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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侵害生命健康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6)

第一,伤残补助金虽确为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金。

目前,我国调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虽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予以确定”,但《侵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却在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简单地按照法条进行理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不排斥,理由如下:

其一,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法条逻辑上讲,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侵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而《侵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感觉。但实际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单独就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规定。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是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认定是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二,从有关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赔付项目。其后,在第22条还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残疾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赔偿。此外,2010年4月29日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4条和第35条也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

第二,本案用人单位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刘某是工作时被一根没有固定好的钢筋突然甩出击伤其右眼引致的工伤,显然是用人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具有明显过错。刘某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获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待遇的相关请求后,虽然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一定道理,但刘某就其精神损害赔偿诉至法院,法院应根据过错原则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来裁决是否予以支持。

工伤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工伤赔偿能否适用民法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特别法,民法是一般法,《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等),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职工的精神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均规定:“工伤职工除依照工伤保险法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其中当然包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刘某在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未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后,可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11、相邻方产生噪音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是否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生活环境中没有任何噪音是不可能的,但公民只对在可忍受限度范围内的噪音有忍受的义务。对忍受限度范围的判断,一般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一旦制造噪音的行为形成环境污染,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便构成侵权,严重的噪音污染行为甚至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

【典型案例】

杨某居住的居民楼(2号楼)北侧是1号楼,1号楼是经相关部门合法登记经营的某幼儿园。1号楼与2号楼之间相距16米。自2009年开始,杨某被诊断患有肌萎缩侧索硬化症,终日瘫痪在床,需要安心静养。该幼儿园有三、四百名学生每天早晨7-8点、9-11点,下午3-4点、5-6点,家长接送子女以及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噪音较大,影响杨某休息,病情加重。经多次协商不成,2012年4月19日,杨某诉至法院。

原告杨某认为,某幼儿园的噪音使其无法正常休息,精神受到伤害,病情日益加重,要求某幼儿园采取措施降低噪音,达到国家规定的居民白天55分贝、夜间45分贝的标准,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认可杨某所属的噪音情形,但其一直在寻求解决噪音的办法,已经将播放录音机做操改为教师喊号,并将儿童做操地点改到教学楼北侧,其可与杨某协商解决噪音的办法,但不同意支付杨某的精神抚慰金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判决某幼儿园在教学楼北侧进行户外活动,在1号园北墙新建院门一个用于家长接送儿童,被告某幼儿园给付原告杨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幼儿园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数额确定。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人身权遭受侵害才可以要求赔偿。财产遭受的损害时,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遭受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一种是未遭受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判定某幼儿园的行为造成杨某精神损害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精神损害构成要件角度

1、某幼儿园有侵害杨某健康权的行为。从相邻关系角度讲,某幼儿园的噪音超过了国家的标准,影响了杨某的正常休息。我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管是通风、采光还是噪声等相邻各方都不得妨碍邻人的工作、生活和休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杨某住在幼儿园的北面,相距16米。某幼儿园平时产生噪音较多,包括儿童户外活动、家长接送孩子等产生的噪声,超过了居民区的噪音白天55分贝、夜晚45分贝的国家标准,园方也认可应当降低噪音。但直至杨某起诉前幼儿园也没有对减少噪声作出实质性的努力。杨某患有运动神经元疾病,瘫痪在床,需静心养病。某幼儿园的噪音严重影响了杨某的休息,导致其病情加重,侵害了杨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故杨某有权利要求其进行赔偿。

2、某幼儿园有造成杨某精神损害的事实。从杨某的身体状况讲,杨某患有肌萎缩侧索硬化症,终日瘫痪在床,需要安心静养,但是某幼儿园的噪音持续时间较长(早晨7-8点、9-11点,下午3-4点、5-6点),严重影响了杨某的休息,精神受到损害,病情日益加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某幼儿园的行为与杨某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因果关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既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幼儿园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杨某的精神损害,杨某提供了医院的病例以及某幼儿园噪音的客观存在都可以证明,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目前我国主要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条件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没有某行为,就不会发生某结果”,或从反面认定:“如果没有某行为也会发生某结果,那么该行为就不是该结果的条件”;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通常会产生该种损害”。本案中,如果没有某幼儿园的噪音,就不会影响到杨某的休息,其就可以静心养病,心情也会比没有噪音更为愉悦,即使在安静的环境当中,我们无法确定其病情也会加重,故具备条件关系;众所周知,病人需要静养,噪音分贝过高必然会影响到病人的休息,并且杨某是在居民区中休息,地点也合情理,较大的噪音影响瘫痪在床的病人的休息也符合常理,影响病人的健康,故本案“通常会产生这种因果关系”,具备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4、某幼儿园主观上存在过失。过错是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一般情况下,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来承担。本案中被告是在居民区中经营的幼儿园,相关责任人应当预见家长接送孩子以及儿童室外活动产生的噪音较大,可能影响到周围居民的休息。但该幼儿园并未采取过相关的措施来减低噪音。杨某因某幼儿园产生的噪音而受到健康权、身体权的伤害,最终导致精神损害,在该过程中,某幼儿园是存在过失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前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害,某幼儿园存在过失。侵害行为发生以后,某幼儿园也为减低噪音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就侵害造成的后果来说,某幼儿园影响了杨某的休息,使其病情加重,未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判决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综上,法院认为相邻方某幼儿园产生噪音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并酌情判决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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