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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现状———中国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研究(6)

第二,将土地不动产占有权进行登记依法保护。对土地不动产占有权的保护,要通过对不动产占有权的登记等来实现。土地占有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必须纳入登记的范围。土地占有权之所以必须登记,不仅因为土地占有时必须登记,而且也出于土地占有权自身的原因。土地占有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具有独立的可转让的占有权益,占有人可依法对其的土地占有权益作出独立处分,其取得收益和转让的权利,一般不受制于土地所有人国家,但国家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受让权。根据权利(物权)法定原则,土地占有权的权利义务由法律作出基本统一的界定,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意思表示极其有限,如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权人就无权约定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占有权的登记不仅约束所有人、占有人,同时也约束一般非土地权利人,一般非土地权利人同时对土地所有人国家、土地占有人农民履行不作为的义务,第三人在取得土地占有权时,必须面对国家、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性等予以充分注意,以保证所取得的土地权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现状,土地占有权以登记作为成立或对抗要件,即土地占有权的取得或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土地占有权的设立、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仅仅是达成了土地占有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程序,则土地占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只有经过登记的土地占有事实,才能成为合法的占有权,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三,将土地占有权物权化依法保护。土地占有权物权化,受物权法的规范。其作用具体表现为:(1)关于土地占有权的期限。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占有权的期限为30年,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将耕地的占有期限确定为50年,林地的占有期限一般为50年或70年。[12]笔者认为,即使如此,仍给土地占有者以不稳定的感觉。保护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既要体现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又要使法定和约定有机结合起来。因为法律关于土地占有权期限规定过死,势必忽视各地农村土地占有的具体情况,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实施,也不利于反映当事人双方的实际要求;但如果法律对土地占有期限不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土地所有者就可能约定较短的占有期限或随意调整土地占有期限,从而不利于农村土地占有权的长期稳定,不利于保护土地占有权人的合法的土地权利和利益。如果不是因为法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等原因,在占有者有继续从事法定农业生产的情况下,农村土地的占有权不应该设立权利被收回的期限。(2)关于土地占有权的内容,根据物权法定(权利法定)的原则,物权法应当确认土地占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产品的处置权;有权依法将占有人所享有的土地占有权设定抵押、出租、转包、入股或依法转让;土地占有权人占有的土地依法由国家征用或使用的,有权依法要求和获得相应的补偿。众所周知,土地占有关系种类较多,内容较为复杂,在确定土地占有人的具体权利时,同时也要明确其应负有的义务,所有这一切物权法不可能一一作出详尽具体的规定和列举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土地占有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获取更多的收益,有权在占有的土地上建造附属设施并取得其所有权(如“小产权房”),但土地占有权人应当在何地建造何种附属设施,建造这些设施是否会影响相邻人的利益等,所有这一切,法律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否则需要具体约定,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3)关于土地占有权的保护。土地占有权法定化后,如果土地占有权受到他人侵害,土地占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从而,土地占有权获得物权法的保护,用物权法规定的物上请求权,对土地占有权人提供法律救济。

14.4.1.3依法行使土地占有权

占有权。占有权是土地占有权人对其所占有的国家土地实际掌握和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农村土地占有权人占有国家土地的目的是合理使用土地和取得收益,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土地占有权人必须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占有,因为只有占有土地才能使用土地和取得收益,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权是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前提条件。农村土地占有权人拥有对土地的占有权,并意味着土地占有权存续期间,必须一直对其占有的土地实施直接占有和控制。在土地占有权人将土地出租时,其占有的土地由承租人直接占有,但土地占有权人作为出租人仍不失去其土地占有权,只是直接占有的主体发生了变动。

使用和收益权。农村土地占有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权利人当然有权按照土地的属性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获取相应的收益。土地的属性是指农业用地的自然特性,如为草原、水面、滩涂等,农村土地占有权人应按照土地的属性进行使用。约定用途是指在一定属性的土地上设立土地占有权时,国家与土地占有权人为农业目的而约定的使用方法。为更好地使用土地,获取更多的收益,土地占有权人可以在其占有的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农用道路和水利设施等,其所有权归土地占有权人。

转让权和出租权。农村土地占有权自由转让是一个颇具争议和值得研究的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和现行土地制度来看,土地占有权在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13]理论界也有人主张,土地占有权不应当允许转让。[14]笔者认为,土地占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其目的在于对占有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为了保障农村土地占有权人的财产权利及其生产经营的自主权,物权法应当允许土地占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转让。但是,土地占有权的转让必须遵循以下规定:其一,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其二,不得超过土地占有权的剩余期限;其三,土地占有权的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出租权是土地占有权人将其土地占有权依法出租以取得租金的权利。在规定农村土地占有权为物权的情况下,为了鼓励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土地占有权的出租作为土地占有的方式之一,法律应当允许,且不必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15]但是,出租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

