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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市场管理法(10)

2、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的法律要求

(1)产品标识必须真实

(2)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0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3)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1)《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

2)生产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

3)生产者应当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4)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5)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6)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7)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裸装产品就是没有经过包装或不适于包装的产品。有的是因为没有必要附加产品标识,如裸装食品;有的是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产品标识,如:钮扣等。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因为本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比较宽。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大到大的装备、设备、机器等,小到家庭日用的缝衣针、扫帚等日用杂品,难以标注本所规定的标识,因此,对裸装的食品和难以附加标识的包装的产品,作出了可以不附加产品的标识的规定。

(三)法律禁止情形

主要有以下情形: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一般涉及两个日期,一个是发布文件的日期,也就是发布淘汰产品的法规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另一个是产品淘汰的起始日期,自该日期开始,禁止生产者继续生产,禁止销售者继续销售,禁止使用者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颁发决定、命令时已经产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淘汰产品,已经产生的应当停止销售,作销毁处理。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但违反了本法,欺骗了消费者,而且构成了对他人名称权的侵犯,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假冒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获准使用免检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而擅自使用相应的质量标志的行为。

4、不能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合同规定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合格的产品,其产品质量要符合下述要求:

(1)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的要求,包括产品应当执行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应当符合会同要求或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当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质量要求,产品或包装上也无上述所述的质量状况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应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产品质量应符合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生产标准。

(4)以上所述都没有的,产品应当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社会公认的产品所应达到的使用要求。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所采用的推荐标准,或不符合合同质量条款的规定的产品。包括:

(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使用性能,没有使用价值,如,电视机不显影。

(3)产品的辅助性能存在暇疵,仍有使用价值。

(4)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

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本法的禁止性规定,生产者如果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负产品质量责任。但并不是说所有不合格产品均不能出厂销售。产品的辅助性能虽有瑕疵,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出厂销售,但是必须告知消费者产品所具备的瑕疵,并作为处理品销售,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如果生产者未率先说明或说明不充分或未注明处理品的,视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负产品质量责任。此外,生产者也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同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外观质量检查、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所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指销售者通过采取一系列保管措施,使销售产品的质量,保持着生产者、供货者将产品交付给销售合时的质量状况,即进货时的质量状况。销售的产品,其质量的特征和特性如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等,不得发生不合理的变化。不合理的变化是相对合理的变化而言,例如某些食品,刚出厂时食用最新鲜,味道最好,但是存放一段时间后,由于食品内在的生物变化,致使食品的新鲜程度发生变化,但未变质,这是合理的变化。若食品发生变质,则是不合理的变化。变化的合理与不合理是相对而言的,首先要看产品本身的性质,其次要看产品的可销售性和适应性。因此,对于某些产品,要求销售者完全保持产品原有的质量是难以做到的。

(三)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销售者履行这一义务时,应当区分产品的保质期与保存期。保质期是指产品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由生产者提供,标注在定期使用的产品上,在保质期内,产品的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负明示担保的责任。保存期是指产品的最长保存期限。超过保存期的产品,应严格禁止销售。

产品保质期与保存期不是一个概念。对于产品,保存期应长于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其质量不能达到原有产品标准或明示的质量条件,可以通过质量检验,确定质量状况。经检验,产品不能达到安全、卫生指标的,不能再用于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投入流通;若产品没有失效、变质,并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可以降价销售,但一定标明是处理品或标明是降价销售。产品超过了保存期,销售者不能用于销售,否则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四)所售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选择、购买产品时,直接面对的是销售者,消费者对所要购买的产品有知悉权、选择权,因此,销售者应当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如果销售者丢失、隐匿、擅自改变或其他原因,致使产品表示不符合法律要求,不但直接侵犯了消费者权利,而且还破坏了国家经济管理秩序。此外,质量标志还对储运、安装、使用进行了说明,如果产品标识不完整,则会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麻烦和其他意外损失。因此,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要求,以履行充分、适当告知的义务。

(五)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销售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不得欺骗消费者。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是联系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纽带,是产品流通的桥梁,应当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以善意、合理的方式方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损害赔偿

(一)对缺陷产品本身及其造成损失的赔偿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但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二)对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三)赔偿范围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同时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四)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免责条件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五)时效

1、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算起。

2、产品质量责任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节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全面规定,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

(一)销售者的产品合同责任

(1)产品合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合同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其具有以下特征:

1)产品的合同责任以合同为基础、为条件,受损害的消费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是合同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

2)产品的合同责任仅限于(只能适用于)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产品的销售者和直接从销售者出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买受者),即仅适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

3)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看,合同责任的损害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引起的其他损失,它通常以赔偿买卖标的物——产品本身为主。

(2)产品合同责任的条件

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担保其出卖物无质量瑕疵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出卖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质量要求,是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合同责任: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3)产品合同责任的形式

1)修理、更换、退货;2)赔偿损失。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4)销售者对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

(1)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具有以下特征:

1)产品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者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受害者不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可就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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