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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民事诉讼程序类案例(4)

N公司认为,Y公司是在N公司单方出具的《协商意见书》的最后一条与右下角N公司代表签名之间的空当处,未经N公司同意,私自添加“协商不成、不公、有误向Y县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并在左下角私自添加该单位的名称以及代表的签名,而将N公司单方出具《协商意见书》改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形式。为证实这一点,N公司做了如下工作:(1)经N公司申请,J市中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协商意见书》的有关条款进行鉴定。公安部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协商不成、不公、有误向Y县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内容,与其他条款的内容系不同的笔所书写;(2)通过对Y公司擅自篡改后的《协商意见书》在书写习惯、文字表达等方面不合文字书写的常理,来证实“协商不成、不公、有误向Y县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内容、以及代表签名等均系事后擅自添加;(3)《协商意见书》的出具时间在前,而《和解协议书》的签署时间在后。《和解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款内容双方并无争议,但其内容完全与《协商意见书》第五条“协商不成、不公、有误向Y县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内容相互矛盾。这充分证实了《协商意见书》第五条的条款系Y公司擅自添加的。即便不是擅自添加,该条解决争议方式与《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不一致,也应以《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准。N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任何第三方依据独立判断均可得出“协商不成、不公、有误向Y县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内容系Y公司事后添加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尽管如此,最终J市法院却以鉴定结论虽认定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没有明确第五条内容是否为事后添加,而片面地否定了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驳回N公司所提出的异议。

厂家要求经销商偿还欠款,和经销商以应该享受厂家的降价、返利为由拒不偿还货款,本属一个法律关系,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某中院在以购销合同纠纷对Y公司欠N公司货款案进行审理时,Y公司曾提出了返利、降价、税收等所谓的损失问题,试图冲减应付N公司的货款。由于Y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理由,某中院未予采纳。但是Y县法院和J市中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时,不顾Y公司根本不能满足N公司销售促销奖励政策的基本要求,以及N公司实施返利、降价等促销奖励政策时Y公司已不是N公司经销商的事实,简单地以厂家“在实施其调价和促销政策时,对各经营商应同等对待”为由,判决N公司应为原经销商库存货物由于市场降价造成的亏损“埋单”。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调解与和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128条又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显然,这里讲的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即在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之前对原被告双方进行的调解,又称诉讼和解。

在本案中,双方在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在性质上来讲就不是诉讼和解,而应属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双方就判决结果的执行而协商达成的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本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来看,并没有“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从达成的时间来看,应当属于执行和解。原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由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而未进入到二审,上诉期间过后,原一审判决就已经生效,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后,Y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N公司应当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所以,Y公司就该案事实以要求N公司赔偿其降价、税收损失为由向Y县法院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是不适当的。

缺乏诚信是目前国内企业在对外经济交往所面临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不可能期望在短期内会有较大改善,因此,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应时刻注意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作为厂家,应时刻注意对经销商的信用和经济实力的调查,可要求经销商采用抵押、质押、保证等为厂家对经销商的重大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对长期的业务关系,应注意定期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结。

由于目前现实的司法环境不是十分理想,在经济诉讼中企业可能面临着多方面的困难,因此合同中对产生纠纷后法院管辖权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日常签署协议时,也应注意防止被人单方添加内容,以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事不再理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原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该原则的法律规定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当事人角度讲,因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是不得再起诉;从法院角度讲,是不得再受理。

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是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从而不能向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

案例二十七中断诉讼时效丰富执行手段

一、案情介绍

G公司与M厂有长期的物资供应关系,后因市场竞争导致其产品销量大幅下降,资金困难并开始拖欠货款,至1986年已累计拖欠货款约436万元。虽经G公司多次催要,对方口头认可但双方未签订任何文字协议。2000年9月G公司为了保证诉讼时效不中断,去函要求对方提供书面还款协议。但M厂十分警觉,不同意出具书面协议,仅在欠款账页上写了“每月还款十五万元”并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其后M厂一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二、处理经过

