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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票据法(5)

从立法时的情况来看,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于规范票据市场、防范票据市场风险和信用过度扩张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商业银行内部系统及支付系统的逐步建立完善,我国支付结算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票据充当支付结算工具的功能在逐步弱化。与票据法立法时相比,我国宏观经济总体上已经由短缺经济过渡到了过剩经济,并且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各企业风险防范和规范经营意识也逐步增强,企业经营相对更为理性。在这一背景下,我国《票据法》忽视票据信用功能、限制商业信用的宗旨就显得不合时宜,也阻碍了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为满足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和商业信用的需求,应当对《票据法》以及相关规定作出修改,放宽对商业信用的限制,扩大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并允许企业出具商业本票,以进一步体现票据的信用功能。

(二)关于票据的融资功能

与票据信用密切相关的是票据的融资功能。在国外成熟票据市场中,大量存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融资性票据。这种票据具有成本低、灵活、便捷的优点,是一种重要的资金融通工具,可以很好地满足企业的短期资金需求。但是这种票据也有其潜在风险,由于融资性票据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由企业凭自身信用签发,如果签发票据的企业信用较低或者票据到期后企业现金不足,融资性票据就有可能无法兑付。我国现行票据立法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标,因此,立法上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明确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根据以上规定,融资性票据由于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因而被排除在我国票据法律之外。

但是,我国票据立法不承认票据的融资功能,与票据市场的现实情况已经有所脱节。目前,我国大量企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的方式实现短期融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币政策执行报告》,1999年至2007年,我国票据市场上的贴现业务年增幅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增幅,如2007年银行贴现业务较2006年增长了19%,而同期银行贷款的增幅为16.4%。由此可见,票据在融资方面的快捷、经济等优点,已经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其短期融资需求。

随着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不断提高,统一征信体系的建立以及社会评级机构的发展,监管当局对于商业信用的限制也逐渐放宽,在这种背景下,允许企业发行无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是客观趋势。当然,出于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考虑,在具体实行上,可以采取市场准入、信用评级制度,企业在发行票据时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这样可以避免票据欺诈和信用膨胀。

(三)关于票据最大有效性原则

最大有效性原则作为一项解释原则,是指在票据及票据行为存疑时,应当从有利于票据及票据行为有效的角度进行解释。[9]我国的票据立法同样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而在某些票据形式要件欠缺的情况下,通过立法作出补充安排,也可以使该票据不因此失去效力,例如《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但是,作为当时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支付结算手段也很落后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法律,《票据法》更为注重的还是票据的安全性与真实性,这也使其一些规定并不符合最大有效性的原则。例如《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这两条规定,受到了学界很多批评。关于签名问题,很多学者认为法律规定过于死板,票据姓名记载的目的在于明确票据的债务人,从而使得持票人能够通过票据上的记载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而在当今社会,很多名人的笔名、艺名广为人知,但其真实姓名所知者却寥寥无几,此时使用笔名、艺名实际上也更可能为相对人所接受。因此,票据当事人签署笔名、艺名实际上同样可以使票据权利人能够确定债务人和使其确定责任,因此没有必要严格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只能为当事人的本名。[10]至于票据上的记载金额,我国法律将大写和小写数字不一致的票据统归于无效,这样规定也是过于刚性。尽管立法目的在于要求出票人谨慎行事,以免产生纠纷,但是从促进票据流通使用的目的来讲,法律可以规定一个合理的解释原则,从而确定票据记载的金额,而非简单地认定为无效。从国外立法来看,通行的做法均是将文字表述的金额作为依据,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均有规定,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以文字金额为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可以借鉴这一做法。

(四)关于电子票据

近些年来,网络数据的应用使得商业银行结算成本更为低廉,也更为安全、便捷,电子票据逐渐成为现今各国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支付结算手段,然而我国票据立法却未能承认电子票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法》对此尽管未作明确规定,但其背书、签章等具体规则仍然是针对纸质票据所设,这使得我国电子票据业务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

实践中,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开始了电子票据的试点。例如,2006年招商银行推出了我国第一张电子票据——票据通。但是,这种电子票据的签发或承兑、贴现,只能在招商银行系统内部实现,流通性非常有限,所以这种票据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电子票据”。随后,为了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开展支票影像交换业务,之后又于2009年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至此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电子票据制度。但是,目前在电子票据立法方面,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电子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可,法律效力不足,并且也仅仅适用于电子汇票,范围较为狭窄。因此,我国票据立法未来应对电子票据作出明确规定,扩大票据概念的外延,不仅包括纸质票据,还应包括以电子形式或者影像形式存在的电子或影像票据。同时,对于签章、背书等票据的具体规则,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延伸阅读】

