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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经济法律关系(1)

第一节 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人之所以不同于其他动物,本质在于其总是劳动、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们在社会中相互交往,形成联系既而构成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它通过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出来,并具有其他社会关系所没有的重要属性,如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等。[1]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同时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法律关系参加者则利用自己的意志建立和实现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

人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会形成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通过经济法得到调整,并在确认和保护经济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某一经济法律事实的发生,使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变化;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即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2]一般认为,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具有公共经济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当事人在参加宏观调控和市场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3]这两种定义都旨在表现经济法律关系所确认的是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后者更具体地强调这种关系是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运行过程中形成,更加体现经济法公私交融的特征。

经济法调整多种社会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出不同的范围。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对外经济管理关系;[4]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包括经济组织关系、经济活动关系、经济竞争关系、经济调控关系、经济监督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等。[5]由此可见,经济法调整多种社会关系,且从不同的角度看,其调整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因此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多元性的特征,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来理解经济法律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经济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是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和公民。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构成了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便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6]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能够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等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学界还有一个“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笔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不仅包括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而且包括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比如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等,这些主体除了要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外,还会参与到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中,所以“经济法主体”的概念较宽泛,在此不予采用。对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范围,将会在第二节专门论述。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不作为);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必须从事的行为(作为、不作为)。[7]在经济法中,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经济法规定了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组织或公民可行使的职权或可享有的经济利益;规定了组织和公民必须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这表明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8]当然,对于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其他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将在本章第三节详细叙述。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一,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自然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地,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行为、物、人格和身份、智力成果四类,而能够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的,通常有物和行为两种。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客体的地方。首先,它具有社会化属性,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在宏观经济调控和市场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客体,比如有些物经过法律的调整后,由能够流通变为不能够流通;而且,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兼有私人性和公共性的双重属性,这决定了它与传统的法律关系客体有所不同。[9]其次,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它超越了传统法理学界一般共识的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畴,不仅涵盖资源和利益,还包括行为和秩序。[10]最后,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主体的不同,其表现形式也不同。比如,政府在参与经济管理活动时,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民经济秩序;而当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监管国有资产时,国有资产成为了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自身的特殊性。

当进一步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时,从不同的角度并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发现其包含的不同范围。如果单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包含物和行为的方面看,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管理行为和给付行为。其中,物又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自由流通物和管制流通物、货币和有价证券、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等;经济管理行为不难理解,主要是指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为,比如制定规章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处罚等行为;给付行为则是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是指特定主体之间一方向他方交付一定的财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提供一定的劳务的行为,比如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缴付存款准备金的行为等。[11]如果基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性质和特征进行划分,其可以包括自然资源、产品资料、经济行为和信息资源等。自然资源是自然界中有利用价值的物质资源;产品资料则是为了满足社会需要,在社会生产过程中用于生产产品的资料;经济行为是进行经济活动,能发生一定经济后果的行为;信息资源则是智力创造的以一定载体表现的知识成果资源,将信息资源由潜在的经济价值转化为现实经济价值,由一般物化客体转化为具体经济关系客体时,它也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12]如果从经济法注重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管理的方面划分,可以将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划分为资产、经济行为和经济秩序。资产是能够给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经济行为则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能够体现或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利益;经济秩序包括市场竞争秩序、生产经营秩序和宏观经济秩序,从经济法要达到的社会目的看,把经济秩序单独划分出来作为一种客体也无可厚非。[13]

综上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虽具有一般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和行为两方面,但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也可划分出更加细致的内容。

[1]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312~31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 徐孟洲:《经济法学》,25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3] 符启林:《经济法学》,62~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27~32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5]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150~15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75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7]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321~32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8]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75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9] 符启林:《经济法学》,6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0] 徐孟洲:《经济法学》,65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1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87~1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2]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24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3] 徐孟洲:《经济法学》,66~69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从罗马法中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人主义及等级特征,到法国法法律主体制度的个人本位及抽象平等特征,再到德国法法律主体制度有限承认法人主体的地位,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呈现了“团体——个人——个人基础上的社团”的螺旋式上升过程。[2]同样,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认识也经历了发展变化与转折。

有学者将其总结概括为从简单归类到范畴提炼、从双元主体模式到三元主体模式、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演进的轨迹。[3]早期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认识仅限于使用其自然状态中的术语和一般归类,如认为其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公民等,之后又有学者将经济法律主体分为市场规制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4]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学界对经济法律主体的划分逐渐沿着“政府—市场”的二元框架结构思路进行,即认为政府和市场在经济法调整经济活动中处于同样重要的位置;社会团体的大量存在和发展改变了这种双元主体模式的思路,社会团体能在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情况下发挥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作用,因此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团体—市场”的三元主体模式,由于三元主体模式既保留了双元模式相关联的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从而在经济立法中被广泛采用;[5]最后,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延伸,经济法对市场主体差别性的关注越来越明显,从民法的抽象人格到经济法的具体人格的变迁,再一次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关怀。[6]可见,人们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认识仍然依循着对法律主体认识的轨迹,而经济法律主体相较于一般法律主体则更为具体化。

一、经济法律主体的具体分类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都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在经济活动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经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其主体的范围和分类具有多层次性,学术界在这点上也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介绍经济法律主体。

从最广义的角度看,经济法律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力、享受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7]这种概括不仅包括了经济管理的主体,而且将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归纳进去,虽然看似全面,但欠缺条理。

从相对广义的角度看,经济法律主体是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类。[8]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设立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根据经济法成立,或经依法授权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公司等组织;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指依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国家机关和国家作为整体,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活动的主体;组织机构内部的机构、单位、成员等,虽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9]这种相对广义的定义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参与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主体,并不都是按照经济法特有的主体制度而成立的,其中也有可能是依据普通民商事立法成立的私主体,还有可能是依据一般行政组织法成立的公主体。这种定义和分类反映出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经济法学界对于各法律部门调整范围的认识,即形成了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等共同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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