G公司总法律顾问组织分析案情后,认为对M厂的每一次催要欠款行为,都能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但由于前期的催要行为并没有留下证据,从而使诉讼时效的计算于G公司不利,法院肯定将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但2000年G公司催要欠款时,对方出具了一张较为含糊的签字账页,可以加以利用。2001年4月,G公司总法律顾问安排常年法律顾问前往M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M厂在欠款账页上“每月还款十五万元”并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导致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要求M厂偿还欠款和利息,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

法官与G公司办案法律顾问迅速查寻了M厂几个银行的十多个账户,但账户上只有极少的存款或无款,M厂其他资产又都设定了抵押,导致没有可以进行诉讼保全的财产。两三天紧张的忙碌后,法律顾问和法官都很疲劳。法官与G公司办案法律顾问都认为,已查封了对方十多个账户,可供保全的资产已经无法找到。因此办案法律顾问向G公司总法律顾问汇报,要求返回等开庭通知,并称飞机票已拿到。

在了解情况后,G公司总法律顾问召集法律顾问分析认为,如无功而返,势必使案件陷于复杂、冗长。一是G公司无胜诉把握,二是在当地法院审理难度加大,三是即便胜诉执行也难,花费的精力和时间都是难以预计的。尽管对方由于产品销售下降,资金困难,负债很大,但M厂是当地重要的生产企业,一定有可供保全的资产。只有此时对这些资产采取保全措施,才可能使诉讼案件按照G公司的预想发展。现在的关键是如何找到案件突破点呢?

经反复思考分析,总法律顾问提出可以在互联网上查找,试图有所突破。通过查询M厂宣传网页,发现M厂控股一个拟上市的股份公司。G公司总法律顾问立即指示办案法律顾问马上退掉飞机票,并立即着手了解股份公司情况,协调法官查封M厂所持股份公司股份。第二天一早,办案法律顾问即赶到法院说服了法官,前往M厂所在地市工商局查封,结果没有查询到股份公司;赶到省工商局也没有查询到该股份公司。最后法官设法查到该股份公司在市工业开发区,随即赶到当地工商所克服阻挠,查封了M厂在股份公司中的14662.46万元的股权。

这时G公司了解到该股份公司正处于上市辅导期。G公司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后,M厂乱了阵脚,虽然在庭审中主张G公司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法庭最终接受了G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关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称述。迫于败诉的压力和诉讼对其股份公司上市的影响,M厂遂在其后的庭审中确认了欠款的事实,主动要求与G公司和解。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01年8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对方分期给付G公司4364548.69元,并约定了不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时的惩罚措施等。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对方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G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M厂迫于股份公司急于上市的压力,最终同意与G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了本金和135万元的利息。最终在企业领导的大力支持下,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努力,G公司共收回571余万元,使一个长达15年的欠款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企业法律顾问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展示其不可替代的维权意识。本案中,M厂欠款事实虽然明确,但以前G公司法律意识不强,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G公司新的领导班子十分重视依法治企工作并设置了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制建设基础工作得到加强。正是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有效组织和领导,通过法律诉讼和采取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得本案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并成功索回全部欠款和利息,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律诉讼抓住要害,争取主动权。M厂当时生产萎缩,十分困难。即使G公司胜诉,也面临着无法执行的风险。而G公司办案人员紧紧抓住诉讼保全的有力武器,及时发现其控股的股份公司即将上市这一要情,说服法院对其股份实施查封,抓住了诉讼的要害,促使对方积极主动地要求与G公司和解,并最终索回全部欠款和利息。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系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诉讼时效系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催款,债务人本有权予以拒绝,但债务人没有做出拒绝履行的表示,反而在催款通知上加盖公章,批复由此推定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重新开始新的诉讼时效。

(二)诉讼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企业法律工作者要研究透、运用好诉讼保全这一重要的法律武器,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前保全申请,查封诉讼当事人的有效资产,不仅给对方施加诉讼压力,也可以为案件的最终解决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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