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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人民法院文书(上)(1)

第一节 人民法院文书概述

一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概念、特点与分类

(一)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概念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审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制作,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法院通过制作和实施刑事法律文书,可以使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错误的判决及时得到纠正,从而有效地发挥其准确运用法律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作用。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不仅能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教育公民遵纪守法,而且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增强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分类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种类划分,反映了不同文书的特点及其组合功能。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进行科学分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法:①以法律文书的效力为标准,可以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划分为具有特定效力的司法文书和具有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前者如各种案件中的裁判文书、命令、批复、公告等,后者如笔录、布告、书函、案件审理报告、请示报告等。②按照诉讼性质的不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分为刑事法律文书、民事法律文书和行政法律文书。③按照审判程序来划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划分为第一审裁判文书、第二审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复核程序裁判文书、特别程序裁判文书和执行文书。④按照文书的种类和功能不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分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笔录、命令、布告、书函、报告、证票、其他类等。⑤按照文书的制作方法不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划分为表格式文书、填充式文书和叙述式文书。

上述分类方法为基本分类。实际上,如果把两个以上的分类标准结合起来,还可以再分为若干种。例如,以案件的性质和与文种相结合,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划分为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和行政裁定书。以案件性质、审判程序和文种相结合为标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划分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二审刑事判决书、再审刑事判决书,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民事判决书,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第二审行政判决书、再审行政判决书等。

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中使用的法律文书,种类繁多、数量庞大。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采用以诉讼案件性质和文书用途相结合的综合分类方法,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共分为314种样式,14大类。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遂于1999年7月制定实施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采用文书性质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综合分类方法,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分为9类164种,几经修改,目前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经达到14大类525种。

(三)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特点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与公安、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相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主体上具有特定性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载体,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除了人民法院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制定人民法院法律文书。

2.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统一行使审判权。因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使用具有相对的广泛性,即不仅适用于包括公诉和自诉案件在内的全部刑事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各类民事、行政纠纷案件,这与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公安、检察法律文书有着重大区别。

3.制作要求更为严格

法治国家普遍奉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根据该原则,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不能解决的法律争议,均由法院最终解决。因此,法院审判活动是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作为法院审判活动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慎重、规范和严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制作条件和程序。否则,就可能会导致错判、漏判,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公正就会遭到严重的破坏。

二 新中国人民法院文书的沿革

(一)刑事法律文书

新中国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制度是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法院文书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等革命根据地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制作,就采用了国民政府时期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引进的“主文—事实—理由”的倒三段论结构,重视法院判决理由的阐述。这种刑事裁判文书格式一直沿用到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设司法部主管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工作。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制定了一套包含民事、刑事裁判文书在内的《诉讼文书格式》,当时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是按照这一格式要求制作民事、刑事裁判文书的,其中正文部分书写仍采用“主文—事实—理由”的倒三段论结构。后来,经过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和后来对苏联司法工作经验的借鉴,判决书正文部分逐步演变为现在的“事实—理由—主文”的正三段论结构。但是,刑事裁判文书内容趋于简单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很少提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也被淡化了。

从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到“文化大革命”,由于受“左”倾错误思潮的影响“砸烂公、检、法”成为时尚,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开始蔓延,法院开庭审理走过场,裁判文书的制作也不受重视。随着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重新迎来了民主、法制建设的春天,法院裁判文书制度的建设也得到恢复和发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配合“两法”的正确实施,重新组建后的司法部于1980年6月颁发了《诉讼文书样式》,共计8类64种,以司法部的名义下发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逐步统一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格式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1987年,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的倡导下,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决定成立专门小组,着手研究拟订一整套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经过5年的调查研究和反复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于1992年6月2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名义制发了包括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在内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样式),共计14类,314种,并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没有解决的法院诉讼文书的规范化、统一化问题。

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经过几年试行后,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总结经验,对试行样式进行修改和补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成立了诉讼文书修改领导小组,决定对1992年下发的试行样式进行全面修订。首先对试行样式中的刑事部分进行修改,并成立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修改小组。经过两年多的努力,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修订样式),并决定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样式共计9类164种,从而使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特别是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得到完善。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了《全国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了按照修订样式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的经验。会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名义,分别于2001年6月11日和6月15日下发了《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四份补充样式的通知》和《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为了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并向法院系统下发了两份刑事判决书样式。这样,连同199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增设的1份文书样式,1999年7月1日修订样式实施后,至2003年5月,共补充了7份样式,即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延期审理决定书(公诉案件用),限制出境决定书(刑事案件用),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用决定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刑事判决书和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从而使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得到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文书得到进一步规范。

(二)民事法律文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1年制发的《诉讼文书格式》包含民事裁判文书格式,是我国最早的关于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要求的文件。后来,经过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民事裁判文书的正文制作由“主文—事实—理由”逐渐演变为“事实—理由—主文”的三段论结构。五六十年代,尤其是“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给我国包括民事裁判文书在内的法制建设带来严重危害,法律文书规范化建设陷于停顿之中。

1978年底,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新阶段。1982—1983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负责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为了适应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需要,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联合制发了《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含各类民事裁判文书70余种),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范了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样式。199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又就《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涉及的民事裁判文书制发了样式。

1987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郑天翔在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提到:“现在,有些司法文书,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书,水平不高……今后,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要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这既能提高司法文书的质量,也便于储存和检索。这项工作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请各地法院的同志参建,一起研究,商量出一个具体办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决定成立专门小组,着手研究、拟定一整套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样式。经过5年反复调查研究,于1992年6月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名义制发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共计14类314种,其中民事诉讼文书96种(包括民事裁判文书49种,涉外民事案件专用文书18种,海事案件专用文书29种),并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没有解决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规范化、统一化的问题。

(三)行政法律文书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它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次,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决定了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不能完全参照民事、刑事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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