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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妇女财产权益保护(5)

关于赠与合同的履行。该赠与合同虽然有效,但晋某在实际履行前享有撤销权。《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作为特殊法条,优先于《婚姻法》第19条这一普通法条适用,因此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因此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必须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不动产,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在办理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房产才能转移或部分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撤销赠与后,便不再承担无偿赠与受赠人财产的义务。此外,为限制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合同,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旦成立,便不得撤销。本案中,晋某承诺将自己的房产的一半无偿赠与给刘某,但房屋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化。双方有关赠与房产的约定又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没有经过公证,因此晋某单方享有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该房产仍归晋某个人所有。因此,如果想要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产生效力,不仅要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最主要的还是要及时去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去公证处进行赠与的公证。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0、父母出资为婚后女儿购房并为其办理房产证,离婚时该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宣讲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若父母是全额出资,则该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须给另一方补偿。若父母是部分出资(如支付首付款),余款由夫妻以婚后共同财产继续出资(还贷)的,房屋也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离婚时应根据出资(还贷)情况及相应增值给予另一方补偿。

【典型案例】

启某某(女)、江某某(男)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启某某的父母启某夫妇用自己多年的积蓄以优惠价格购买了一套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2006年2月,启某与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启某某名下,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44万元。但启某某与江某某都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4月,江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启某夫妇表示二人是将涉案房屋赠予启某某,只是为了方便报销暖气费才与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专家评析】

本案中,启某与启某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在随后的7年多时间里,启某某与江某某夫妻从未付过购房款,而且启某本人明确表示是要将房屋赠与启某某,并已过户到启某某名下,因此,该涉案房屋是启某某之父赠予启某某的财产。属于启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确定当事人婚前、婚后接受父母赠与房屋的归属,是一个很重要很敏感话题。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要记住“两个原则”和“两个例外”——“婚前: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以对其自己子女赠与为原则,以赠与双方为例外(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以对夫妻双方赠与为原则,以赠与一方为例外(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双方以其父母出资额按份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启某与启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亦应符合上述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价款的支付是判断买卖双方是否具有真实买卖意图的重要因素,本案启某某与启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未见有支付房款的约定,启某某和江某某也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启某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将涉诉房屋过户报销供暖费。可见,启某某与启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

其次,涉诉房屋应属启某某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事实上,《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是对《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为子女购买的形式,既可以是以父母名义购买而后登记至子女名下,也可以以子女名义直接购买。同时,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若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根据登记行为推断出作为出资人的父母将不动产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启某某认为涉诉房屋系由父母赠与自己,启某某的父母也表示涉诉房屋系赠与启某某单方,而且涉诉房屋仅登记在启某某单方名下,从这些事实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系由启某某之父母赠与启某某单方,应属启某某之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江某某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难以成立,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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