继承权。关于农村土地占有权的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不允许继承。其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土地占有权是基于占有合同而产生,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同时,也是为了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防止土地撂荒。[16]这一考虑具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农村土地占有权的继承与其他土地使用权(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有一个重要的区别,这就是土地占有权人承担着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也就是说农村土地占有权的继承权人必须保证对土地的有效利用,而不允许土地闲置和撂荒。否则,国家就有权收回土地占有权。因此,如果继承人难以对继承取得的土地实施有效的占有和利用,其结果要么是放弃继承,要么是继承后因闲置土地而被国家终止其土地占有权。但是,如果法律将农村土地占有权明确界定为一种独立的占有权或物权,再不允许其继承,就与这一独立的财产权利的属性不相符。而且,现实中至少有三个因素必须考虑:一是死者生前对其占有土地的长期投入;二是继承人迁入本社区的可能性;三是继承人向其他成员转让其土地占有权的可能性。[17]因此,在确认土地占有权为独立物权和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制度的前提下,法律应当确认继承权,允许土地占有权的继承。只是土地占有权的继承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和导致土地的闲置、撂荒,造成土地的浪费。

抵押权。农村土地占有权的抵押是指土地占有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占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占有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占有权作为担保的,称为为抵押人,接受土地占有权担保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在我国,农村土地占有权能否设定抵押,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议。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土地占有权)不得设定抵押;[18]另有学者建议,土地占有权可以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设定抵押。[19]农村土地占有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其权利人可以就其设定抵押。通过土地占有权的抵押,既可以为权利人发展农业生产融通资金,又可以充分体现农村土地占有权作为一种物权的价值和作用。但是,农村土地占有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其与国家的农业政策密切相关的权利制度,而且抵押可能导致农村土地占有权的转移,因而,对于原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种种限制(如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原则上适用于土地占有权的抵押。

地役权。所谓地役权,就是为自己占有地的利用需要,而对他人土地加以支配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他人土地”,在我国农村,包括他人所占有的土地和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这里所说的“支配的权利”,包括在他人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占有权人在其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我国农村,地役权主要包括通行权和用水权以及建筑物地役权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地役权的规定,而只有相邻关系的规定,因而,有人主张用相邻权来代替地役权。笔者认为,地役权和相邻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能用相邻权代替地役权。因为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所谓相邻权,不过是基于相邻关系准则一方对他方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容忍自己的某种有意行为或者制止他方的某种有害行为的权利,其本质上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仅是对他人土地所有权或土地占有权的限制。况且,就土地而言,相邻权涉及的是相互毗邻的土地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所涉及的可以是相邻的土地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不相邻的土地之间的关系,例如,需役地的通行权、排水权等就可以扩及到相邻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

物上请求权。所谓物上请求权是指农村土地占有权人为排除他人妨害而依法行使的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占有以及恢复原状等。对此权利,土地占有权人可以独立行使,而不须经过土地所有人国家,既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也可以对土地所有权人国家行使。

14.4.1.4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缴纳租金和其他税费的义务。在我国农村,土地占有权的设定虽然不以租金为要件,但其取得一般来说是有偿的。因此,土地占有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占有金,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其他税费(国家免除农业税收和农村土地占有者应该缴纳税收是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不矛盾,前者反映国家对农民、农业的关心,后者体现的是土地占有者应该尽的义务)。对于占有金,除有法定事由外,任何人都不能增加或减少。

约定土地使用用途的义务。这是土地占有权人按照土地的属性和法定的用途而对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义务。在我国,农村土地资源及其宝贵,如果将农村土地特别是耕地随便用于其他目的,就会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流失,破坏国家的土地和农业政策。因此,按照土地属性和法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土地,应该是农村土地占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在设立农村土地占有权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土地用途,但是,对土地用途的约定,不得违反土地的性质和登记的用途。

善待土地和维持地力的义务。如前所述,占有人占有和利用他人财产,首先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善待、管好和用好其占有和经营的财产。土地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肥力和土壤质量是决定农业生产效益的重要因素。在使用和经营土地时,如果过度使用而不维持地力,或不合理地利用土地,就会造成地力和土壤质量的下降,就会使我国宝贵的农村土地资源遭受破坏。土地占有权人在进行农业生产和经营时,必须履行维护土地肥力、土壤质量和土地使用性能的义务,避免土地的过度利用和经营的短期行为。土地肥力和土壤质量的维持,是指土地占有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至少要保持土地原有的肥沃程度和土壤原有的质量以及土地原有的产出能力。因此,在农村土地占有权设置时,法律应当规定权利人必须承担善待土地和维持地力及土壤质量的义务。在农村土地占有权存续期间,权利人必须合理使用土地,提高土地效用,至少维持地力和土壤质量不低于土地占有权设立时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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