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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5)

体罚与惩戒不同,惩戒是指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责令其纠正不良行为。譬如,学生不能按时完成作业,教师令其在教室或办公室完成作业,并将此情况通知家长;对于在课堂上不遵守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学生,教师责令其单独座在教室的一个位置;学生殴打其他学生,教师将其带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检查。这些行为都是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所采取的正当的管理手段。而体罚则是指教师为了让学生服从管理,而采取用武力征服或强制的手段,迫使学生服从管理的行为,或者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采取惩罚措施,其程度超出了法律所能接受的范围,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构成体罚应当具备以下特点:①体罚是教师针对学生的惩罚行为;②体罚是教师在对学生进行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③体罚的结果是侵害学生的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教师实施体罚行为,视具体情节,构成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学校对教师进行批评教育,包括进行行政处分。二是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因故意伤害他人,致受害人受伤,达到轻伤标准的,即构成犯罪;因过失致他人受伤,达到重伤标准或者死亡的,也构成犯罪。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在违反教师执业规范方面是故意的,但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方面一般是过失。所以,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学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确定教师的体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最关键的条件是教师的体罚行为必须是导致学生受重伤或死亡的直接原因。三是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三种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由教师本人承担,但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学校承担。体罚是典型的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后果,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2)教师在工作时间,负有管理学生的义务,但教师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学生受伤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受伤的情形。因教师的不作为导致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该教师负有积极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

另外,当教师组织学生进行野外活动时,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体育课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游泳,单杠、双杠等训练时,有义务对学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等。如果教师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则教师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向受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学校有权向不履行职责的教师追偿。

(3)教师将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交付给学生去执行,教师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义务,学生在完成教师委托的任务时受到损害的或者造成其他学生损害的,也应当视为教师的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情况,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追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的责任。

3.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合法性的原则

即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行为中,违反了法律或职业规范,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是指客观后果的违法,一般认为,职务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属于违法。就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言,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因教育、管理学生的方法欠妥当,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当教师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防止学生受到伤害,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学习或活动中受到伤害,那么,这样的执行职务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规定。以法律的价值判断来讲,当一个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结果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这个行为在性质上就转变为侵权的行为,就失去了被法律承认的合理性。所以,教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的承认,其前提是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教师执行职务行为的手段或方式必须符合学校授予教师教育职责的宗旨。反之,则可能导致执行职务行为转化为违法行为的结果。

4.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后果

无损害则无赔偿,有损害事实,始发生赔偿责任。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给学生造成了实际损害,才产生民事责任的问题。从民法上讲,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如果造成了学生的上述损害,就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在一般情况下,一种行为之所以被法律认定为违法行为,其原因就是实施这种行为的结果是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所以,有违法行为存在,就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只不过是损害结果大小不同而已。

5.学校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学校的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法律推论的问题,即不能证明工作人员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就推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主观过错。

所谓主观过错,包含两个方面:(1)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职责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工作人员应当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方式,可能会造成对学生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考虑到,以致发生了学生受到损害的结果。或者工作人员已经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方式,可能会造成对学生的损害,但是自己认为可以避免,结果事实上发生了学生受到损害的情形。通常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于学生损害事实的发生,其主观过错的形态一般都是过失,但对于自己所选择的教育学生的行为方式是明确的。当然,也不排除教师故意使学生受到伤害,以此来警告其他同学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毕竟是极少数的。(2)学校的过错主要是对其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推定的。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认为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有指导、约束、并保证正确实施的义务。学校应当选择符合教师资格的人承担教育学生的职责,应当对选任的教师的工作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帮助和指导;应当对教师等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的履行职责。如果出现了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错中,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学生受到了损害,那么,就推定学校在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如果学校要免除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学校必须证明该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或者即使工作人员和学校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学校的上述证明成立,则学校没有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认定学校有过错。

当然,如果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中存在主观过错,则学校的过错难以否定。但有时即使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但学校制定的管理制度本身不合理,学校的工作人员执行学校的规定,一旦发生学生受到损害的事,则不能排除学校在管理上的责任。

(五)学校免除替代责任的抗辩事由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是教师所进行的行为,都要由学校来承担民事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尽管教师的行为与教师的身份有关,但与学校的利益和学校委托教师的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在造成学生的伤害时,应当由教师本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学校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条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但在处理个别案件时,应当结合其他的因素综合分析。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当由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1.超越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学校可以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超越职责范围,学校没有过错为由,免除自己的替代责任,一切法律责任由工作人员本人承担。其法律上的理由是,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实际上是学校的一种授权行为,意味着学校同意其工作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且承认该行为的后果由学校承担。而超越职责的行为,是没有得到学校授权的行为,不代表学校的意志,也不可能得到学校的承认,当然就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行为人自己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并不是凡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都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教师本人负责,反之,如果教师带学生到社会上参加有偿的劳动实践,得到学校的同意,或者学校知道教师带领学生到社会上参加有偿的劳动服务,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就是说,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得到学校的同意,或者学校知情而不表示反对,法律推定学校同意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时,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在性质上与学校授权的职务行为是相同的,当学生在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学校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少是连带的民事责任。

2.借用机会的行为

所谓借用机会的行为是指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而学校在聘任和考察受聘人员方面并没有不当的,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是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其理由是:首先,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本质上违背了学校授予职权的本意。其次,工作人员是否会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学校在聘任或任命的时候,是无法预测受聘人员将来的行为的。《教师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只要学校在聘任或任命教师的时候,严格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教师任职资格的公民,就可以进行聘任或任命。在学校聘任或任命以后,教师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实施违反犯罪的行为,原则上一切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同样,我们不能绝对地说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学校工作人员借用机会的行为,学校就可以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在得到学生或学生家长的反映,提出该学校某个教师存在违法甚至严重违法的行为,如多次对学生实施暴力行为,或多次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但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不对学生反映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不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教育,致使发生严重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认定学校对其管理工作上的失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的行为,借用机会的行为,学校必须证明:其一,学校在聘任该工作人员的时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聘任的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其二,学校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其三,实施犯罪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前,学校没有收到任何举报。如果证明成立,意味着学校可以免除责任,如果证明不能成立,则学校仍然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教师法》

第10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4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7、女生在校遭到强暴,学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宣讲要点】

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基于强奸犯罪行为和学校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时,他们对受害人所负的侵权赔偿之债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应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诉权,仅起诉学校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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