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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宋代刺配法述论(2)

(二)黥刺

黥刺是古代黥刑的复活。在宋代,黥刺的方法以“烧炙涂药”而成。宋朝的黥刺,有刺面者,有刺额者,亦有刺于其他部位者,并有刺字和刺其他标记符号的区别。刺字和刺其他标记,则根据其罪情的轻重而定大小。

北宋前期,刺面并无定制,犯人当刺面者,皆刺满面大字,毁形颇甚。因此,真宗于大中祥符六年(1013)二月一日降诏:“应配人除奉宣大刺面外,余并依招军例小刺。诸处已刺指挥字者,止添所配处。”从宋真宗的这道诏令中可知,北宋前期刺字,不仅有大刺和小刺之分,而且要把配所的名称刺在罪犯的脸上。宋仁宗天圣二年(1024)二月,开封府又提出:“贼情重凶恶者,乞字样稍大,仍于两面分刺。”仁宗诏定:“如委实凶恶巨蠹,只一面刺稍大字样。”可见在北宋中前期,刺字的大与(1085)十二月癸酉的诏令中,始对盗贼罪刺字的部位、形状、大小作了明确的规定。诏中称:“犯盗刺环于耳后,徒流以方,杖以圆,三犯杖移于面。径不得过五分。”这是北宋犯盗罪至徒流杖当刺者最具体的行刺规定。

南宋时,由于社会秩序紊乱,道路梗塞,合刺罪人,多“配州府屯驻军下收管,重役使唤”。所以“各以所配州屯驻军重役刺字”。至宋孝宗时,因为盗贼充斥的缘故,在淳熙八年(1181)五月十六日又诏:“自今强盗抵死特贷命之人,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余字分刺两脸。

若额上曾经刺字者,即元系贷命之人,不须更行追会。”在强盗额上刺“强盗”字样,是从孝宗时开始的。

宋宁宗庆元立法时,又根据罪犯情状的轻重,对刺字的大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诸军移配而名额不同,或降配者,所刺字不得过二分(仍不刺配字),逃亡及配本城四分,牢城五分,远恶及沙门岛七分。即旧字不明及出除遮改者,官司验认添刺,不可添刺者别刺。”又“诸强盗贷命配军,于额上添刺强盗字,仍差将校部送”。从刺字来看,南宋比北宋也加重了。在宋代,也有当刺而不刺者和改配免刺者,这种情况多是统治者为解决急需用人处的困难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亦有对命官及主客名分的照顾而免刺者。

刺字既是肉刑,也是一种污辱刑。宋朝统治者施行刺字的目的,“本以示辱,且使人望而识之”。但是犯者“虽欲自新,而面上之文已不可去”,“面目一坏,谁复顾藉”,“其亡去为盗,挺起为乱,又何怪哉!”

(三)解送

北宋之初,凡当刺配者,不分罪情轻重,皆先将罪犯及其亲属并械系送京师,经皇帝决断之后,再由禁兵将校押赴配所。这种转徙远役,对罪犯及其同行家属都是一种残酷的惩罚。

宋朝刺配法中的长送远役,不仅使罪犯本身遭受穿锁传送,“乞丐于市”,“得活者十无一二”;而且使其一房老小流离道路,“缘路非理而死者,十常五六”。

虽然屡有臣僚奏请“只遣正身”,亦屡次下诏:“父母、妻子不愿随者亦听。”但在北宋相当长的时期内,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同时,押送也给监押禁兵带来了远驱之劳。特别是南宋中期以后,诸州军“每遇他郡罪人押到,则以往配却之。甚至一二千里之遥,竟以牒回。

其间严寒极暑,疾患所侵,毙于非命者不一。况已配之人,又复押还,不知州军置之何所”。这就给刺配之人和监押军士造成了更大的灾难。

宋代解送罪人,规定了严格的递配交割手续和监押将校的责任。按编敕规定:“配送罪人,须分明置历管系,候到配处,画时具交割月日,回报元配之处。若经时未报,即移文根问;若在路走失者,随处根逐,元监送人紧行捕捉。”即是说,凡配流之人应部送者,原断官司要备录案卷,注明所配地里日数及配所管辖,随押送军士带去,待到配所,办理了移交手续,取了交领公文,回原断官司报告。如果计程应至配所而未报到交收者,则要即时移文沿路州县会问。如果罪犯在路逃亡,要严责原监送人追捕。特别是对刺配沙门岛及广南远恶州军的重犯的押送,更强调要“选有行止衙校前去”,并“差兵防护”。即押送重犯,必须选忠实能干的衙前充任,且要记押送日志,待完成押送任务后,向原断官司报告。

如果押送官兵受贿纵释罪犯,则要从重处罚。刺配重犯,还要求“元断官司限次月略具犯状、刑名、遣行月日,申尚=陪刑部。罪人至所配州受讫,限五日申本部”,并要“每年终具数闻奏”。以加强解送重罪犯人的监督和检察。南宋时,押送罪人沿途逃亡的情况更为严重,因此要求对“应贷命配军罪人,令沿路选差军兵牢固管押传递,取各州交管公文回照,不得容令管押人受嘱作弊,如有走透,知通兵官各坐以罪”。“仍令通判常切觉察,每月本州交传过人数,有无截留、走失,申本路帅司检察”。无论统治者怎样加强押送途中的防范和检察,南宋“配隶之人中路多逸”已是一个既普遍又严重的问题。,况且因“衣食之路日蹙”,“州郡惮于赡养,往往故纵不捕。此徒虽幸脱免,而其身实无所容于天地间,饥寒切身,若非群众贩卖私商,即是聚为强盗”。他们“既无所归,聚集为盗”,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宋代之所以盗贼窃发,不能说与其重行刺配法无关,只能说这是重行刺配法给宋代统治带来的一个社会后果。

(四)配役

宋代刺配法中的“配即流”,其役即徒。配地的确定,“皆以本犯情罪轻重立定地分远近”。北宋初,因诸方割据,仍沿五代之制,罪人多配隶西北沿边地区服军役,死罪特贷者,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而“罪人配西北边者,然多亡投塞外,诱羌戎为寇”。随着江南的统一,在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五月诏令“罪人皆流南方”。自宋太宗改变配地之后,北宋按罪情轻重确定的配地远近大致分十等,即沙门岛、远恶地、广南、三千里、二千里、一千里、五百里、邻州、本州、本城。从有关刺配诏令和案例中可以看出,凡强劫盗合死贷命及伤人者,刺配沙门岛;当死遇赦改配者,配远恶地;罪合流者,配广南;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强劫盗不伤人者,配千里外;犯徒者,配五百里外;窃盗三犯杖者,配五百里或邻州;不流者,配本州或本城。但广南人犯罪,也有配岭北和河北屯田者。

南宋初,敕令所曾说:“犯罪之人,情状轻重不一,本罪刑名,自有等差,决配之法,不得不异。”但由于南宋版图缩小,“盗贼”塞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强盗贷命之人,“止配诸军重役使唤”,“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以来,或配广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汉、四川”。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刑部、大理寺在讨论改革配法的奏章中说:“今世配法乃至十四等”。比北宋的等次还多。但从其拟配行的远近等次确立的役年中看,不移不放,北宋已有,当配沙门岛者改为海外,同时南宋厢军中,也没有本城的记载,“按宋法,不文面而流者,谓之编管”。所以说南宋的十四等与北宋相比,没有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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