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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民事部分(13)

【典型案例】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某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法官李某某与农发行法人代表人张某某是战友关系,二审期间张某某多次约李某某喝茶打牌,送礼,有录音录像为证据,因此构成了贪污受贿、枉法裁判,作出了对冯某某、董某某不利的判决"为由,要求再审改判。再审法院经审查后查明:二审法官李某某与农发行法人代表张李某某确系战友关系,并且关系一直教好,长期在一起喝茶打牌,二审期间李某某也承认,多次与张某某喝茶打牌。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直接确认法官李某某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是李某某在审理案件期间,由于多次与案件当事人张某某在一起接触,违背了法官的审判纪律和职业要求,属于违纪行为,该违纪行为可能导致案件不公正审理,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于是裁定案件进入再审。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没有直接提出二审法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证据,但是李某某在审理案件期间,由于多次与案件当事人张某某在一起接触,违背了法官的审判纪律和职业要求,属于违纪行为,只要法官作出该行为,不论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均构成案件进入再审的事由。需要说明的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由于没有获得当事人的许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本案中法官李某某自己也承认在审理案件期间与张某某在一起接触,也应证了再审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在审理案件中,如果法官遇到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主动申请,自行回避,才符合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操守。虽然案件再审后最终不一定改判,但是法律规定这一条的理由在于确保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确保裁判者处于中立的地位。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28.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损害其利益怎么办

【宣讲要点】

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一般是对案件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是案外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损害了其利益,该如何救济呢?对此,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案外人主张的是对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物"具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物权性质的权利,如案外人主张其与案件"标的物"存在债权性权利,则案外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以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不应当属于本条所指的物权。

二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物"本身应当是房屋、财产等物体、物品,是能够看得见、或能够感知到、能够控制的物体,与执行"标的"有重大区别,执行"标的"既包括物,也包括行为等。

三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如果该"标的物"能够与法律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分离,能够以新的诉讼解决,则应提起新的诉讼,本条的涵义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也就是说"标的物"被生效裁判所约束,已经被认定为当事人的权利。

四是时间要求,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五是案外人能够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

【典型案例】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严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严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一案中所涉及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原判决该房屋属于张某某所有,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要求撤销该判决。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杨某某与严某某于2006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杨某某将其一栋4层房屋以64万的价格,转卖给严某某。双方到某某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产权转让进行了登记,某某房地产管理局为严某某颁发了某某镇字第16730号房屋产权。房屋转让后,王某某、杨某某继续在该房屋的三楼居住。王某某被判刑羁押后,杨某某继续在原房屋内居住,一直未与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严某某支付任何费用。2007年5月严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张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房屋价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严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某买卖合同,赔偿损失,2008年5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该房屋属于张某某所有,双方均未上诉。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被释放回家。同月5日,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杨某某以严某某欺骗了他们,房管局为严某某颁发16730号房屋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6730号房屋产权证。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王某某、杨某某以严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一案中所涉及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原判决该房屋属于张某某所有,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要求撤销该判决,向该生效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2月1日,王某某被释放回家后,于2009年12月5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起诉之日起,王某某原民事判决的内容,即已经知道其利益被损害。迟至2011年7月28日,王某某才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己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遂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案外人王某某、杨某某对原生效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涉及的"标的物"房屋仍然属于王某某、杨某某所有,原判决将该房屋判决给了张某某,损害了他们夫妻的利益,申请再审,虽然再审后被驳回,但是仍然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从实体判决而言,原判决已经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某某所有,王某某、杨某某误认为还在原房屋内居住,所有权并未转移,要求再审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本案申请再审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008年5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8日王某某、杨某某才申请再审,远远超过了两年的期限,法院以超过再审期限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正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29.当事人能否以法定再审事由以外的理由申请再审

【宣讲要点】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十三种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那么,当事人能否以"法定事由"以外的理由申请再审呢?应当明确,既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再审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案件才能进入再审,那么,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事由的,就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是向人民法院申诉。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因此,任何公民均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由于当事人反映的事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是否立案,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如当事人反映的事实确实可能影响生效裁判,那么,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的程序进入再审,而不是以再审申请程序进入再审。

二是向有关国家监督机关申诉反映。按照宪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关有人民检察院、各级人大、各级党委,这些部门接受当事人反映的材料以后,认为法院裁判有可能存在不当之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再将材料转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处理。

【典型案例】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以"被申请人提出上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审法院违法审理和判决,作出了损害自己利益的判决,一审判决应当属于生效判决,要求恢复一审判决"为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以该条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为理由,不受理其再审申请。徐某某不服,长期到上级法院闹访,上级法院半年后以申诉案件立案受理该案。

再审审查查明:被申诉人李某某在收到原一审判决书后,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交纳诉讼费,都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权,法院二审立案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徐某某认为原一审判决系生效裁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的申诉。

【专家评析】

本案就属于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以外的理由进行申诉的案例。本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基本囊括了生效裁判法律效力可能变更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以该事由之外的理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但是法律并未完全关闭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诉渠道反映裁判的中问题,获得再次纠正裁判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保障了案件公正审理、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查漏补缺,做出公正的判决。审判实践中超出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以外的再审事由不多见,通常的情况是案件程序和实体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生效裁判总体上正确,进入再审也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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