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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票据法(3)

第四,在对持票人的保护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并不区分不同类型的持票人,也没有英美法上“正当持票人”这一概念,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这一表述既没有“对价”,也不以是否支付了代价或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主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辩制度来对持票人进行保护,其对待抗辩的总体思路为“判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类别——决定是否可用以对抗现持票人——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采用的保护方法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方法的折中,即对“单纯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protected holder)区别对待加以保护。[6]它规定“受保护的持票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该票据应是完整的;(2)他在成为持票人时对有关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3)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索偿不知情;(4)他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5)该票据未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6)他未以欺诈、盗窃手段取得票据或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盗窃行为。

第五,在伪造背书及其后果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基于善意第三人原理,认为尽管票据曾发生过遗失、被盗或其中某一签名被伪造的情形,但对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来说,该背书是有效的,仍然享受票据权利。凡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均须对其负责。对于伪造背书人则追究其刑事或民事侵权责任。这些规定目的即在于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而根据《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15、25条的规定,凡是拥有经过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背书的人,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也应当认为他是票据的持票人;如果背书是伪造,则被伪造背书人或在伪造发生前签署了票据的当事人对因伪造背书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伪造人、从伪造人手中受让票据的人以及向伪造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取得赔偿,除非付款人或受票人对伪造毫不知情。可以看出,公约前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受票人,借鉴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做法;后一条侧重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体现了英美法系的要求。

2.关于《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评析

如前所述,完全调和日内瓦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之间的差异在现时条件下非常困难,但是为了促进票据在国际范围内能更加便捷地流通,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依然需要一部能充分协调两大法系之间冲突的国际统一票据规范,《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出台的目的即在于此。为了协调两大法系之间的立法,公约付出了相当多的努力。它尽可能地借鉴了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的长处,兼顾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利益要求和立法特点,并且较多考虑了英美法系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一些不适合英美法习惯的内容作了修改。例如,不再将付款日期、付款人姓名等作为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持票人区分“单纯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付款人有义务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就持票人这一问题采用了“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一概念。在日内瓦法系中,善意取得的要件与对人抗辩切断的要件并不相同,而在英美法中对这两者并不作区分,只要符合“正当持票人”的要件,就可以同时对抗票据返还的请求权和对人之抗辩,[7]因此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持票人的分歧实质上在于是否区分善意取得和对人抗辩的切断。由于在立法过程中,仅有来自日内瓦法系的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公约采用“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一概念过于倾向英美法的规定,而并未对上述实质问题提出意见,所以公约最终还是通过了“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一概念,由此使公约在结构特征和理解背景上确实偏向了英美法体制。[8]

此外,关于“票据保证”这一问题,由于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票据保证是否独立上存在分歧,为此公约采取了二者兼而有之的做法。公约将票据保证分为保证(guaranteed)和商业票据保证(aval)。保证不具有独立性,保证人可以援用被保证人对于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商业票据保证则具有独立性,保证人的抗辩受到一定限制。在具体的交易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以上的保证类型。

从公约的具体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公约对于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分歧,很多情况下采用了一种回避实质冲突,而由当事人具体选择的做法。这种做法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选择性基础很可能会制造比现存的以及公约所能解决的法律冲突更多的法律冲突问题,并且公约的绝大多数折中方案也是以美国法为基础,公约的适用范围很不清晰。[9]日内瓦法系国家认为,公约的规定过于偏向英美法,使其修改本国立法存在很大障碍;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公约的很多规定概念存在歧义,难以正确适用。因此,截至目前签字加入公约的国家仍不足十个,导致公约迄今未能生效。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公约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并且对缔约国的当事人也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它不可能成为解决两大法系之间票据法规范冲突的最终途径。但是公约对于调和两大票据法系之间分歧的尝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两大法系之间的距离,也为制定真正的统一票据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相信随着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学术以及文化交流的不断深入,贸易的不断发展,在各国的共同努力和探索之下,会制定出一部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统一国际票据法。

注释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第3页。

[2]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48页。

[3]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50页。

[4]施文森:《票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5,第11页。

[5]姜建初:《我国票据立法体例探讨》,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593,2012—06—07。

[6]关于“正当持票人”、“单纯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等概念,详见本书第三章“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7]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82页。

[8]同上书,第483页。

[9]Ademuni Odeke,The 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第三节中国的票据立法

一、现行《票据法》的立法过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原来国民政府时期实行的各项法律,这其中也包括票据法。随后,在1950年8月举行的全国金融业联席会议上,决定“行庄不得发行本票,禁止发行迟期支票,支票时效期为一年。”[1]由此,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国民经济步入了全面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开始严格管理金融市场,通过在各个时期制定的金融政策、规章、制度,对票据的使用开始加以全面限制。由于在指令性计划经济下,货币只是具有计价算账工具作用的“消极货币”,因此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银行,只允许工商企业与国家银行发生信用关系,企业之间的信用关系(商业信用)被严格禁止。[2]由于商业信用遭到严重打压、限制,甚至被取消,票据的使用就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比如汇票只有在国际贸易中方可使用,本票基本上被取消,支票只能由企业或者单位使用,且以转账支票为主,个人不得使用支票。[3]换言之,在当时的条件下,国内不仅没有正式的票据法,连票据也基本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这种状况一直持续了数十年之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有关条例中开始提到票据、汇票、支票等概念,但有的含义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把票据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和推广,是在改革金融体制、开放商业信用的过程中才出现的。198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票据承兑、贴现试行办法》,198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在票据业务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为了把票据引上正轨,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草拟我国票据法规。198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桂林主持召开了20人参加的票据立法会议,并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暂订条例》的草案,向金融界、法律界征求意见。[4]此外,一些学术机构也致力于我国票据立法的研究和促进工作。例如中国金融学会信用形式与金融法规研究会、上海市金融学会都在这方面作了不少努力,并于1987年举办了首届“全国票据法规研讨会”。

1988年以来,我国票据制度和票据立法进入了一个比较好的发展时期。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共5章86条,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等制度。这部法规,较多地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在规定上既体现了中国的传统特色,又在许多方面接近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开创了新中国票据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5]1988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面改革银行结算制度,简化结算种类,扩大使用票据,废止一些不适应商品经济的结算方式,建立起以支票、汇票、本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卡”新的银行结算制度。从198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从而拉开了在结算领域中全面推行票据制度的帷幕。但总的来看,对票据关系的调整必须借助于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因此,加快制定和颁布全国性的票据法工作,是摆在立法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1990年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并于当年1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讨论稿》。199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在江西专门召开票据立法座谈会,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修改稿》,之后又经过几次修改,1993年将草稿提交给了国务院,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局进行了审议修改。1994年12月,票据法草稿提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最终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就此诞生。

从1997年起,为了进一步细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使之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操作性,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又相继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同时废止了1988年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2004年8月28日,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票据法》删去了原第75条的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票据法》和以上各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体系。

二、我国票据立法的制度体系

(一)《票据法》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票据法》采取的是“三票一法”的立法体例,将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纳入统一的一部法律之中加以规定。而在具体的结构安排上,则是以票据种类为主体框架,并以票据行为为主线,将全篇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总则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票据定义、票据能力、票据代理、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取得与丧失、票据瑕疵、票据时效等一些基本规则;第二章汇票则规定了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以及追索权等一些内容;第三章本票和第四章支票则规定了这两种票据所独有的一些规则制度;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则规定了涉外票据的具体适用规则;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对票据活动中行为主体的不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第七章附则规定了票据期限的计算、票据格式和印制管理、具体的票据实施办法、制定机关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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