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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赡养(4)

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李某发生在1981年,是在收养法颁布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公安部、司法部对收养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从本案的事实,我们可看出王某夫妇收养李某的主要目的是为年老后赡养,李某对此也明知,应该说其收养动机比较纯正。虽然王某夫妇有一女,但该女婚后远嫁,无法照顾父母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收养主体的认定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对王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收养成年人与收养未成年人不同,在处理收养成年人的收养纠纷中,应更注重对收养人(老年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更有利于王某夫妇两位老人的生活,应当支持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11、已经解除收养关系,养女应否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典型案例】

1968年5月,李某夫妇收养6岁的李敏为养女,并将李敏抚养成年。1989年李敏结婚,仍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李敏与李某夫妇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敏与李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李敏补偿李某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600元。协议签订后,李敏按协议支付了补偿费。2012年5月,李某夫妇以李敏由其抚养成年,现夫妇俩年迈体弱、缺乏生活费来源为由,要求李敏给付生活费。而李敏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李某夫妇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依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李敏每年给付李某夫妇生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收养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夫妇就不应该再向李敏索要赡养费。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后赡养义务的问题。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30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持,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本意。

在本案中,李敏虽在解除与李某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5600元,但当时李某夫妇并未出现生活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老年龄的增长,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所补偿的5600元早已消费完毕。此时二老要求李敏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李敏应当按年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自己的支付能力支付二老的生活费。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12、已经将儿子“过继”给他人,还能否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我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以前的“过继”可以按收养看待,施行以后的“过继”则必须到民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如果符合收养要求,达到收养条件,“过继”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如果“过继”成立收养关系的话,子女和生父母之间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了,包括不再承担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黎明、王彩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为黎星。1983年5月,黎星16岁时,因黎明的叔父母黎大山和王英兰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经亲友说合,黎明夫妻同意将长子黎星过继给黎大山夫妻做养孙子。双方为此订立书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有:黎星随叔祖父母黎大山、王英兰共同生活并由他们抚育成人;黎大山、王英兰年老后,由黎星赡养;黎大山、王英兰的财产由黎星继承。协议签订后,黎星开始与叔祖父母共同生活,户口、自留地也一并转入叔祖父母户内。叔祖父母年老后及叔祖父去世时,黎星均尽了赡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多年来,黎明、王彩云夫妇一直与其次子共同生活,现由次子负责赡养。2011年8月,黎明夫妻因生病治疗费用较高,造成了生活困难,遂要求黎星负担部分医疗费用。黎星在给付黎明夫妇2000余元后,拒绝继续承担。黎明夫妇再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黎星已经过继给他人,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免除了他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应该判决黎星给付赡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黎星被生父母过继给叔祖父母后,与叔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了抚养、赡养义务,尽管其与叔祖父母之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他们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得到群众、亲友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黎星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两原告要求被告黎星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历史传统上,我国不少的多子女家庭经族人说合后,有将儿子送给无后代或无儿子的嫡亲或叔伯本家成“嗣”的习俗。所谓的成“嗣”也就是现在所说收养。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代际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对隔代收养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进行了修正,本着适用法律从旧的原则,对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的认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或司法解释。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意见》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黎大山、王英兰夫妻与被告黎星之间尽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但双方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承认。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均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现被告王星与他人的收养关系得到了法律确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两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显然于法无据。当然,被告黎星如果从亲情出发,自愿给付生父母部分钱款,法律并不禁止。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13、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能否以此拒绝赡养父母?

【宣讲要点】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理论上讲,如果父母有杀害子女、虐待或遗弃子女等严重伤害父母子女亲情的犯罪行为时,原则上便丧失了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除非得到子女的宽恕或已经对子女采取了重大的补救措施。而如果父母只是因为生活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则子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母。

【典型案例】

魏某(男)与容某(女)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魏某某。1989年,魏某因过失杀人被判无期徒刑。魏某入狱后,容某独自抚养魏某某。1991年,容某因病去世。临终前,容某将魏某某托付给姐姐容某某照顾。魏某某到容某某家后,与容某某以甥姨相称。在为魏某某落户口时,容某某将两人的关系填为甥姨关系。对外,容某某也宣称魏某某是自己的外甥。2007年,魏某某参加工作并结婚。2008年,魏某减刑后出狱。魏某出狱后因身体多病,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生活来源。原来在农村的房子因年久失修,早已坍塌。为寻一个栖身之所,魏某找到了儿子魏某某,希望儿子赡养自己。魏某某认为魏某从来没有抚养过自己,自己对魏某也没有赡养义务;并且自己是由容某某夫妇抚养长大,容某某夫妇是自己的养父母,自己应当对容某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魏某的要求。魏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容某去世后,魏某某即由容某某夫妇抚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因此,魏某某对魏某没有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魏某某虽然与容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以甥姨相称。在为魏某某落户口时,两人的关系也填为甥姨关系。对外,容某某也宣称魏某某是自己的外甥。同时,容某去世时,只是将魏某某托付给容某某照顾,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是寄养关系,而不是收养关系。因此,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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