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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扶养

1、夫妻感情不和,能否拒绝履行扶养义务?

【宣讲要点】

广义上的“扶养”,包括尊亲属对卑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狭义)和卑亲属对尊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类型。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也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感情不和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理由。

【典型案例】

张某(男)系早年的大学毕业生,文革期间迫于无奈在农村与比自己大五岁的刘某(女)结婚,并生有一子。由于刘某文化很低,夫妻之间一直没有共同语言。改革开放后,张某回到以前在城里的单位上班,长期居住在单位,很少回家,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仅维系着表面上的夫妻关系。随着年龄的增长,刘某的身体越来越差,在64岁时患脑血栓瘫痪在床,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治病,刘某四处求医,开销很大,无力负担,而张某却不愿为重病的妻子提供医疗费用。刘某在无奈之下诉到法院,要求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承担扶养义务。在诉讼中,张某以与刘某夫妻感情不好为由拒绝扶养妻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某与张某感情不好,且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刘某没有必要负担张某的医疗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刘某无钱治病且无生活来源,张某作为丈夫必须扶养妻子。

【专家评析】

我们在这里一定要区分好抚养、扶养和赡养这几个概念。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尊亲属对卑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狭义)和卑亲属对尊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类型。我国《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所称的“扶养”,都属于广义的。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特定条件下,兄、姐对弟、妹也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中所称的“扶养”属于狭义的概念,婚姻法按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将抚养、扶养、赡养等概念区别开来。因此,我们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碰到“扶养”一词时要知道其所指称,不要搞混淆。

扶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扶助。它是一定亲属间伦理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对于保障老弱病残者的生活,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文明发展进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夫妻间互相扶养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即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三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必须扶养,不必附加任何条件;四是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扶养义务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关于扶养的方式,一种是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另一种是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夫妻之间的扶养金应当包括日常生活起码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

夫妻间的扶养可以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终止,一般来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的原因有三:(1)当事人死亡。扶养权利人或扶养义务人一方死亡,扶养义务即消灭;(2)当事人身份改变。夫妻离婚,可导致夫妻扶养义务消灭;(3)扶养要件消灭。扶养权利人放弃扶养请求权、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能力等,也可导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

总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互相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尤其在一方年老体弱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该主动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借故不尽扶养义务,就是违法的,也极不道德。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虽感情不深,但二人仍是夫妻,双方仍负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刘某要求张某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属夫妻间扶养金的范围,张某应予承担。张某以与刘某感情不和为由拒绝承担扶养义务,是不正确的。张某应在刘某生病期间给予刘某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安慰。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姐姐被人收养后,还有扶养未成年同胞妹妹的义务吗?

【宣讲要点】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但姐姐被收养后,其与亲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互相不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即姐姐不再有扶养未成年亲妹妹的法定义务。

【典型案例】

董某(女)4岁丧父,2012年14岁时丧母,生活失去了依靠。母亲临终时告诉她她还有个姐姐,1岁多就被隔别县的赵家收养了,让董某在其死后去找她的姐姐。董某按照母亲嘱托找到了姐姐赵某,希望得到姐姐的经济帮助。赵某此时已经参加工作并已成家,正有孕在身。赵某的养父母都已去世,留有一个亲生女儿,现年10岁。赵某表示自己家庭条件也不宽裕,无力扶助董某,并劝说董某去投奔其他亲属。董某在他人的提示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履行对自己的扶养义务。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赵某与董某是具有自然血亲的姐妹关系,但由于赵某从小就被人收养了,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子女的被收养而解除,亲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互相也就不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因此,赵某与董某之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便终止,赵某也就不再承担扶养董某的法定义务。当然,如果赵某有能力且自愿抚养董某,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应予以充分肯定和赞赏。但这种帮助也只是道义上的,而不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在赵某拒绝扶养的情况下,董某可以要求其他有抚养能力的亲属抚养。如果没有可以抚养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国家救济。

赵某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虽然原本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但赵某被收养后,其不仅与养父母产生了父母子女的关系,而且也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产生了养姐妹的关系,随之产生与亲兄弟姐妹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赵某的养父母双双去世,他们尚未成年的亲生女儿有权要求赵某承担扶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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