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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3)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73]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74]。这并不是说,这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然只是由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能不使得它的成员同仇敌忾。[75]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76]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77]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看到,[78]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么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79]他的个人利益对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80]天然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是一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则会远远小于因履行义务所加给自己的负担。而且他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理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的。

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81]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件,这就是造成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唯有它才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

第八章 论社会状态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瞩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取代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82]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83]虽然在这种状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至于——若不是对新处境的滥用使他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出发点更糟的话——对于从此使得他永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一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一定会是感恩不尽的。[84]

现在让我们把整个这张收支平衡表简化为易于比较的项目吧: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至于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和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和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奠定的所有权。

除上述以外,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85]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然而关于这一点我已经谈论得太多了,而且自由一词的哲学意义,在这里也不属于我的主题之内。

第九章 论财产权[86]

集体的每个成员,在形成集体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这并不是说,由于这一行为,享有权便在转手之际会改变性质而成为主权者手中的所有权;然而城邦的力量既是无可比拟地要大过于个人的力量,所以公共的享有虽然没有更大的合法性——至少对于外邦人是如此——但在事实上却更为强而有力和更为不可变更。因为就国家对它的成员而言,国家由于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利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全部财富的主人;但就国家对其他国家而言,而国家只是由于它从个人那里所得来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才成为财富的主人的。

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财富的所有者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所有权。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这就是何以原来在自然状态中是那样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却会备受一切社会人尊敬的缘故了。人们尊重这种权利的,更多的倒是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东西,而是属于别人所有的东西。

一般说来,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

事实上,根据需要与劳动授最初占有者以权利,不就已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难道对于这一权利可以不加限制吗?难道插足于一块公共的土地之上,就足以立刻自封为这块土地的主人了吗?难道由于有力量把别人从这块土地上暂时赶走,就足以永远剥夺别人重新回来的权利了吗?一个人或者一个民族若不是用该受惩罚的篡夺手段——因为他们对其他的人夺去了大自然所赋给大家的共同居住地和生活品——又怎么能够攫取并剥夺全人类的广大土地呢?当努涅兹·巴尔波[87]在海边上以卡斯提王冕的名义宣布占领南太平洋和整个南美洲的时候,难道这就足以剥夺那里全体居民的土地并把全世界的君主都排斥在外了吗?然而就在这个立足点上,这种仪式却枉然无益地一再为人们所效颦;而那位天主教的国王[88]在他的暖阁里只消一举就占有了全世界,只要随后把别的君主已经占有的地方划入他自己的帝国版图就行了。

我们可以想象,各个人相毗邻的和相接壤的土地是怎样变成公共的土地的,以及主权权利从臣民自身扩大到臣民所占有的土地时,又怎样变成为既是对于实物的而同时又是对于人身的权利;这就使得土地占有者们陷于更大的依附地位,并且把他们力量的本身转化为使他们效忠的保证。这种便宜似乎古代的国君们并不曾很好地感觉到,他们仅只称为波斯人的王、塞种人[89]的王或是马其顿人的王,好像他们只不过自认为是人民的首领而不是国土的主人。今天的国王们就聪明得多地自称为法兰西王、西班牙王、英格兰王,等等;这样,他们就既领有土地,同时又确实领有土地上的居民。

这种转让所具有的唯一特点就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90]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为所有权。于是享有者便由于一种既对公众有利、但更对自身有利的割让行为而被人认为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他们的权利受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重,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御外邦人;所以可以说,他们是获得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只要区别了主权者与所有者对同一块地产所具有的不同权利,这个两难推论是不难解释的,这一点我们在后面就可以看到。[91]

也可能有这种情形:人们在尚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已开始相结合了,然后再去占据一块足敷全体之用的土地;他们或是共同享用这块土地,或是彼此平分或按主权者所规定的比例来加以划分。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

我现在就要指出构成全部社会体系的基础,以便结束本章与本卷:那就是,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92]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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