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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建设工程质量(6)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某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8000万元。2011年4月,建设单位通过招标选择了一家具有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的招标代理和监理工作,并与该监理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对监理酬金进行了约定。在代理公开招标中,经该监理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某施工单位确定中标,建设单位与该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按期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后,由于材料堆放发生了火灾。火灾结束后,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通报了火灾损失情况,共计650万元。发生火灾后,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损失情况审核,监理单位以总监理工程师出差为由,一直拒绝施工单位的审核要求。为顺利得到建设单位的赔偿,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行贿30万元,监理单位遂按施工单位的要求,夸大事故的损失,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请求赔偿书并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在处理事故后了解到上述情况,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查,该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招标委托的,按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得有利害关系。但本案中,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行贿,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替施工单位办事,选中不符合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又在火灾中夸大损失为施工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建设单位的合法利益,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也造成了严重后果。法院判决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监理单位警告、责令停业、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工程监理单位既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进行监督,同时又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依法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的执业准则,与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规定,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34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35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69条第1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35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36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67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6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材料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宣讲要点】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是关系到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建筑工程质量也就不可能符合要求。

材料供应单位应对其供应的材料承担质量责任。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或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因而导致质量事故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典型案例】

2007年3月,某县交通局作为招标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河南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县X001线白土岗镇姬村至板山坪镇公路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该公路共分6个标段,从D14标段至D19标段,每标长3公里。每标段工程又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地基部分;二是路面部分;三是管涵部分(下暗管有水通过公路)。地基部分已由某县交通局统一施工完毕,此次招投标只对路面及管涵部分,其中路面部分宽为6.5米,混凝土厚度为20公分。

2007年4月9日,某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经投标、竞标等程序,某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标D14标,县交通局与某公路公司2007年6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某公路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D14标段长3公里,技术标准三级,即按国家标准公路寿命为15年,缺陷责任期为2年,水泥混凝土路面,工期4个月,合同总价款952,542元等。2007年7月初,承包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施工使用水泥由某水泥厂统一提供,其他辅助材料由实际施工人自筹。当年10月底完工。

在施工过程中,该县公路局监理公司的工程监理按程序对X001线的6个标段的原材料进行抽检,发现部分批号水泥强度、抗折性、安定性等不合格,于2007年10月3日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1、水泥强度、抗折及安定性等物理性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规定;2、用于接缝传力杆、拉力杆的钢筋,抗拉强度、规格尺寸及直径等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且不是国家标准钢材;3、碎石级配及压碎值有部分标段不符合规范要求;4、砂的含泥量过大,不符合规范要求。针对以上问题,各标段应加强对原材料质量控制,增强自检频率;对于水泥等原材料加强检测,不合格原材料不得使用;原有不合格水泥、钢筋等清除出场,不合格原材料铺筑路段,重新返工。"但各标段并未返工,继续施工,到当年底全线完工。2008年4月,各个标段均发现不同程度的部分地基严重下沉,路面严重损坏。后来,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在监理单位抽检认定某水泥厂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之后,施工单位也未采取措施,更未采纳监理单位的建议停止供应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材料供应商应当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材料供应单位即水泥厂应当对其提供的不合格水泥承担质量责任。而在监理单位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后,明知水泥强度、抗折及安定性等物理性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监理单位通知对于水泥等原材料需要加强检测,不合格原材料不得使用;原有不合格水泥、钢筋等清除出场,不合格原材料铺筑路段,需要重新返工等情况下,施工单位不但未听取监理单位的建议,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部分地基严重下沉,路面严重损坏。施工单位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通常约定有些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提供,有些材料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此时,应该在合同中对各自采购材料和设备作出明确约定,且谁采购谁负责。由建设单位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对于建设单位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施工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验和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且应通知建设单位予以退换。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6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设备出租单位的质量责任

【宣讲要点】

目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施工单位通过租赁方式得到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这对于施工单位减少成本、发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使用效率等是有着积极作用的。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是关系到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建筑工程质量也就不可能符合要求。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典型案例】

2011年3月1日,因某特大桥高架站工程需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租用塔吊四台,租用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赁费用计算方法为塔吊进场安装日计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赁费用基价为每台每月25,000元(实际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塔吊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合计为每台30,000元,包干使用。支付安拆费、塔吊使用租赁费用约定每月30日支付,拆离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等内容。

租赁合同签订后,其中一台塔吊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作业,其余三台塔吊于2011年3月31日开始作业。施工中,2号、3号塔吊出现故障,停止工作,甲公司派人进场检修数日,致使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台塔吊于2011年9月15日拆除出场。

2012年3月20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因迟延工期所引起的损失。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甲公司因塔吊本身质量导致乙公司拖延工期,应赔偿乙公司因此支付建设单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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