外就应当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施工造成的张某家房屋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主观上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能否举证证明其施工行为与张某房屋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是审理中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所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其是否为适格被告这一层面上的问题。另一方面,某家具制造厂作为建设方,其只需获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建房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至于施工方施工过程中如何施工、使用何种机械施工等等,是施工方施工范畴内的事,家具制造厂在技术上不懂、在法律上也无权非法干涉。实际上,某家具制造厂没有使用、也没有指定某建筑公司使用大型施工机械履带式挖掘机开挖墙角,其将建筑施工委托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独立施工,二者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施工过程并没有任何过错,故从一般侵权角度看,某家具制造厂不是本案张某房屋损失的直接侵权行为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大型工程施工致相邻房屋毁损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宣讲要点】

对于较大规模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邻房屋的毁损,由于受损方的举证能力较弱,作为专业建筑类企业的工程施工行为人对于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能力较强,掌握相关的技术水平也较强,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对比悬殊,法院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工程施工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

【典型案例】

张某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的房屋属于砖混结构,一楼建筑面积80平方米,后来增加的二楼属违章建筑。2012年12月21日,某工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某大桥、某立交桥、某隧道由某建设公司负责施工,施工红线在某市某区某街道的房屋前,随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在此过程中,张某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继而又出现了开裂,基础下沉等现象。在与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协商未果后,张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恢复原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的房屋是否承重墙、柱断裂,房屋结构、墙体通透性开裂,房屋基础沉降性倾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不能安全入住;以及发生以上情况,是否是因申请人施工原因造成”进行鉴定,法院先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称就“鉴定房屋的致危原因”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结论,并将有关资料退还。

【专家评析】

本案系权利人以其不动产遭受他人损害为由,请求恢复原状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受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根据《物权法》第4条、第36条之规定,私人之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本案原告所有之房屋存在相应受损状态,其所诉系不动产侵权纠纷,而侵权之构成,须以侵权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即侵权人之行为导致此损害后果。而本案经法院委托鉴定未果,故无法通过鉴定证明此损害之原因。因此,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案件处理的结果。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在高空吊锤作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项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由被告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院可依据公平、诚信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但本案系建筑施工相邻房屋毁损,其侵权原因并不属于该规定第4条列举8项中的任何一项。同时,法律对此类侵权又没有具体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应根据该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某建设公司,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原被告的证明能力对比差异较大。被告某建设公司系较大专业建筑类企业,对于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能力较强,掌握相关的技术水平也较强,且其在施工前项目已完成相应勘察、设计等相关技术工作,对相应地质情况、工程结构、周边环境等有所把握,较原告张某而言,由被告承担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更为可能,故此分配更能体现法律之公平原则。

(三)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乙公司符合诚信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和法庭进行的实地考察,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的位置与原告之房屋距离非常近,而房屋并非孤立的普通之物,房屋的质量与房屋之下地基及周边的地质状况、结构状况等等因素休戚相关,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理判断,很难排除本案施工未对房屋产生相应影响的合理怀疑。而且房屋受损又在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故由被告乙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更能体现法律之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告某建设公司所进行的系较大规模的建筑行为,其行为对周边公众均影响较大,而对周边不动产的质量产生影响应系可能存在重大隐患的行为。而且某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应该合理预计到工程施工所带来的风险,也应该在工程施工中各个环节所带来的影响有充分的准备。故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法院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某建设公司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0、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相邻关系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为前提,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加害人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相邻关系中因排放有害物质足以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的,应按照环境污染侵权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典型案例】

张某、李某系同村村民,也是邻居,张某家居东,李某家居西。由于地势原因,两家地面落差近2米。张某十几年前在院内打井一口,供家人的生活用水。张某家院内西南角有厕所一处,距水井7米;门口东南角有猪圈两处,距水井12米。2012年1月,李某在张某家的西边建设两排猪舍用于养猪,距张某家的水井15米。同年3月,张某称其水井受到污染,并于8月份委托当地卫生防疫站对水井的水质进行检测。经检验,该水井的水硝酸盐超标2倍、细菌总数超标11倍、大肠菌群超标12倍。张某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张某家院内及周边污染源众多,对张某的水井均构成影响,李某的养猪场并非张某家水井的唯一污染源,张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养猪场系其水井的唯一污染源,故张某要求李某支付重新打井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不能证明其养猪场的粪便排放与张某的井水受到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应对张某因水井污染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由李某支付张某重新打井的费用1900元。

【专家评析】

对同一个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在举证责任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过错原则,因本案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家的井水受污染系由李某家的养猪场形成的排泄物所致,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不同,认为该案应为环境污染侵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的李某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对张某重新打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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