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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新闻传播法律制度(1)

新闻传播行为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确认新闻事业体制和隶属关系等因素的法律地位,建立业务组织、管理体系,划定新闻从业人员在法律上的职责关系,调节和监督新闻传播行为的指向,解决新闻机构间的纠纷,规定新闻传播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以及规定和保障新闻工作程序,等等。

一、新闻传播法制及调整对象

在新闻活动中,有一系列关系是相对于社会实际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及各项政策的事实状态而存在的,人们做出的主动行为必须同全社会的整体行为相协调,才能够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得到实现,这就是我们说的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

(一)新闻传播法体系特点

对于规范新闻传播活动或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一般称为媒介法(Media Law)、传播法(Communication Law)、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或新闻法(Press Law)等。在很多国家,新闻传播法不是采取单一的法律文件形式,而表现为一种“领域法”。至今没有一个国家制定过一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这是因为,新闻传播活动涉及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要由一部法律来囊括新闻传播活动的所有规范可能是难以做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各国的新闻传播法大都要涉及本国法的几乎所有门类,渗透到宪法的、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各种法律部门。

从法的渊源角度及从法律表现形式上来看,新闻传播法具有多样性。在实行制定法或成文法(statutory law)的大陆法系国家,新闻传播法主要表现为法律、法案等各种法律文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习惯、判例等在新闻传播法中有重要地位。

1.宪法。宪法(constitutional law)是近代形成的民主制的标志,是国家的根本法。各国都把宪法有关内容作为新闻传播法的最重要的渊源。比如新闻传播活动被认为是公民实现表达权(the right to express )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这两大基本权利的主要方式。近代以来,表达自由(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被列为基本人权之一,日益受到重视,成为新闻传播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公民的言论、出版、新闻以及表达自由等权利都由宪法加以规定,属于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有的国家宪法还直接规定禁止事先检查以保障这一权利。最著名的如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第十一条、美国《宪法修正案》(1791年)第一条和德国《基本法》(1949年)第五条与第十八条等。

2.普通法。普通法(general law)是指调整整个社会生活或者某一方面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文的法律性文件和被认可的习惯、司法判例。如德国《基本法》就规定有关新闻媒介的权利“受普通法限制”。

例如,随着当代民主制的发展,知情权概念被提出来,公民的知情权被提上议事日程。而知情权的实现除了保障公民自由地寻求、获取、传递信息的权利外,还必须借助政府的积极的行为。近几十年来,一些国家加强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瑞士、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相继颁布信息公开法,如美国在1966年制定《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FOIA),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the 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80年代起,联邦各州相应制定了公开(会议)记录法(Open Records Law)。信息公开法把公民的知情权以对政府的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加以规定,使得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和相应的媒介工作者的采访报道权有了可操作性,一些记者就曾经成功地运用公开法的规定从政府获取了所需要的信息。

再如,国际人权法承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等会同表达自由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应以法律的形式对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这方面的规范通常在各国的刑法或者专门的行政法中予以规定,如大众传播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禁止淫秽不雅内容等,都是大众传播法不可或缺的内容。英国的《公务秘密法》(Official Secrets Act,1911年),日本《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等法律中有关保密的条款,都被认为适用于媒介及其工作者。许多国家刑法都有关于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犯罪的规定。

又如对于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人格权,各国大都在民法、刑法中或者同时制定单行的成文诽谤法、隐私权法中予以保护。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同人格权的冲突是最为突出的一个法律问题。诽谤法在新闻传播法中的地位仅次于表达自由。西方学术界认为,诽谤法的使命就在于实现表达自由与人格权这两种权利的合理平衡。近数十年来,一些国家的诽谤法有两个值得注意的趋向:一是强调以民法来调整媒体和公民在这个问题上发生的权利冲突,很少甚至基本不再采用刑事制裁,诽谤法和隐私权法成为民事侵权法的组成部分。二是直接援引宪法规定来制衡民事活动,如前述美国萨利文案,就对许多国家的诽谤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在新闻传播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比重。例如美国虽然以宪法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予以直接保护,但言论自由仍然有法律规定的尺度,在不同时期宽严各有不同,如20世纪初实行的危险倾向原则(bed tendency)、20年代提出的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战后提出的利益平衡原则(balancing of interest )、绝对主义原则(absolutism)等,都是通过判例提出来的。判例法昭示的规则规范作为制定法司法实践的结果,是大法官们理性和智慧的结晶,并与制定法相辅相成。比如英国诽谤法除了为数众多的判例外,还有著名的《诽谤法》(Defamation Act ),其中就有关于新闻报道的直接规定,在该条例之后作为附录。

