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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其他案例(2)

从2000年底到2002年4月,双方各自组成工作小组进行磋商,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也形成了有关解决争议的协议。但由于有关协议未能及时签字生效,开发商单方悔约,并于2002年6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A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高达1505.981万元。A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了应诉和反诉,反诉标的额1773.1927万元。

二、处理经过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受理此案。经过一年的审理,于2003年6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A公司向开发商支付1226.151398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17.27099万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结果与原、被告双方当初初步达成的协商解决方案相距甚远。A公司干部职工群情激愤,议论纷纷,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大局稳定。A公司领导经过仔细研究后决定: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法庭调查、审理和调解,于2003年12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双方互抵后A公司需支付开发商161.916396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部分,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相差8倍之多。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A公司与开发商联合建设住宅纠纷案,是自A公司创建以来遇到的最复杂的法律诉讼案件。该案涉案标的额度大,历时时间长,涉及面广,经过坚持和努力最终取得了较好的结果。由于涉及的领域对企业而言相对生疏,带来的正面经验和负面教训很多,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体会:

其一,在联合开发房地产活动中,首要的问题是合作伙伴的选择。应当选择那些在该行业中资产规模大、资质等级高、成功项目多、社会信誉好的龙头企业作为合作伙伴,避免小企业因实力问题转让合作项目或引进新的合作方。

其二,重视合作前期论证工作,审慎签署合作协议书。尤其作为老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进入本企业比较陌生的行业或领域时,应充分听取专业咨询公司和行业专家的意见,应请企业法律顾问或者聘请专业律师协助起草合作协议书,并参与合作谈判过程,避免日后引起法律纠纷时法律部门再介入,此时要想获得有利局面就比当初困难得多。

其三,履约过程应当一以贯之。无论是企业间合作的谈判过程,还是随后的履约过程,应尽量避免过于频繁的人事变动;确需进行人员调整的,应切实做好工作衔接和资料移交工作。

其四,在全面、系统审查以往协议的前提下,经过充分论证,及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并且明确赋予其法律效力,有效地签署。要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角度,仔细推敲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备忘录等书面材料的内容,避免双方理解上的歧义和前后矛盾。

其五,信守诺言、主动履约。作为国有企业,一旦与合作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应积极、主动地执行约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履约进展和结果;遇到对方有违约行为时,也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保存好相应记录,为进入法律诉讼程序时立于不败之地做好准备。

其六,在发生纠纷和诉讼时,企业领导果断决策、整体策划,紧紧依靠上级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多方面、多渠道采取措施,合力解决法律纠纷。

四、本案法律要点

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的效力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依法经过协商,对合同进行补充、修订或调整。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合同内容不变,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就是债权让与或债务转移。狭义上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以,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对合同内容做出某些变更。但是,变更后如何维护其有效性就成为变更内容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78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可以看出,变更合同时必须对变更内容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确,仍然按照未变更前的合同执行。如果法律法规对某些特殊合同的变更规定了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了相关手续才能发生变更的效力。

签订补充协议也属于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同样适用《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在双方合意签署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某些调整时,要注意明确约定对原合同改动的具体内容。明确列出对原合同某条某款某句话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内容等。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最好也明确规定,可以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修订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未修订部分继续有效;或者在当初订立原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双方可以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另外,双方合意的合同变更还要区别于合同变更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可见,合同变更权是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合同变更权与双方合意的合同变更的主要区别有:(1)合同变更权是形成权,即不必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可行使的权利;(2)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定情形,即《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3)合同变更权只是一种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合同最终能否变更还要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

案例三十规章制度明确法律关系明晰

一、案情介绍

某机械有限公司是某厂下属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某公司有13位销售员,因其采用销售提成大包干的形式,在开发市场初期,每个销售员在公司都预借有数额不等的现金,用于日常开销和出差费用,到年底按每人的销售额度统一结算,扣除预借款。因为销售人员业绩不同,年底结算时,会造成销售员对预借款的拖欠。

单某是某公司销售员,于2002年2月不告而别,临行拖欠公司41120.5元借款,经公司多次催要拒绝偿还。单某借款不还的理由是其在公司供职,应得到劳动报酬,其借款尚不足以支付其劳动报酬,并声称如果公司提起诉讼,将反诉追偿不足部分。

二、处理经过

经某公司法律事务部门研究,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该是一种借款法律关系。如果不提起诉讼,难以追回该笔借款,且容易被其他销售人员仿效,公司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2002年12月,某公司把该销售员推向被告席。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某公司最终全额追回了借款。

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该销售员均聘请了某公司所在地较有名望的律师。律师认为单某不但不应偿还借款,某公司还应该再补偿单某一笔不菲的工资和差旅费。他认为该案诉讼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受《民法通则》的调整,应该驳回起诉。此外,他还认为被告的借款均用于履行职务,不能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针对被告的辩解,某公司法律人员据理力争,在庭审中提出了代理意见。一是某公司制定《销售管理办法》对所有销售人员有约束力。被告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每年都多次在公司借款并以提成款偿还了部分欠款,说明被告是认可该《销售管理办法》的。该办法属公司内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对销售人员实行大包干,其工资、差旅费、业务费均包含在提成之中。被告作为销售员,多年来一直是按该管理办法提成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是虽然被告是某公司的业务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按照《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销售人员返厂一周内须报账,余额补齐。”被告报账后,差额未补齐,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四是被告的辩解实质是为了逃债。如不予追回,会在公司形成恶例,给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带来极大的混乱。

在一审、二审、再审中,法院经合议,均采纳了上述意见。法院认为单某作为某公司的业务员,在任职期间,以差旅费名义向公司借款,虽然借款用于销售公司的产品,但根据单某认可的由某机械有限公司制定的历年销售提成办法,其提成不足抵偿借款部分,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按约定应该偿还。根据某公司并不为单某支付固定工资,而将其包括在销售提成中,单某多销售多提成的做法,可以认定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故三次审判均判决单某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本案中关键点在于因单某的欠款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区分的重要依据是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对销售人员实行大包干,其工资、差旅费、业务费均包含在提成之中,销售人员返厂一周内须报账,余额补齐。由于销售人员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相关费用,并明确不足部分还要由销售人员补齐。这说明差旅费、业务费等开展工作所需要的经费资源,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而是由销售人员自行承担。如果销售人员预支差旅费、业务费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则预支费用超过其提成时,也无须向用人单位补齐。这与《销售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符。因此,销售人员预支差旅费、业务费属于向用人单位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借款法律关系。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度是企业的法规,企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一般不会被法院否定。该案之所以能最终胜诉,关键在于某公司制定并每年根据情况修改实施的《销售管理办法》。现在企业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从事特殊工种的员工关于劳动报酬应载明其获得的劳动报酬方式的多元性及构成,同时要注意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不平等、不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被法院认可。

四、本案法律要点

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界定,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平等性。同时劳动合同关系一旦建立,也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法律关系做出了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等。(3)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实现的。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2)国家法律法规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程度较低,给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很大的意识自治的空间。

一般来说,与劳动法律关系相接近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劳务法律关系。劳务法律关系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劳务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在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调整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性质、国家干预程度、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但是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劳务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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