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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民间借贷的内容和效力(4)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明知被告刘某借钱是用于赌博而予以借款,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此项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审理的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还可以予以民事制裁,并收缴当事人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由于原告王某借给被告刘某的借款系用于非法赌博活动的财物,法院依法予以收缴。因此,法院在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还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了上述进行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20000元。

【专家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用借贷所得从事违法行为的,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知被告刘某向自己借钱是用于从事法律明令禁止的事项仍为之,必然使得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之间因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借款的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案件当事人还必须为自己所从事的违法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必要的制裁,故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这一点是对法院不保护由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借贷关系的再次重申,当事人应该合法地与他人建立借贷关系,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9.借款涉及刑事犯罪,法院能否因此裁定驳回贷款人诉讼?

【宣讲要点】

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实践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可能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而进行借贷。如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贷款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发现双方的借贷关系涉及违法犯罪,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将驳回贷款人的诉讼,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陆某、张某(借款时系夫妻)借郭某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即下落不明。2010年10月,郭某找到陆某住处,陆某承诺很快还款并承担利息,并于2010年10月4日补写了借条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郭某多次向陆某催讨未果,故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某、张某偿还郭某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73912元);2、陆某、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陆某辩称:陆某没有向郭某借过钱。2007年,郭某托陆某为莫某调动工作,并因此给付陆某7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后因为郭某个人原因半途而废,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来,郭某找到陆某并骗陆某写下字据,加的5万元是每年1万元的利息。故陆某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张某从来没有向郭某借过款,也不知道陆某向郭某借过款,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张某的,这是陆某的个人行为。张某也没有看到陆某借到的钱。张某和陆某当时正准备离婚,如果是陆某借的应该由陆某还,张某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郭某和陆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14日,郭某与陆某签订一份协议,委托陆某为莫某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前期费用为10万元,45天内完成口头约定的事项;如果陆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口头约定的事项,陆某必须在15日内无条件将前期费用返还给郭某。协议签订后,郭某于当日将10万元打到陆某的银行卡上,陆某出具一份收条。2007年3月28日,陆某向张某出具一份声明,称其在京做的事与张某无关,如需证实,陆某承担责任。2010年10月4日,陆某向郭某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郭某15万元,付款地点中科院前门招待所。2007年2月15日是借款日”。当日,陆某还向郭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12月起,分期归还郭某的款,如能一次归还将一次归还。如困难将分期分月归还,分期归还按1-2万元起还。外加利息5%”。至今,陆某未偿还借款。

另查,郭某委托事项未办成。诉讼中,郭某及陆某均认可,因委托事项未办成,陆某已收到的10万元前期费用转化为借款。借条中写的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为借款本金,5万元为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陆某还认可还款计划中写的“外加利息5%”指的是,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照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郭某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诉讼中,张某称自己当时虽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但对陆某签订协议及收款、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行为均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亦不是自己出具的。陆某所收款项张某未使用过。

陆某称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郭某出具的。陆某表示,2007年1月14日陆某与郭某就莫某工作调动事宜签订协议,除文字协议外,双方口头约定,让莫某调任某省人大副主任之职,引荐“能人”,并先期支付10万元费用。由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陆某按约定于2007年2月分三次将上述款项中的9万元汇给朋友王某,此后按照王某的安排,两次见到王某。以后的事情则是郭某和王某自己进行,与陆某无关。2010年10月4日,郭某让陆某之子约陆某见面,除郭某外,还有三男跟随,逼陆某出具借条,还让陆某将张某的名字以及张某之子的联系方式写在借条上,陆某无奈按要求写下借条。综上,该案系因“跑官”引发,且陆某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约定事宜,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郭某对胁迫一事不予认可。但陆某和郭某均认可,郭某给付陆某该案1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基于郭某为莫某办理工作升迁调动。

法院认为:郭某、陆某均认可10万元“借款本金”是基于双方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产生,是郭某给付陆某用于完成莫某工作升迁调动的前期费用。因郭某认为陆某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找到陆某要求陆某返还上述款项,后又在陆某未依约返还上述1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郭某依据陆某出具的借条向陆某主张权利。上述情况表明,该案实系因郭某委托陆某办理案外人莫某工作升迁调动事宜而引发的纠纷。虽然郭某主张其与陆某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据陆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主张权利,但郭某和陆某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郭某、陆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是郭某给付陆某10万元用于办理莫某工作升迁调动,其实质上是花钱“买官”、“跑官”的违法行为。双方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专家评析】

正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的生产经营、生活之需,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在合法的前提下,民间借贷关系才能被法律保护。贷款人在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借款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才可能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借贷实际是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违法甚至是涉及犯罪的不正当目的,那么借贷关系可能无效,法院也不会予以保护。

本案中,经过法院调查,原告郭某实际是为了莫某工作升迁调动一事才向被告陆某支付了10万元。无论是原告郭某还是被告陆某都没有借贷金钱的意思,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实际是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请托行为,而并不是借款。在此情况下,尽管陆某后来给郭某出具了借条,表面上看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条件,是以合法的借贷关系来掩盖“买官”、“跑官”的违法行为,且这种违法行为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陆某归还欠款的请求,而是裁定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非法关系或者涉嫌犯罪(例如本案中的跑官卖官行为,前述案例中提到的赌博、吸毒贩毒行为,实践中借款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承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而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支出金钱的一方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中发现非法关系或犯罪嫌疑的,不会保护这种债务,而是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法院是从程序的角度否定了贷款人提起的诉讼,即法院认为贷款人提起的诉讼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事法律纠纷来处理,而是应该按照刑事案件或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处理。总而言之,法院能保护的只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0.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该借贷合同是否无效?

【宣讲要点】

现实生活中,为了快速、便捷地融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此种借款关系中,由于贷方不具备金融机构资质、双方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典型案例】

A公司诉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玲经人介绍认识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2012年3月,朱玲称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A公司分两次汇给B公司100万元。此后,A公司要求还款时,朱玲开始不予理睬或无理推脱,后来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了。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非是借款关系,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其参加由B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的慈善晚会的费用。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无利息可言,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传真备忘录,B公司因承办慈善晚会,资金周转困难,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项仅用于B公司筹办慈善晚会用途,不得挪作他用。3月5日、3月11日,A公司分别向B公司电汇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写明“借款”。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传真备忘录、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B公司主张100万元不是借款,是A公司支付筹办慈善晚会的费用,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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