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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不宜随意指定管辖

当前,在各地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为了排除当地地方势力的干扰,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法和手段,比如上级院领办,参办,提办等,有时还用指定管辖的办法改变案件的管辖权,也叫异地交办,这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是有的地方将改变管辖常态化是不对的,如有的采取“大侦察”的格局,将职务犯罪的日常查办扩大到了上级管辖的范围之内,只要那个检察院发现线索就是那个检察院办理,打破行政区域地限制,去年我去一个省的检察机关考察发现这个省的手脚更大,上级干脆打破行政区域,将A县的指定到B县,将B县的指定到C县,再将C县的指定到A县,本县一般不在本县办案,一时间这种方式的确很灵,办案力度加大,案件的数量和质量都得到快速地提升,但是这里要特别提醒的是这种做法涉嫌违宪违法,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指出: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以上的法律规定很明显,人民检察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以本辖区管辖为原则,以指定管辖为例外,实践中以指定管辖为常态的做法的违法的。

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并为同级人大负责,也就是说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主要是为这个地方负责的,这是一个原则,如果管辖别的地方发生的案件。而不管辖自己行政区域内的案件,显然是违反宪法精神的,是错误的。

因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不宜随意指定管辖!

于201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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