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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民用航空法概述(3)

继《芝加哥公约》之后,签署了一系列世界性多边条约。这些条约分别是:

1948年国际民航组织在日内瓦制定并通过了《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简称1948年《日内瓦公约》) ,自1953年9月17日起生效。我国于2000年4月28日交存加入书,并通知承认旧中国对该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的签字。该公约对以登记国法律登记的飞机产权及购买、租赁、抵押等权利的国际承认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

1952年10月7日,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在罗马组织签订了《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 (水) 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简称1952年《罗马公约》)。该公约就外国航空器对地 (水) 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和航空保险方面作出了规定。该公约自1958年2月4日起生效。

1955年9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在海牙制定并通过了《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该议定书旨在修订《华沙公约》,将每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从125000 普安卡雷法郎提高一倍。《海牙议定书》自1963年8月1日起生效。我国于1975年8月20日加入《海牙议定书》。

1963年9月14日,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在东京制定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简称1963 年《东京公约》)。该公约认可登记国说 [16],自1969年12月4日起生效。我国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

1971年3月8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了《修改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71年《危地马拉城议定书》)。该议定书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150万金法郎(约合10万美元) ,此修改意见未能令美国参议院满意,该议定书一直未能生效。

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反劫机公约》) ,于1971年10月14日开始生效。中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反破坏公约》) ,1973年1月26日开始生效。我国于1980 年9 月10 日加入。《反劫机公约》和《反破坏公约》形成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国际刑事司法体制,突破了传统国际刑法的不足。

1975年9月25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签订了《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改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改1955年9月28日海牙议定书和1971年3月8日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改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蒙特利尔的第四号附加议定书》。其中,第一、二号附加议定书于1996 年2 月15 日起生效,第四号附加议定书于1998年6月14日起生效。

1988年2月24日,《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于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在蒙特利尔签订,并于1989年8月6日起生效。我国于1988年2月24日签字,1999年3月5日批准,同年4月4日起生效。

鉴于恐怖主义行为对世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出于对利用塑性炸药实施摧毁航空器、其他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目标为目的的恐怖行为的担忧,1991 年3 月1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该公约于1998年6月21日起生效。

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我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17]。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开始生效,生效后的《蒙特利尔公约》取代《华沙公约》文件。2005年7月31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从1929年《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整整70 年的时间,国际航空私法公约完成了其一体化和现代化,从而使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趋向完整和统一,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

除此之外,还存在一批地区性多边航空条约,以及大量的各国之间签订的双边航空协定。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现代航空法体系的主体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情势的变迁,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促使国内国际航空运输蓬勃发展。除承运人 (航空公司) 的责任外,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责任、空中相撞责任以及航空产品责任国际上都未能形成统一规则,此外,强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以及保护航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框架与之相适应。

第四节 我国民用航空法概述

自从1920年我国开辟第一条航线,我国开始了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使得我国民航事业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航事业有了迅猛发展,与此同时,我国民航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一、我国民用航空法律的历史发展

我国民航建设初期,航空运输的一些规章制度是在参照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 [18]的规章的基础上拟定的,用以规范航空运输服务工作。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民航的管理思路深受苏联的影响,民航管理模式也是照搬苏联民航的一套。1955 年之前的中国民航运输是由中苏两国合营,1955年中苏民航撤销后,中国民航局仍沿用苏联经验,对包括运输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

20世纪50年代后期,对《中国民航国内旅客、行李及货物运输暂行规则》和《国内业务手册》、《危险品运输规定》再次进行了修订。

1962年4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3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将交通部所属中国民用航空局改为国务院直属局,并改名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19]。同年,中国民航总局成立条例办公室,集中人力编写民航业务工作条例和细则。

1965年底,当时的中国民航总局颁发实行《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务工作条例》。同时还草拟了国内和国际客货运输规则以及客运、货运、服务和事故的处理等工作细则,但未能正式公布实施。直到1977年以后,才逐渐开始颁布实行一些民用航空规章。

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民用航空的法制建设不断发展。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是我国民用航空的基本法,是我国民航法制建设中的里程碑。该法共16章159条。内容涉及领空主权、民用航空器国籍、民用航空器权利 (包括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租赁)、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航空人员、民用机场、空中航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 (包括一般规定、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通用航空、搜寻救援和事故调查、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基本法律规定。

此后,我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到目前为止,民用航空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

二、我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

在我国,国内航空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和国际条约的签署、批准,再加上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航空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

(一) 国内法律体系

在国内立法方面,为了全面实行依法治航、保障航空事业的顺利发展,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以及各级人大、政府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1. 法律。我国有关民用航空的法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规范民用航空活动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2) 内容涉及到民用航空活动的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民用航空活动中关于刑事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关于运输工具进出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关于航行中的航空器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从事民用航空活动所必须遵守的,也是我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2.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至今,我国共颁布了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30 多部,内容涉及机场、航空器、客货运输、损害赔偿、安全保卫等方面。其中主要有:《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国务院批准,1979年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知》( 1982 年12 月1 日国务院颁布)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8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颁布)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助民用航空器规定》 ( 1992 年12 月8 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996年7月6日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 1997 年10 月21 日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布)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颁布)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2006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 等。

3. 行政规章。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的规章在中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框架中所占比例最大。这些规章涉及的内容有: (1) 行政程序规则; (2) 航空器; (3) 航空人员; (4) 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 (5) 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行; (6) 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及运行; (7) 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 (8) 委任代表规则; (9) 航空保险; (10) 综合调控规则; (11) 航空运输规则; (12) 航空保安; (13) 科技和计量标准; (14) 航空器搜寻救助和事故调查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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