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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土地承包(10)

【专家评析】

合同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条款加以确定。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履行。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了规定,以便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起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主要条款的规定也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提倡当事人尽量对合同的这些条款做出明确的约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但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项都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其他情况,自愿确定合同的内容,可以不限于这些条款。《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对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这是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因此,要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规定清楚。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和第15条已分别做出了规定。(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这是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合同不能成立,承包关系无法建立。其中,土地的坐落是指土地的所在地,土地的质量等级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评定的土地等级,是反映土地生产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这些内容,合同中要规定细致、清楚,以防止差错,避免纠纷。(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期限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期间。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由于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定的,当事人只能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承包期限。另外,为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期间,合同中还要规定合同的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的用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农业。对“农业”的范围,《农业法》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因此,承包土地只能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此外,按照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依照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有所不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既可以承包耕地、林地、草地、园地等,也可以承包以上土地之外的“四荒地”等土地,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承包人只能承包除耕地、林地、草地、菜地等土地以外的“四荒地”等其他土地。因此,不同主体所能承包的土地的类别是不一样的,这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应该在合同中写清楚。(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具体规定。除了这些权利义务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当然,当事人还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6)违约责任。是指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减少损失的重要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般有关合同的法律对于违约责任都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任何理由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对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该法特别强调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这是因为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尤其需要保护其不受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等组织权力的侵犯。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真正有利于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只要承包方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无权更改合同的任何内容。

本案中,村委会不能因为周某经营不善,就擅自改变合同的内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0、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承包方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承包合同?

【宣讲要点】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防御情况,以决定合同是变更亦或解除,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全部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若不可抗力仅使标的物部分受损,仅需变更承包合同,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典型案例】

徐某是某乡顺利村的村民。2009年4月,徐某与顺利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承包顺利村所有的20亩果园,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内每年向顺利村交纳承包费1万元,以果园产出的1万斤苹果抵付。2001年冬,由于气温骤降,果园里大部分果树被冻死,致使徐某无法向顺利村缴付1万斤苹果。徐某提出只交付果园尚有的3000斤苹果作为承包费,顺利村村委会不同意,徐某多次找村领导协商此事,均未获应允。几经协商不成,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合同。

【专家评析】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要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主、客观情况的多变性,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他有关方面考虑,往往会产生调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意图,这就需要法律对此予以认可。《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进行某些必要的修改、删节、补充合同效力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在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虽然合法,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2)被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必须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3)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变更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和内容的变更,即对土地承包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和地点、履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修改、补充或删除;广义的变更还包括土地承包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4)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应达成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也称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人力无法抗拒的强制力量,人们不能准确预测、抵御和防止的自然灾害,如台风、巨浪、暴雨、洪水、海啸、雷击、冰雹、泥石流等都为不可抗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防御情况,以决定合同是变更亦或解除,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确实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努力仍无法避免损失的,标的物又确实遭到全部损失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全部免除承包者的责任,承包方也依法有权全部不承担民事责任;若不可抗力仅使标的物部分受损,仅需变更承包合同,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本案中,徐某在承包合同中的义务是每年交1万斤苹果抵付承包费。后因天气骤然变冷,致使果树大部分被冻死,属法定的不可抗力,此不可抗力导致陈某不能全部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因此,陈某可以要求变更合同,降低承包费,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1、土地承包合同能否因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宣讲要点】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发包方“新官不认旧账”,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陈某是永安乡某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2011年3月,陈某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月,该集体经济组织与邻近的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当陈某准备在自己承包的地上种植油菜时,新上任的村委会主任告知其需要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来的合同因为原集体经济组织被合并而无效。陈某不解,到永安乡政府咨询。

【专家评析】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法人或组织发生合并的情况,当事人不需协商,被合并一方的权利义务都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组织行使或履行。

在土地承包的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干部换,合同变”的现象。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后,“新官不认旧账”,对原来的承包合同予以否定,重新发包;有的地方因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产生新的负责人,或者当时具体承办工作的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新的负责人上任后,便假借原承包合同不合理、人地矛盾突出等理由,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有的地方借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这些现象不仅给承包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也给个别干部牟取私利提供了可乘之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可见,发包方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陈某可以向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与向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具有同等效力。同时,陈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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