一、我国清末和民国时期的票据立法

(一)清朝末期的立法

中国的票据起源很早,据史料记载,[11]唐宪宗时(公元806—820年),为了便于商品流通,很多商人开始使用“飞钱”来代替实际货币,而“飞钱”的应用就类似于今天的汇票,“飞钱”也成为我国最早的票据雏形。但是直至清末以前,我国票据的种类和款式都比较混乱,没有背书、承兑等制度,所以这一阶段也没有票据的成文法,一切票据关系都依习惯处理。到了清末,随着外来资本的侵袭和中西贸易的发展,西欧的背书和平行线支票等制度逐渐输入,并形成了一些票据惯例,这成为以后制定成文法的基础。正式成文票据法的编纂始于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廷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等人起草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大清商律草案》,随后陆续公布的《大清商律草案》第四部分即为票据法,共分三编15章。第一编总则,下设法例、通则二章;第二编汇票,下设汇票之发行及款式、票背签名、承诺、代人承诺、保证、满期日、付款、拒绝承诺及拒绝付款之场合执票人之请求偿还权、代人付款、副票及草票、汇票之伪造变造及遗失、时效等12章;第三编为期票(也即今天的本票),下设期票一章,整个票据法共94条,主要参考了海牙票据法统一规则以及德日的票据法。但是,包括该部票据法在内的各商法草案经讨论后,各地商会认为它大多采用日本法制,不符合中国国情,还提出了“商法调查案”,未获结果清朝即告灭亡,因此该部票据法在拟定后并未获得实行。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立法

1922年,当时的民国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推举五人委员会在调查各地票据习惯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票据法,分总则、汇票、本票、支票四编,共109条。同时法国顾问艾斯克拉也仿效海牙票据法规则提出了一部草案。在这之后相继出现了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的草案,但都没有获得通过。在国民政府成立后,1928年,国民政府工商部工商法规委员会在综合之前历次草案以及参考金融界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国民政府第一部票据法草案,共4章124条。随后,该草案又经过修订,增加为5章139条,并由行政院提交立法院审议通过,于1929年10月30日正式颁布实施。1930年7月1日,国民政府又发布《票据法施行法》,规定“票据法施行所发与汇票、本票、支票性质相同之票据,其定有期限者应于到期日即日了结,不得再为转让,其未定有期限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了结之。票据之发行在本法施行后者,非依票据法之规定不生票据之效力”,这也就把以前的票据统一纳入了国民政府的票据法。

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票据立法

在回归祖国之前的100年里,香港地区属于英国的殖民地,因此包括票据法在内,香港的法律制度一直适用英国的立法体系。1885年,香港仿效英国1882年的票据法制定了《香港票据条例》,1957年又仿效英国的《支票法》制定了《香港支票条例》,之后又将该条例纳入到《香港票据条例》之中。可以说时至今日,香港的票据法仍与英国法一脉相承。

我国澳门特区与香港相似,由于在1999年之前,澳门特区一直为葡萄牙的殖民地,因此其票据法也沿袭了葡萄牙立法。1934年,葡萄牙政府发布法令,宣布本国开始适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最初葡萄牙并未将该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其海外殖民地,不过后来做出了改变,其海外殖民地包括澳门在内开始统一适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仍然沿用国民政府时期的票据法。后来,为了确保票据信用,维护债权人的权益,防止滥发空头支票,台湾“立法院”自1954年起先后对该部票据法进行了几次修订,使其更加完善与切合实际。

注释

[1]参见《新华月报》第2卷第5号,1950年9月。

[2]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改革》,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转引自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30页。

[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第6页。

[4]本教材作者郭锋参加了这次会议,并成为后来中国人民银行组建的票据法起革小组成员。

[5]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4页。

[6]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33页。

[7]郑玉波:《票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7页。

[8]谢怀栻:《谢怀栻法学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24、342页。

[9]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29页。

[10]符启林:《票据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91页;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98页。

[11](宋)《太平御览》四十六卷,(唐)庐子:《唐逸史》、《新唐书·食货志》等。

第四节涉外票据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概述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所谓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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