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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食品与食品安全(1)

1.食品安全涵盖的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的范围,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原来的食品卫生法仅是在第十一条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提出了卫生要求,而本法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全过程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例如,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要遵守本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也要严格遵守本法,遵守本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等。

第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是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是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卫生要遵守本法,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也要严格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本法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完善了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

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完善避免了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的交叉重复可能出现的打架现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有利于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喔”玫瑰梅条103.2元,11日购买“天喔”玫瑰梅条296.7元,13日购买“南疆明珠”大枣528元,“沙漠枣”239元,30日购买“南疆明珠”大枣576元,2013年1月1日购买“南疆明珠”大枣489.6元,以上共计2232.7元。上述食品中“天喔”玫瑰梅条中添加了有害的玫瑰花,违反了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其余两种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232.70元,赔偿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23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天喔玫瑰玫条添加玫瑰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卫生部2010年3月9日《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已经允许玫瑰花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因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2、针对原告起诉的针对南疆民族大枣和沙漠枣,均为从农户家收购,经简单包装出售的初级大枣,该两种产品仅对大枣、沙漠枣进行了水洗风干,并未进行工业加工,也未添加其他原料,为初级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01条,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照特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直接从农户家收购经简单包装直接销售的初级农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的范围。因此上述三种食品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要求,未侵犯原告及其他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专家评析】

《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从该规定可知,玫瑰花仅可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玫瑰花可用作保健食品,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使用。

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天喔玫瑰梅条属于普通食品,不属于凉茶饮料,故可以认定天喔玫瑰梅条中使用玫瑰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知天喔玫瑰梅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被告销售的玫瑰梅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退还货款399.9元,并赔偿10倍购物款3999元。

关于原告购买的食用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购买的大枣系收购后风干的农业初级产品,不适用预包装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以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2.食品安全法是如何规定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

【宣讲要点】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对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

第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药、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及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并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

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一般情况下包括: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公布依法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之外,还要协调好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工作。

第四,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程的制定。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取得相应资质后,必须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制定的检验规程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涉及人数较多的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往往会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和恶劣影响,因此建立健全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协调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六,其他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的事项,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事项。

因此,消费者发现经营者做出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侵犯自身民事权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论自身权益是否被侵犯,都有权向相关行政机构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措施。

【典型案例】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虹口工商分局因2010年4月1日陈某某之夫王某某举报天厨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并要求对可能涉及“启原堂”蜂胶产品销售的紫归公司一并予以调查。2010年10月23日,虹口工商分局某工商所收到陈某某的《补充报案单》,要求追加紫归公司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的被举报单位。根据陈某某举报,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对位于龙吴路某号的紫归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工作人员,并调取了王某某举报案卷宗中相关材料。因紫归公司系销售“启源堂”蜂胶产品,无证据证明其销售过“启原堂”蜂胶产品,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对陈某某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10年11月1日制作《告知书》,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陈某某。2010年11月3日,陈某某就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沪工商复字[2010]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工商分局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审另查明,对王某某举报天厨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启原堂”蜂胶皇,虹口工商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销案决定。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虹口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七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举报人予以告知,符合程序规定。虹口工商分局对紫归公司予以检查,并调取了王某某举报案卷宗中相关材料,因相关材料未反映出紫归公司存在违法事实,亦没有新证据证明紫归公司存在举报之违法事实,虹口工商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所称之举报人身份问题,因举报的焦点在于举报之违法情况的存在与否,举报的意义在于启动对违法情况的调查,并不要求举报人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故举报人身份并不影响举报之处理结果。且2010年4月1日系王某某举报,该案销案后,虹口工商分局认定2010年10月23日收到的《补充报案单》为新举报,举报人系陈某某,虹口工商分局对举报人身份认定正确。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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