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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民事部分(22)

49.劳动者辞职后用人单位能否向其索赔违约金

【宣讲要点】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过程中,由于自身或者其他原因,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法律上并不禁止。在解除合同的方式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商解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涉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是否届满以及违约金的赔偿问题。如果服务期未满,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劳动者索赔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服务期"条款,但同时规定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换言之,违约金的数额法律进行了限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天价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也不能向劳动者索赔天价违约金。

【典型案例】

2011年4月25日孙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客服工作,某某公司两次派孙某参加客服代表培训,孙某取得客服代表中级证书。后孙某要求某某公司提高工资待遇,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5日孙某提出辞职,某某公司要求孙某按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孙某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后某某公司向某某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孙某支付某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2764元(1382元+1382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孙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25日某某公司、孙某双方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至6月7日派孙某前往昆山参加客服代表培训,培训费用包括交通费1872.5元、培训期间的工资650元。约定孙某完成培训后应服务的基础期限为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再次安排孙某进行培训并签订服务协议书:培训时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培训费用包括交通费1644元,培训期间的工资574元。孙某完成培训后应服务的基础年限为三年八个月。两次培训期间某某公司支付孙某工资共计1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担的培训费用。孙某参加培训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两次培训期间某某公司支付孙某工资共计1224元,不应当计入培训费用。孙某2012年4月5日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第一次培训服务期为三年六个月即42个月,实际已履行服务期11个月,剩余31个月未履行,孙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元(1872.5元÷42个月×31个月);第二次服务期为三年八个月即44个月,实际已履行服务期7个月,剩余37个月未履行,孙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元(1644元÷44个月×37个月)。孙某共计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2764元(1382元+1382元)。故判决孙某支付某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276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劳动者辞职以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天价违约金,法院经过审理以后,驳回了用人单位的天价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支持了用人单位部分违约金,平等保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只有在良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保密义务和竟业禁止,劳动者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也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0.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未找到侵权人为由拒绝赔偿

【宣讲要点】

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如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引起的损害事故,在被保险人(受害人)没有找到第三者(侵权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没有找到第三者而拒绝理赔呢?如果保险公司应当先期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以后,保险公司是否还有权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应当包涵以下内容:

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找到第三者侵权人,均应首先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找到或者发现第三者而拒绝理赔。

二是在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以后,如被保险人没有找到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自己承担该赔偿金额,无权要求被保险人给付。

三是找到了侵权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被保险人请求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此行使的权利是代位权。

【典型案例】

张某某系新AHC330号"奥迪"牌车辆的车主。2012年5月29日,张某某就其新AHC330号车辆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包含的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限额为93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在"备注"一栏中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中双方还特别约定:"1.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4648.98元。2012年7月17日5时,张某某驾驶其新AHC33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4公里处,因骑压行车道上散落的机动车轮胎,造成新AHC33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向某某保险公司报案,某某保险公司亦及时出险、定损。后张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递交材料申请赔付,但某某保险公司仅向张某某理赔了39012元,剩余金额以张某某无法查找肇事第三方为由拒绝赔付。张某某为修理其受损车辆共计花费55381元。另查明,某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张某某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发生单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且损失有证据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在向张某某理赔了39012元保险费用后,拒赔剩余损失,理由为张某某无法找到第三方(侵权人),车辆损失即应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其有理由免赔30%,并提供了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张某某以某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其提供此保险条款,亦未向其告知条款内容为由不予认可。首先,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初衷,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其次,某某保险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某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张某某作出全额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保险理赔费用11869元。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未找到第三者责任人,而拒绝按照合同全额赔偿,保险公司的做法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一是程序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是实体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亦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赔偿数额上,保险公司没有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没有找到侵权的第三者,免赔30%不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分散风险,使受到损害者尽快全额地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合法地免除自身责任,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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