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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历经坎坷体系支离的部门法学

一、阶级斗争理论指导下的刑法学

(一)刑法起草过程及其反映出的刑法观变迁

刑法研究可以脱离于法条,但如果一个国家连刑法都没有,则肯定其刑法研究不会景气。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呈二元互动的关系,中国近现代刑法学发端于沈家本在20世纪初主持进行的变法修律运动,正是刑事立法的需要推动了中国近现代刑法学的生成与发展,反过来,刑法学的发展也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完善。[63]1949年新中国建国后,明令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使依附于它的刑法学知识也遭废黜。破中有立——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先后制定了一些应急性的单行刑事法规,如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与此同时,起草系统的刑法的准备工作也一直在进行。从1950年到1954年,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写出了两部刑法立法草案,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另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参加这两部草案起草的不少是法律专家,如陈瑾昆、蔡枢衡、李光灿、李浩培、李祖荫等,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两部草案“也可以说是他们的学术作品”,“是他们集体智慧的结晶”,“在今天看来也不乏耀眼的闪光点”。[64]但遗憾的是,由于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以及“三反”、“五反”等运动,国家的注意力并没有集中在立法工作上,所以上述两部稿子也就只停留在法制委员会内作为两份书面材料保存下来,它们始终没有被提上立法程序,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因而这段刑法典起草工作我们只能叫它“练笔”,两部稿子也只能算作是立法资料。[65]

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五个组织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对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是一个很大的推动。那时,刑法典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法律室从1954年10月开始起草刑法典,到1956年11月,已草拟出第13稿。1956年的社会形势很好,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取得了基本胜利,党的八大开得非常鼓舞人心。八大决议明确指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在这种形势下,刑法典起草工作进一步加紧进行,到1957年6月,已经写出第22稿。这个稿子经过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又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并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发给全体代表征求意见。这次会议还作出决议: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将第22稿进行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66]

但后来的事实表明,刑法草案并没有公布。其中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右派’运动以后,‘左’的思想倾向急剧抬头,反映到法律工作方面,否定法律,轻视法制,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会束缚手脚……足足有三四年时间,刑法典起草工作停止了下来。”[67]

1962年3月,毛泽东就法律工作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这个指示对刑法起草是个很大的鼓舞。从该年5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第22稿进行全面修改。经过多次的修改和征求意见,其中也包括中央政法小组的几次开会审查修改,到1963年10月,拟出第33稿。这个稿子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审查,也想过是否要公布,但很快“四清”运动就起来了,接着又进行“文化大革命”,在这种形势下,刑法典第33稿终被束之高阁,“在文件箱里睡了十五个年头”[68]。

粉碎“四人帮”后,1978年2月召开的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对法制工作是个转折点。叶剑英委员长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此后,谈民主、谈法制的空气逐渐浓厚起来。特别是邓小平在1978年10月的一次谈话中指出:“非常需要搞社会主义法制,没有法,就乱搞一气。过去和现在,都是这么一种情况:领导人说了就叫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是违法、犯法。这种情况不能继续。”他还说:“过去‘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四清’一来,事情就放下了。”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起草有关法律”。这次谈话后不久,中央政法小组就召开了法制建设座谈会,提出“组织各方面通力协作”来搞法制建设。从10月中旬开始,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改,先后搞了两个稿子。[69]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精神对刑法典起草工作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1979年刑法典的正式出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从刑法观的角度来看,对于刑法的基本看法可以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治理需不需要一部刑法,第二层次是当国家治理需要一部刑法时,应当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刑法。第二层次的刑法观是以第一层次的刑法观为前提的,在国家立法政策层面,对于需不需要刑法这一问题没解决时,第二层次的刑法观几乎没有现实意义。从以上描述的刑法起草过程以及其中的刑法观念、立法政策可以看出,尽管刑法典草案前后搞出了33稿,但妨碍刑法典及时出台的,并不是刑法典的具体条文在总体上不令人满意,而是对要不要刑法典的政策选择上始终漂移不定:其一,领导人对刑法典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态度不定,时而重视并大力推进,时而轻视并废置不议。其二,在国家的政策选择上,刑法典的制定始终被置于次要地位上,只要社会形势一发生变化,当时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一发生转变,刑法典的制定就处于被冷落搁置的境地。其三,刑法只是被当作专政的镇压工具,当认为刑法这个工具顺手好用时,刑法典的起草就呼吁一下、加紧一阵;当认为刑法这个工具碍手碍脚甚至妨碍国家更大政策的实施时,刑法典的起草就停止和荒芜下来。这样一种刑法观,不仅直接影响了刑事立法实践,也严重影响了刑法学的研究实践。在这一时期刑法理论的主要内容、讨论重心及其沿革流变中,我们都能看到这种刑法观的影子。因为30年来一直在要不要刑法这个问题上反复,那种在提供一部什么样的刑法上面的努力也就无济于事,即使弄出33稿的刑法典草案也只能长期等待。

