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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收养(5)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外国人已有多个子女,还能收养中国小孩吗?

【宣讲要点】

涉外收养

【典型案例】

凯伦夫妇是美国纽约人,婚后生有三个小男孩。有一次,凯伦夫妇来中国旅游,接触了很多的中国小朋友,发现中国的小姑娘特别漂亮可爱,夫妇俩觉得家里要是有个中国小女孩一定会更加幸福快乐,两人一商量,决定从中国收养一个孩子带回美国生活,便向有关机关咨询收养事宜,包括收养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收养要办理哪些手续?

【专家评析】

近年来,很多外国人热衷到中国领养小孩,其中80%以上的外国收养者是美国人。自2000年以来,在美国夫妇收养的外国儿童中,中国儿童的数量最多。目前美国人已收养了数万民中国儿童。

一、何谓涉外收养?

涉外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收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收养,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中有一方是外国人。狭义的涉外收养,专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包括收养人夫妻双方均是外国人或者夫妻一方是外国人。我们这里所讲的涉外收养是狭义上的概念。

1991年我国《收养法》中明确规定了涉外收养。自《收养法》1992年正式施行后,外国人可以到中国收养孩子。1993年,我国加入《海牙跨国收养公约》。1996年,成立中国收养中心,专门负责涉外收养事务。

关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我国《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颁布实施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由此可见,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收养,必须同时符合中国有关收养的法律和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此外,民政部《外国人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涉外收养的程序、收养组织、收养费用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涉外收养的条件

涉外收养的条件,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中国儿童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中国儿童,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具备中国法律规定的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要件,这方面与国内收养没有差异。例如外国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子女的能力;年满30周岁;有配偶者须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孩,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如果收养孤儿、残疾儿童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则可不受“无子女、年满30周岁、只能收养1名”等条件的限制。为确保中国的孤儿们能在一个幸福的家庭中生活、成长,中国收养中心通常还要调查国外收养家庭成员是否有犯罪纪录。此外,外国收养人还必须符合其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涉外收养的程序

为确保建立有效的收养关系、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涉外收养在程序上较国内收养程序复杂。我国《收养法》第21条、民政部《外国人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至第14条规定了涉外收养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简单来说,想来华收养中国孩子的外国人,不能直接与当事人商洽收养事宜,而首先必须通过其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组织,即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简称中国收养中心),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申请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材料。中国收养中心经过审查后,认为收养申请人符合各项收养条件的,会参照收养申请人的意愿和条件,为其挑选一个合适的孩子,并将拟被收养儿童及其送养人的相关资料,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收养申请人。经收养申请人同意后,中国收养中心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申请人必须亲自到中国与送养人签订书面收养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登记之日即为收养关系生效之日。收养手续完成后,养父母必须定期向中国收养中心提交孩子生活情况的报告。

本案中,凯伦夫妇已生有三个儿子,不符合“无子女”的一般收养条件,但可以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武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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