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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产品质量类案例(3)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及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汽车尾门撑杆没有警示标志等理由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C公司则向法庭出具了该公司生产的汽车正宗尾门撑杆,以证明其具有警示标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到人身损害法律关系,纠纷缘起于上诉人赵某所有的汽车尾门撑杆在焊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根据本案客观事实,Y公司为C公司汽车定点维修单位。在Y公司为赵某更换过撑杆后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赵某并未就更换过的撑杆存在质量问题找Y公司交涉,而事实已客观证实该爆炸事故并非是撑杆自身原因所致,系由人为的外部因素而致该撑杆爆炸。由于没有证据表明Y公司及C公司确已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法律责任。赵某在使用车辆中发现尾门撑杆需修理,不是寻找汽车修理专业部门予以处理,却错误地采取自行修理的方式以致发生撑杆爆炸事故,产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应自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判由Y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Y公司认为自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客观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悖,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是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原告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后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在再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18日达成协议:Y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两万元,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C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就此终结。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尽管C公司在本案两审及再审中最终胜诉,但有许多经验值得总结。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并非要求生产者承担案件事实中的全部举证责任。

本案中,C公司经过多方查证,找出了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擅自找没有汽车维修经营资格的厂家和不懂汽车修理业务的工人违章操作所致,并向法庭提供了具有警示标志的尾门撑杆及其他相关证据。既然C公司提供了证明产品无缺陷的证据,原告则应重新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自始至终无法提供发生爆炸的撑杆是否有警示标志和该撑杆是在Y公司更换的撑杆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法理上分析,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绝对不意味着案件所有事实都倒置由生产者承担,而仅仅是部分案件事实倒置给生产者承担。C公司诉讼代理人正是利用这种相对举证责任倒置原理,除基本证明其产品无缺陷外,着重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联中寻找证据证明事故与其产品质量没有关系,从而使法院充分采信其辩解理由。

经验一,要正确区分产品质量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综观本案,原告以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伤亡发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从法律角度来讲,产品本身质量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是产品质量纠纷,属于合同范畴,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产品质量有缺陷,并因此造成买受人、使用人及其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为产品侵权责任,不属于责任竞合,只能按侵权赔偿纠纷处理。

经验二,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强化质量管理的法律意识。对于汽车尾门撑杆这类易燃、易爆、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尽管原机械部汽车司《汽车行业标准》没有这一要求,但根据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效力的原则,这类产品必须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发生后,C公司经调查,该公司的汽车尾门撑杆的配套厂家有两家,虽然都有警示说明但只是用不干胶粘贴在撑杆上,很容易造成脱落。如果警示标志脱落后发生质量纠纷,该撑杆的定性在法庭上就难以判定,对生产者来说极为不利。因此质量管理部门要从法律的角度,用法律的眼光对此类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配套进一步加强管理,改善这些不足,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验三,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印章和对外出具文书的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特约维修站Y公司在开庭时向法庭出具了盖有C公司销售公司印章的一份证明,内容是从1997年至1998年期间,C公司生产的微型车,其尾门撑杆所选定的配套厂家为C公司及某省××汽车配件厂。尽管证明的内容是客观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C公司有关部门未经法律部门同意出具这种书面材料实属不妥。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发生爆炸的撑杆为Y公司更换的撑杆,而Y公司为原告所换的撑杆根据该份证明可证明是C公司配套厂家生产的,则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1条的规定,C公司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

产品质量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产品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看,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产品须存在缺陷。

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颁发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缺陷包括如下基本含义:(1)缺陷应当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2)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3)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依法定标准确定。法定标准即产品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现代法学理论一般认为,产品缺陷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设计缺陷,即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制造缺陷,即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缺陷;三是指示缺陷,即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又可称为经营缺陷、营销缺陷。

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这说明,构成产品质量责任,除了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之外,还要求有客观上损害的事实。如果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但却并未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未造成人身损害或是财产损害则不能构成产品质量责任。

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这是对上述两个构成要件的结合。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当事人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造成的。而实施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才能承担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是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是说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缺陷直接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只有这样才能认定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否则则不构成产品质量责任。

(二)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

在产品质量责任中,虽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际中,生产者或销售者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法定情形包括: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与此同时,生产者与销售者即使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可基于以下原因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1)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2)受害人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

(3)受害人购买了合格产品但使用时产品已过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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