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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侵害生命健康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8)

【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16日,武某因患病住进某医院,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心脏衰竭而死亡。某医院在对武某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专家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某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某的病情迅速恶化。武某的儿子武某某怀疑某医院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某医院提出:武某死亡后,有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专家参加、武某某在场,对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某医院对武某某提出的“有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专家参加、武某某在场”的要求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某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次日,武某某得知武某的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某医院解决问题过程中发生激烈争执。武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补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80000元,并要求某医院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尸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一)尸体的法律属性

身体作为身体权的客体,是人格权存在的物质基础。从物理意义上讲,身体也是物质,但因为人作为客观世界的主宰者,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这就将身体与其他物体区分开来,而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物;否则,就会导致人的物化。这意味着身体虽然是物质性生命体,但与法律意义上的物有深刻的分野鸿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一点为学界所普遍认可。因为,虽然尸体具有可以利用性、有体性、可控制性这些物的属性,也具有某些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用价值(如用于医学研究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但是,这些并非尸体的本质属性。这是因为:首先,尸体的利用程度非常有限,一般只能在法律允许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用以科学研究,且这种现象只是个别的,并不具有普遍性;其二,尸体是自然生成的,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其虽有某些利用价值但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因而它不具有物的本质属性,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其三,绝大多数人的尸体最终要被消灭其原有的形态,即通过火化、掩埋而转化成其他物质形态,回归自然界,或者仅留少部分骨灰以资纪念。其实,否认尸体不是物的基本支点,在于尸体是从自然人身体转化而来,具有极强的伦理意义,而不具有一般的物的属性。

(二)对尸体的民法保护

对尸体进行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所谓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出生前或死亡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利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出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其理由在于: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这种利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法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并非物质利益,而是人格利益;第二,身体法益与身体权互相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身体利益。这种衔接,以身体权为中心,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相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相衔接。这种前后相序、一脉相承地衔接的基础,就在于它们的客体都是身体利益。先期身体法益为先导条件,本体身体利益为中心,在其终止后,又转变成延续身体利益,并使其继续存在。第三,自然人身体利益的完整性和身体法益与身体权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身体保护必须以身体权的保护为中心和基础,向前延伸保护和向后延伸保护。其中,对于身体权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于先期身体法益和延续身体法益的延伸保护,同样是维护自然人身体利益和人格尊严的必要手段,以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以保护先期身体法益,向后延伸以保护延续身体利益,才能构成对自然人身体利益法律保护的链条,确保自然人身体权和身体法益不受任何侵犯。

(三)侵害尸体的民事法律责任

1.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非法利用尸体的,应当进行适当赔偿。这种赔偿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当按照当地移植该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是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或者采集尸体器官、骨骼以及用整尸制做标本的,应当按照关于利用尸体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损害尸体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尸体,而给死者近亲属造成财产利益直接损失的,侵害人应对该损失给予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只有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受害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此条规定的范围并未穷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致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给因侵害尸体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该解释第7条同时规定,自然人死亡后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综上所述,某医院擅自对武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属于侵害尸体的违法行为。根据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对此条的解释,医院对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本案武某某提出对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弄清某医院对武某病情的诊断治疗是否有误,因此提出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和一名亲属在场,但某医院拒绝接受武某某的这一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武某的疾病实为罕见,有科学研究的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亲属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但某医院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检验死者武某尸体,属于侵害尸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对武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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