(二)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尽管刑法典的起草过程充满坎坷,时断时续,但是刑法学的研究还是在不同程度地持续进行着。这一时期是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起步时期,其研究的主要内容,也具有鲜明的初创特点,主要表现为理论引进为主,欠缺理论体系性,以及紧随着社会形势的起伏而波动。

其一,全面介绍、学习苏联刑法理论。一方面,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另一方面,又大力介绍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全面介绍引进苏联刑法理论,为此,翻译出版了一批苏联的刑法教科书和专著。[70]这其中尤其应当一提的是,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专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于1958年被翻译过来并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对中国刑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现行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通说就来源于此。

其二,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了研究。如刑法溯及力问题,这是当时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问题。旧法被彻底否定之后,新中国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其中有些明确规定了溯及力问题。但大部分单行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溯及力,没有明确规定该法是否适用于其颁布以前的行为。对此,当时的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新法具有溯及力;二是认为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适用于颁布以前的行为;三是认为应当按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即原则上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不排除例外。[71]

其三,结合刑法典的起草对相关问题作研究。刑法典起草时断时续,在恢复起草时,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客观上需要研究,如死缓制度。死缓制度是在1951年第一次镇压反革命的高潮中产生的,当其在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之后,刑事立法中是否还应当继续保留,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今天看来,这场争论无疑为死缓制度的存在及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法学研究的发展。”[72]

其四,对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进行了热烈研讨。1957年,毛泽东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刑法学界一些人在学习过程中,把两类矛盾学说引入刑法领域,认为犯罪现象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司法工作在定罪量刑时,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由此引起对该问题的长期争论。[73]当时的争论中主要出现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是敌我矛盾性质的,一切犯罪分子都是专政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并非都属于敌我矛盾性质,其中绝大部分属于敌我矛盾性质,少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敌对分子实施的犯罪属于敌我矛盾性质,人民中间某些人实施的犯罪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大多数人持第二种观点,但对划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犯罪的标准又有争论,如政治态度说、犯罪性质说、民愤大小说、阶级成分说等。[74]“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75]

(三)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

法学研究不能脱离当时的制度环境,不能摆脱当时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因此,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与当时社会状况相一致的时代特征,具有鲜明的政治化特点。

一是带有比较浓厚的政治色彩。前述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关于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讨论,是另外一个明显的例子。更为遗憾的是,反革命罪有无未遂的争论本来是一个纯法律的学术问题,但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竟上升为一个敏感的政治问题。在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中,主张反革命罪有未遂的观点开始被斥责为旧中国的六法观点,这一为学术讨论贴上政治标签的趋势,在1957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右斗争中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凡是主张反革命罪有未遂的人均被打成右倾分子。这种“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的做法,给我们留下了惨痛而深刻的教训。[76]

二是有比较明显的历史虚无主义和教条主义倾向。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学界,对于晚清以来至民国时期按照大陆法系的模式逐步累积起来的刑法学知识,从形式到内容予以彻底否定。无论是刑事古典学派,还是刑事实证学派,由于均隶属于“剥削阶级”而无幸免地受到清算。[77]与此同时,对苏联刑法学进行了全面的移植。以犯罪构成理论为例,我国在1957年出版的唯一有影响的刑法教科书,即由中央政法干校刑法教研室编写、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基本上以苏联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为摹本。[78]

