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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建设工程质量(3)

后经过细致地调查,终于弄清事实真相。原来,建筑公司虽然是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当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队伍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伍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队伍可以借用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伍负责施工,建筑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见对方(实际是施工队伍的负责人)持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结果。

实业公司认为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建筑公司则认为虽然是施工队伍实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继续由施工队伍施工,由公司加强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对此,实业公司对建筑公司已失去信任,因此坚决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实业公司遂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伍与原告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专家评析】

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其质量问题直接关系着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要保证建筑工程质量,首先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相关工作技能的技术工人,要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装备等等。同时,由于各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各有不同,对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的具体条件的要求也不相同。工程规模越大、技术要求越高,对施工单位的资金、技术、管理水平等条件的要求也就越高。因此,有必要将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按其所具有的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规定其只能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建筑公司出借其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允许施工队伍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12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14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25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6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8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15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0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11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1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第1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1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4、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宣讲要点】

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建设工程的重要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有权选择承包单位,有权对建设过程进行检查、控制,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并要按时支付工程款和费用等,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包括:

(一)依法发包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来承担,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应该根据工程特点,以有利于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控制为原则,合理划分标段,但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进行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

(二)依法向有关单位提供原始资料。原始资料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基础性材料。建设单位作为建设活动的总负责方,不仅有提供原始资料的责任,且还应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齐全。

(三)限制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工期;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诸如建设资金不足、工期紧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要求设计单位降低设计标准,或者要求施工单位采用建设单位采购的不合格材料设备等。

(四)依法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是设计文件的重要内容,是编制施工图预算、安排材料、设备订货和非标准设备制作,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验收等工作的依据。因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通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既可以对设计单位的成果进行质量控制,也能纠正建设单位的不规范行为。

(五)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以下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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