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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行政部分(5)

再审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纪校规。学生在考试或者撰写论文过程中存在的抄袭行为应当受到处理,高等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处分。但高等学校给学生的处分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看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的上述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的规定制定,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列举了7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5)项和第(5)项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某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试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显然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某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甘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审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开除甘某学籍的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暨南大学承担。

【专家评析】

(一)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虽然不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教育法》对学生受到处分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规定的学生可以"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里的"等合法权益"从立法本意中是包括"受教育权"的,而且从某种程度上看,学生的受教育权比财产权更重要,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在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受教育权如果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自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暨南大学开除甘某学籍的行政决定应予撤销。本案中,甘某在完成课程论文过程中两次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但是,暨南大学对其处分时适用的是《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时规定》第53条第(5)项的规定,给予其开除学籍。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的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其中第(5)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某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试的一种形式,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的抄袭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应给予开除学籍规定的情形。暨南大学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行政决定没有响应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再审程序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经过再审程序,甘某被开除学籍的行为被撤销,按照法律规定甘某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甘某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所以,再审法院虽然撤销了原行政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行政赔偿部分,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不予审查、不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甘某可以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日 法释〔2000〕8号)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 教育部令第21号)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5.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裁判确有错误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抗诉的范围包括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以及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不需要再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审查,但是进入再审并不代表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定成立,其抗诉能否得到支持还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后,由人民法院做出结论。

【典型案例】

湖北省洪湖市工商局因陈某某诉其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经湖北高院再审查明:陈某某系原洪湖市某食品所(2008年3月变更为洪湖市某屠宰场)职工,2000年经单位安排到某屠宰点工作。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陈某某向所在单位缴纳生猪屠宰税费(每头生猪82元),洪湖市工商局向陈某某所在单位收取工商管理费。2008年4月18日,洪湖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市场整治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在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认定无照经营违法,将陈某某已屠宰的两头生猪和屠宰工具11件、电子秤1台予以扣押。其中,生猪经肉制品公司估价为3298元。2008年4月25日,洪湖市工商局暂扣陈某某现金3.5万元。2008年7月16日,洪湖市工商局以陈某某无照经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屠宰的两头生猪和屠宰工具11件、电子秤1台;3.处罚款3.5万元。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被扣押的物品和现金并赔偿损失。另查明:1.陈某某所在的屠宰点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至2005年4月30日,其后,该屠宰点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2.该屠宰点卫生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至2007年11月14日,其后,亦未继续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屠宰行为是职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属于对象错误。陈某某所在的生猪屠宰点是该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小组办公室于1997年批复同意设立的,至2008年5月15日才被市政府发文重新定点予以撤销,但该文件未依法向陈某某所在的屠宰点送达。未经法定送达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认定陈某某未经批准定点、无照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对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被告对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并限期被告返还陈某某现金3.5万元和生猪折价3298元、屠宰工具11件、电子秤1台,同时驳回了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洪湖市工商局和陈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双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维持了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主要有:1.陈某某所在屠宰点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期限为2004年3月24日至2005年4月30日,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屠宰点在2006年至2008年4月18日营业执照年审的情况及经营状态,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在无证据证实该屠宰点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屠宰点进行屠宰经营行为的合法性。2.屠宰点卫生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至2007年11月14日,该证同时载明:有效期截止日期前未经年度复核者,本证自动失效。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时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对于有效期届满超期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因此,该卫生许可证不能证明陈某某所在的屠宰点在2008年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是否经过了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3.其动物防疫合格证虽系畜牧部门颁发,但在无证据表明屠宰点办理了合法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其进行生猪屠宰的合法性。4.市政府关于生猪屠宰重新定点的文件只能证明该屠宰点曾经被定点过,不能证明其屠宰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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