三是刑法学研究从起步不久即走向萧条。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被我国刑法学界称为新中国刑法学的起步阶段,这期间出版的论著“虽然还很不成熟”,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79]。而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随着反右斗争的展开,刑法学研究开始冷落[80],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社会动乱,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十年(1957—1966)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十年(1966—1976)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81]反右斗争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政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政治性,专业内容反而大大压缩。[82]在这种形势下,不仅“罪刑法定”这样一些贴有西方刑法学标签的刑法原理被打成“右派”的发动言论,连从苏联引进的犯罪构成理论也被打入冷宫,成为政治上的禁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犯罪构成”一词不能再提了,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不能再分析了,不准讲犯罪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等等。[83]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在195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一书中,关于怎样认定犯罪的论述,只字不提犯罪构成。[84]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1976年,如该年12月北京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写的一本《刑事政策讲义》(讨论稿),该书虽名为刑事政策讲义,实际上是刑法讲义,该书在正确认定犯罪这一题目下,不仅同样讳言“犯罪构成”一词,还强调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要查明被告人的出身、成分和一贯的政治表现等,要以阶级斗争为纲,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分析问题,处理问题。[85]

二、民法学的社会主义转型

1949年11月,诗人胡风发表了激情澎湃的组诗《时间开始了》。而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命运而言,时间开始本应还要早一些:1949年2月,中共中央明令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旧法”既废,其赖以生存的一套知识体系也就荡然无存了。旧的法学世界被推翻,法学新世界必然按照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甚至外交来建构。但是在1978年以前,民法学的处境大致可以描述为:旧世界已经死亡,新世界无力诞生。尽管如此,老一辈法学家还是在艰苦的政治气候中,筚路蓝缕,开启了中国民法学的艰难转型。

(一)民法学转型的历史范式

旧法统废除后,1949年前的全部民法教材均遭废弃,民法学的主要范式源于苏联。法学教育直接采用苏联民法教材,请苏联专家授课。在院系调整后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和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主干课程教师由苏联专家担任,教材则采用苏联教材。[86]1957年中央政法干校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是新中国出版的第一部民法教材,它基本上是在参考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编写的。该教材一直使用到20世纪60年代,才为“民事政策学”所代替。

在这一时期,民法学界翻译了大批苏联民法著作。如《苏俄民法典》(郑华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坚金、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李光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克依里洛娃:《苏维埃民法》(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维涅吉克托夫:《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谢怀栻、李为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安吉莫诺夫、格拉维:《苏维埃继承法》(李光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安奇莫诺夫等编写:《债权法分论(关于几种债的研究)》(王明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等。

20世纪50年代中国继受苏联民法和苏联民法学,是与诸多历史因素相关的,如当时新中国面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封锁”,不得不采取“一边倒”的外交政策;大规模翻译苏联民事法律和民法学著作,邀请苏联专家来华介绍苏联民事立法经验并在各法律院系任教,以及派遣留学生到苏联学习法律等。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中国移植了苏联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87]当时中国和苏联的国家统治方法以及意识形态的相似性,使两国的民法学也采取了类似的体系。

在采取苏联模式的同时,民法学界还展开了对资产阶级民法的批判。如对近代民法的经典文本——法国民法典奠定的近代民法三大原则,民法学界都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如认为契约自由原则不过是资产阶级用来掩盖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压迫的一种卑鄙手段,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的剥削自由、劳动人民的真正不自由和处处受到剥削的掩盖。[88]饶有趣味的是,因为契约自由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否定契约自由也就意味着否定民法,所以民法学界并没有完全否认这一原则。当时通用的教科书主张,自愿合理是我国订立合同的主要原则,但同时还特别强调社会主义自愿原则与资产阶级契约自由原则在本质上存在着差异。[89]

这一时期民法学的低谷也与法院的审判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在1957年内,新收案件2448件,连同1956年底未结的125件在内共为2573件,其中刑事案件(包括上诉、死刑复核、再审、抗议、提审)2545件,民事案件(包括上诉、再审、提审)28件。全年共结案2203件,其中刑事案件2184件,民事19件。[9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57年的报告也指出,在农业合作化后,土地归集体所有,土地纠纷急遽下降。全国初审土地纠纷1956年为6070件,比1955年下降76.8%。私人间的耕地纠纷已经基本上消灭。这些数字表明,当时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少,因为法律主要是作为专政的工具打击人民敌人的。另外,虽然各级人民法院有民事审判庭的设置和民事案件的分类,但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案件以“民事审判政策”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8月28日)。[91]

(二)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在这一时期,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学的影响是全面的深入的,在民法学构成体系的各个层次和各个方面,都能看到苏联民法或明或暗的身影。

