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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担保类案例(2)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G公司在保证期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签章的行为应视为新的保证合同的成立,G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但是,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H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H贸易公司出资到位,而认定H集团公司承担出资不实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有所不当;又因H集团公司非G公司直接投资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H集团公司对H贸易公司上述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

此案以H集团公司免责、G公司承担保证责任、H贸易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结案。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案,尤其是涉及到当时的一项立法空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至本案诉讼时已7年有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担保法》的施行情况于2000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于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涵盖了担保行为的全部内容,然而却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问题未做出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正确判断该文书的效力,对于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关重要。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之债则会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归于消灭。保证人保证之主债务虽然因未履行清偿义务而继续存在,并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而延续并受到法院司法保护,但是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获得保证权必须要重新设立保证合同,由原保证人继续提供保证或由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与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是有严格区别的。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该种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保证期间届满的保证之债已归于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已丧失。也就是说债已消灭,债权人和保证人不再有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此时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的目的在于敦促保证人履行原来设定的保证之债,而非向保证人发出新的要约,而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对此要约的承诺,该行为只是对原来的保证行为的一种确认,而不是为主债务设定新的保证。新的保证必须通过完善的保证合同内容如实反映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就有违保证人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以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超过时效期间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予以了确认,但该批复却未对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做出解释。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新保证合同成立的这一观点判决G公司承担责任。然而我们认为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以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则对此争论一锤定音,做出了最后的结论。此批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虽然,该司法解释因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改变本案的生效判决,但却说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遵循法理的指导办案,对于案件处理还是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的。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保证担保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基于自身的性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证具有附属性,保证债务的存在以主债务的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2)保证作为一种人的担保方式,不以特定财产为基础,而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保证债务的一般担保。

(3)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并非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外一个独立的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合同成立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决定的。

(4)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而丧失。

主债务与保证之债存在重大差别,主债务因实际履行而消灭,期间长短不影响债的消灭,而只能影响债权的司法保护权的丧失;而保证之债则会因约定或法定期间届满而丧失。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即消灭。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该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诉讼上的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还可以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保证期间有如下几个特点:

(1)保证期间是由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或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

(2)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必然性。

(3)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两个条件的成就:一是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二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4)保证期间的作用在于对债权人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是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事实状态的确定,而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对其保证责任的最终承担。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是否向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申请了仲裁是保证期间内所要确定的事实,而一旦确定,保证人以后就不能再以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至于保证人是否会最终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再也没有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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