从以上简述不难想见,在许多国家虽然没有以传播法、媒介法命名的一类专门法,但是新闻传播活动同样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3.专门法。世界上有多少国家制定有专门的新闻传播法或媒介法,目前尚难对此作出精确的统计。根据现有资料,各国关于媒介的专门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着重于就新闻传播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民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例如古老的瑞典《新闻自由法》(1776年,现行文本为1974年修订)、法国《新闻自由法》(1881年)、德国各州制定的《新闻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前几年问世的俄国《大众传播媒介法》等。瑞典《新闻自由法》的副题是“瑞典宪法性文件之一”,把调整新闻出版活动中公民、媒介同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一根主线,其中第二章对官方正式文件的公开性作出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虽然这部法律只提及印刷品,但是由于其中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所以基本原则理应适用于所有的新闻传播活动。法国《新闻自由法》规定新闻出版自由和废除新闻出版检查制度,并且把新闻出版活动争议的裁决权归于司法而不是行政,从而为新闻传播活动创造了一个相当自由的发展环境。但是该法于政府义务语焉不详,1978年制定的《自由接近行政文件法》可以认为是该法的重要补充。芬兰有与《新闻自由法》平行的《官方文件公布法》(1951年)。

另一类是着重规范和管理各类媒介活动的法律性文件,如出版法(报刊法)、广播法、电视法。这类法律性文件主要是调整国家的行政机关与新闻媒介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的由立法机构如议会制定,有的则由主管行政机关制定。有些国家的新闻法,从内容看实为对出版物的行政管理法,如丹麦《新闻法》。有的国家则单独分别制定报纸法、广播电视法,如意大利1948年《报纸法》(47号法)、1975年《关于广播电视的规定》(103号法)、1981年《出版业的纪律和对出版业的扶植法》(416号法)、1990年《公共和私人广播电视体制的规定》(223号法)等。有的国家已经制定有规范新闻传播基本原则的法律,仍然可以制定对于报刊和广播电视媒介的管理法规法令,如法国政府在1984年公布了关于报刊业管理的法令,又于1986年公布了关于广播电视业的法令等。有的国家没有出版法(报刊法),只需从经营方面按公司法、企业法等对出版者加以管理。但是由于广播电视频道资源的有限性,所以必须制定特别法规,实行许可证制度。如美国国会在1934年制定颁布《通讯法〖BF〗》(〖BFQ〗Communication Act of 1934),按该法规定设立了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 ,FCC),这个机构属于独立法规部门(Independent Regulatory Agency ,IRA),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和立法权。FCC受权制定公布的若干规则,是美国广播电视法的组成部分。1984年又把有线电视纳入FCC的管理范围。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l996),取代了《通讯法》。

随着互联网络的兴起,各国着手制定相关的管理规范,1997年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网络媒体的法律。

不过无论是哪一类的专门的传播法、出版法或广播电视法,都不会取代前述普通法的内容在新闻传播法中的地位。新闻传播活动不仅要遵守这些专门法,同样必须遵守有关的普通法。例如美国《通讯法》曾经有关于淫秽不雅节目的禁令,但在1948年被转移到刑法中,广播电视节目中涉及淫秽不雅的由刑法制裁。当然,专门法也可以补充普通法的不足。

4.各国新闻传播法还有一个重要渊源,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著名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区域的人权公约中关于保障公民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的规定,为各签约国所遵守。

《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各种国际版权公约,在保障传播活动中的著作权人权益、使信息和文化交流有序化有着重要作用。

随着新科技的发展和国际联系的日益频繁密切,国际法作为新闻传播法渊源的比重将会增大。

5.在有的国家,例如英国、意大利等,新闻记者的自律规则被授予准法律(quasi-legal)的地位。英国新闻界的两个自律机构“报业投诉委员会〖BF〗”(〖BFQ〗PCC)和“广播电视道德标准委员会”(BSC)是英国议会通过立法程序设立的,拥有作出准法律效力裁决的权力。如在戴安娜车祸事件后,它们对有关媒介作了处罚或警戒,还按照官方的要求,对《业务规则》(Code of Practice)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使之成为“欧洲最严格的传媒准则”。所以媒介法论著也要涉及这些规则和机构。

(二)新闻法律规范调整对象

法律、法规作为调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相互关系的一种手段,除了维护统治阶级集团的根本利益之外,不可能单方面对某一个领域或层次的人们有利。从法学理论上来看,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任务或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法律秩序是通过以下办法实现自己的目的:第一,承认某些利益,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第二,确定应予以承认的利益,并通过司法和行政加以实现;第三,力求保障在划定范围内承认的利益,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新闻传播法律有着独立的调整对象。它调整新闻媒体在创设、出版、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

所谓新闻媒体,是指报社、期刊杂志社、图书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这些媒体在创立、出版、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关系,因为新闻媒体本身不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与广大受众对象没有强制接受和被强制接受的关系。但新闻媒体一般又依附于某一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承担着这些机关或组织的大部分宣传职能。它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经济关系,新闻媒体的设立与传播和其功能的发挥,并不完全按照经济规律运行,但在其运行过程中,又离不开许多具体的经济关系。具体说,新闻法调整的对象大致有以下几类:1.新闻媒体创设的条件、程序、活动原则。2.新闻作品内容合法与非法的界定。3.新闻媒体与作者之间的关系。4.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的关系。5.新闻媒体与党和政府及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关系。6.新闻媒体与受众的关系。7.新闻媒体与新闻媒体间的关系。8.新闻媒体与各国家机关的关系。9.新闻媒体在经营活动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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