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观念的影响,突出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列宁对此有清楚的阐述:“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民法和公法都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因此民事权利不是私权,本质也是公法上的权利。这种影响相当深远,因为这一点,民事权利在中国长期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必须绝对服从公共利益。而民法也不能成为民权社会或者民法社会的基本法,只能被当作公权社会的基本法——宪法的一个部门法。二是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尽量压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苏联法学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根本利益高度一致,因此执政者可以代表社会大众的要求,法律不能过分强调意思自治。不但财产权利的运用不能主张意思自治,而且有时人身权利也不能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三是前苏联法律政策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这种影响直到现在还存在,中国民法制定仍然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尽量少用法言法语”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下面,民法立法的质量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提高。[92]

苏联法学对中国的民法体系也有重大的影响。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将土地、劳动和婚姻家庭等关系从大陆法传统民法中分离,另以《土地法典》、《劳动法典》和《婚姻家庭法典》等专门法予以调整。苏联民法典不包括婚姻法的内容,但却包括继承法的内容。[93]当时民法学界虽然对是否承认继承权有所争议,但最终保留了继承制度,[94]争议的只是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95]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理论上很难解释。1950年中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使婚姻家庭关系脱离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苏联法的特色之一是民法调整范围理论。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明文规定,只是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20世纪50年代,苏联学者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并没有取得定论,但通说是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同时也调整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96]苏联民法的这种理论,对我国民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1956—1957年,《政法研究》刊登了一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文章。这些争论的焦点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但这些观点明显是简单运用马克思有关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观点,并没有真正从法技术角度讨论这一问题。如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关系是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民法所调整的是财产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关系是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民法所调整的是生产关系。[97]当时的统编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明确提出,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98]这种以“一定的”这一限制词表述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观点与表达方法,对我国民法学界其后的发展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苏联民法对我国民事制度的影响极大。其主要体现为:(1)在民事主体方面。《苏俄民法典》实质上已经确认了“公民”代替自然人的用法。民法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和公民,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实质上,这是苏联民法对传统民法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因为自然人、法人具有自然平等的精神,而苏联民法就是要否定这种能够自然实现平等自愿的精神。苏联民法按照公有制的规则,确立的社会主义民法中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区别他们的身份和法律保护的力度。可以肯定地说,苏联民法的主体并不是近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法人。整个民法体系依此建立后,对民法发挥其作用有本质的妨害。[99]这种做法一直到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制定之后还存在,至1999年《合同法》通过后才得以纠正。(2)在法律行为制度方面。苏联法不使用法律行为概念,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力压抑代表近现代民法精髓的意思表示理论,并将其压缩简化到极端。这种观念不但限制个人意思在财产关系中的应用,甚至限制个人意思在亲属与家庭关系中的作用,许可政府对于亲属关系实施强大的行政管理,并尽量压缩亲属范围。[100](3)在物权制度方面。苏联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分类完全从所有制的不同形式演绎而来,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与之相对应的所有权,相应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所有权就有三种,即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及个人所有权。[101]苏联民法学强调所谓“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将社会的人及其权利划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层次,并给他们不同的政治地位和法律保护,其中国家所有权地位最高,个人所有权地位最低。苏联民法强调国家所有权的地位和对它的特殊保护,影响了20世纪50年代中国关于所有权的基本理论。[102]如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的主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的广泛性,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国家行使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不问占有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占有人是直接占有或者通过不法让与而占有,国家都可以请求返还;国家与他人对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所有权归属在事实上无法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103]特别是苏联民法学不承认物权制度,只承认所有权制度,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是私有制之下的特有现象,这种观点在20世纪50年代初被介绍而传入中国。当时在中国有较大影响的苏联民法译作大多只阐述所有权,而很少涉及其他物权。[104]这种观点也影响了我国民法学,直到2007年的物权法出台,我国才采用了“物权”这一概念。(4)在合同制度方面。苏联的合同制度一是以计划法令为债的发生依据,计划合同占据重要地位;二是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苏联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债是为了完成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保证社会主义财产与个人财产、满足公民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其他方面的需要而设定的。不履行债即阻碍了它们所由产生的国家任务的实现,导致公民的合法利益与需要得不到满足。[105]当时受此影响的中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债的主要作用是加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联系,具体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计划是订立合同的根据和基础,合同是实现计划的手段和具体形式。认为合同是将各经济组织在执行国民经济计划的前提下联系起来的工具,它可以使国民经济计划具体化和精密化,可以对国民经济计划起到自下而上的监督作用。[106]

