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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农民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2)

5、用人单位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农民工者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宣讲要点】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

2006年,某建筑材料公司雇佣了包括范某在内的40名农民工来生产水泥。该公司生产车间只有一个大的房间,40个人,10台设备都在其中,十分拥挤。且该厂房通风设备不好,空气污浊,电线密布,未设有任何消防设备。2005年10月消防局曾责令公司限期整改,但公司因经济问题一直拖着不予办理。为获取最大利润,公司强令工人每天上10小时的班并拒付任何加班工资。2007年5月13日,天气炎热,在连续工作10小时后公司仍令赵某等超时工作,并威胁工人若不坚持将扣减他们一个月的工资,赵某弃岗回家。7月20日,建材公司厂房内不慎起火,因及时扑灭未酿成火灾,但公司仍对工人提出增设消防设备的建议置之不理。范某在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向该建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擅自扣下1200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范某不服向仲裁庭申请仲裁。

【专家评析】

分析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范某等对建材公司的违章、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某建筑材料公司强令工人每天工作10小时的行为是对该条规定的违反,而且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某建筑材料公司生产车间只有一个房间,40个人,10台设备都在其中,且厂房通风设备不好,空气污浊,电线密布,未设有任何消防设备。在已经起火险些发生火灾、消防局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况下,公司仍对工人提出增设消防设备的建议置之不理。劳动者范某在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劳动,不应被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第二,范某等有权解除合同而不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范某等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32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分别为: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建材公司以威胁扣工资强令工人加班的做法属于第二种情况,范某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第23、第25条规定,我国只允许约定两种违约金,即违反服务期条款的违约金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违约金。而建材公司擅自扣减违约金的显然不违反劳动法规定。因此,建材公司应向范某等补发扣减的工资。

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庭应当依法裁决申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裁决被申诉人补发被扣的工资及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同时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32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住院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宣讲要点】

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典型案例】

农民工张某于2004年6月受聘于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中旬,张某生病住院,据主治大夫介绍,张某要住院治疗两个月。2007年6月,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为由拒绝继续承担张某住院的医疗费用。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某公司继续承担其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并发给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

【专家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特别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了较为详尽而全面的规定,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处于强势地位,具有人力和财力优势的一方,因此法律对其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和严格的限制,避免用人单位凭借自己的优势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在第42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该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谓“医疗期”,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的解释:“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劳动法律、法规之所以对医疗期作出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为劳动者在患病时期提供物质保障,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医疗期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本案中,张某属于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由某公司发给病假期工资、疾病救济费并报销医疗费。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因为张某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生病住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劳动者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患病,合同到期时仍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所以某公司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承担张某的医疗费用。因此,对张某的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8、农民工因工负伤在合同期满时尚未治愈,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关系?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的认定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的用人单位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

【典型案例】

农民工陈某是某邮运局的合同制司机,合同期限从2001年6月6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2005年11月25日,陈某驾驶邮车运送邮件行经某路段时,被违章行驶的另一货车撞伤致左膝骨折。经交警部门主持,陈某与肇事责任人于2006年4月19日达成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由肇事者承担陈某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一次性补助后继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之后,陈某继续治疗膝伤。2006年5月,邮运局因陈某伤后未上班,终止了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补贴等。同年12月6日,邮运局向陈某发出了书面通知,将其医疗终结时间确定为2006年11月23日。陈某以膝伤未愈需继续治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委托广州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的医疗终结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目前暂不适宜医疗终结”。

【专家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以下几个法律问题的确定:

一、劳动者受伤的性质。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和非因工负伤作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的,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中,首先需要明确劳动者受伤是属于因工负伤还是非因工负伤。所谓因工负伤是指在因工伤亡事故中负伤,或者因属于劳动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负伤。根据我国《工务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负伤包括以下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而所谓非因工负伤是指除了上述情形之外的负伤。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劳动者陈某是某邮运局的合同制司机,他在加强邮车运送邮件(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的受伤属于因工负伤。二、劳动合同的续延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本法第4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结合上述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的用人单位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依法裁决双方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至陈某工伤医疗终结时止,并由邮运局发给陈某2006年5月至11月的工伤生活费和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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