但这一时期的民法学并非只瞻苏联民法马首,其余则万马齐喑。一些学者也试图恢复几乎不能为社会主义容忍的制度,如取得时效制度,这是我国1949年以来民法学界研究的传统重点问题。因为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承认了取得时效制度,我国学者也借此提出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同时又提出,只有善意占有才是取得时效最基本、最主要的条件,资本主义国家把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一并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做法是资产阶级唯利是图的产物。[107]1955年我国的民法草案所有权篇最初稿第37条规定:所有权依契约、时效、继承、遗赠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而取得。草案明确注明,规定此条的参考资料即是《保加利亚财产法》第77条。

从1963、1964年起,作为法学教育专业基础课的“民法学”,改称“民事政策学”,采用各校自编的“民事政策学教材”。“文化大革命”期间,整个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包括政法学院在内的全部大学停办,包括民法学者在内的法律教师和研究人员被驱赶到“五七干校”接受思想改造,使中国民法立法、司法和教学出现了长达10年之久的“停滞期”。[108]

(三)民法起草过程中呈现的民法观

在这一时期,虽然我国采取的是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但合同毕竟不能完全被计划所代替,有关合同的规范在我国也一直存在。1950年9月,政务院公布了新中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了合同的种类,同时还规定: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间的重要业务行为,不能即时清结者,都要签订合同;合同由法人签订,不得由个人签订;合同要通过银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要报告上级机关;因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上级机关处理,处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等。这一法规在当时是中国经济合同制度的基础。[109]此后,我国还颁布了一些有关合同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以法制委员会主任王明领衔的工作班子,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55年编印了《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该汇编的材料来源有《苏俄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民事法令》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中华民国民法》等,分为4辑,依次为总则部分、物权部分、债权部分及继承部分。民法学者广泛参与了起草工作。如在买卖合同起草过程中,仅就其第5次草稿,就向包括西南、中南、华东、北京等4所政法学院的民法教研室,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9所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以及全国其他30个单位征求过意见。[110]1956年12月完成了《民法(草稿)》。草案包括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5编,共525条。该草案主要受当时苏联的民事立法,尤其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但随之而来的“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使该草案夭折。但这次立法活动毕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标志性事件,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立法的实际展开。

1962年,毛泽东作出指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遵照这一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以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亚明领衔的工作班子,开始第二次起草民法典。1964年7月,该班子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共3编,24章,262条。与第一次草案相比,起草人设计了一个框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该草案集中体现了当时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和“左”倾经济思想。在指导思想上,该草案既试图摆脱苏联模式,也试图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彻底划清界限。该草案将亲属、继承等制度排除在外,但又将预算、税收等制度纳入了法典。还需要提及的是,该民法典草案的语言政治化色彩很浓厚,没有使用传统民法的术语,却充斥了诸如“高举三面红旗”、“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等政治口号。即使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如此寻求政治正确,仍因1964年开始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而中断。

从1964年开始,中国民法的立法和研究活动陷入了自20世纪初以来的最低谷,并且历时长达15年。

三、成为时代异数的婚姻家庭法学

(一)制度的境遇使婚姻家庭法学成为独立学科

60年来,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息息相关,与国家立法活动紧密相连。创建于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中期的停滞之后,在1978年以来的30年间,伴随社会体制转型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获得了无限生机与活力。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坎坷的法制史和备尝艰辛的法学史,比之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待遇,比之民法学以及其他部门法学的历史境遇,不能不说婚姻家庭法是法律领域、婚姻家庭法学是法学领域的幸运异数。因为即使是在法律荒废、法学荒芜的时期,婚姻家庭法与婚姻家庭法学仍得到了另眼看待,在制度上得到长期存续,在理论上得到延续发展。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111]。这个“第一”并非偶然,一方面,它是广大人民特别是妇女在政治、经济上获得解放后,迫切期望在婚姻家庭中摆脱封建家族制度压迫的需要;另一方面,它也是对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这部法律享有很高的国际声誉,被外国学者誉为新中国“恢复女性人权宣言”[112]。

为保证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1952年11月25日和1953年2月1日,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分别发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的重要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这一运动使婚姻法普及到千家万户,当时自主婚姻显著增加,民主和睦家庭大量涌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观念逐渐成为社会主流观念。1954年上半年,全国11个大城市申请结婚的总人数中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占到95%[113]。到1957年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普遍实现自主婚姻,这是婚姻法颁布七年来中国社会婚姻状况的重大改变。全国妇联的调查数据显示,当时全国和睦家庭达到85%到95%。在黑龙江、辽宁、山西、湖北、江西、浙江等省大部分地区,自主婚姻已占90%到100%。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53—195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逐年下降,1956年的婚姻案件比1953年减少了一半以上。内务部对265万对结婚登记的检查发现,95%的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114]。就这样,到了20世纪60年代中期,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实现了从民主主义性质到社会主义性质的转变,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得以全面建立。

在我国当下法学体系中,婚姻家庭法学(亲属法学)是民法学的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之初,受苏联民事立法体例和民法理论影响,将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我国在民法典尚未出台之际首先颁布实施了《婚姻法》(1950)。而且通过这部《婚姻法》的实施、宣传、研究与教学,婚姻家庭法学渐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独立于民法学科之外。1950年婚姻法对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体系的建立起到重要的纲领性作用,当时一些大学编写出版的婚姻法教材,基本依照这部法律的体例编排[115],并没有直接照搬苏联婚姻家庭法学著作与教科书的理论体系[116]。

(二)这一时期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特点

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巫昌祯认为,20世纪50年代,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抨击以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二是宣传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117]马忆南进一步指出,这一阶段婚姻家庭法学者的理论研究主要服务于三大任务:一是抨击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赖以支撑的纲常礼教等价值观念和理论体系;二是揭露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虚伪性,抵制资产阶级婚姻家庭思想意识的侵袭;三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理论,为婚姻法贯彻执行提供理论依据和舆论导向[118]。

透过20世纪50年代报纸杂志上的文章、出版的教材和专著,我们能够感受到其时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紧紧围绕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革命任务。所谓“废旧”,就是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所谓“立新”,就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即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119]。因此,不仅“婚姻法是婚姻与家庭制度革命斗争的重要武器”[120],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也必然为实现这一革命任务而服务。

作为当时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代表作之一,《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一书从体例到内容都突显了这一时代特点[121]。该书作者马起[122]认为,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研究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树立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婚姻家庭观点,锻炼科学的分析方法”;第二,“摸清婚姻与家庭形态本质,掌握它的客观发展规律”;第三,“体会政策法律精神,提高思想认识,以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123]。基于这样的目的,研究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之间两者关系的方法,必然是以马列主义的唯物辩证观和历史唯物观为指导,“通过现象探求事物的本质,从事物不断发展的观点分析,从阶级斗争和阶级变化的观点分析,更要从实际到理论又从理论到实际相互结合来分析。”[124]他从探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规律入手,分析了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指出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灭封建和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念残余,建立社会主义新的民主婚姻与家庭。书中对社会主义的结婚自由、社会主义的民主团结家庭关系的基本方面与特征、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进行了详尽阐释,有些认识今天读来依然富有启发性。

关于社会主义的结婚自由,马起认为包括三方面内容:(1)结婚自由不是抽象的、形式的,而是具体的、实质的自由;(2)结婚自由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爱情婚姻的手段;(3)结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受到法律和纪律约束的自由。他指出,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男女权利平等和实行一夫一妻制。夫妻关系中完全的男女平等体现为: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夫妻各自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相互享有财产继承权。平等民主家庭中的亲子关系,应当是“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婚姻法》第十三条)。养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都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其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婚姻法》第十六条)。这些在平等互助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与封建主义的旧家庭关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

对于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马起首先阐述了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的辩证关系。他指出:“为了实现完全的婚姻自由,就必须在实行结婚自由的同时,也实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补充结婚自由的不足,只有正确地实现离婚自由,才能更大的发挥结婚自由的作用。”因此,“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完全的结婚自由,也就是只有结婚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就等于对结婚自由附加了限制,失掉了社会主义真正婚姻自由的基本意义”[125]。他还认为社会主义离婚自由与资本主义离婚自由有本质区别。社会主义离婚自由有几个基本特点:(1)是男女平等的离婚自由。不论丈夫还是妻子,双方都有依法请求离婚的权利。(2)是不妨碍集体利益的离婚自由。(3)是有纪律性的离婚自由。任何人离婚都要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4)是巩固家庭关系的离婚自由。既坚决反对未经慎重考虑的轻率离婚,也坚决反对一方毫无根据的任意请求离婚。

马起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的含义作出解读。认为这并非只要一方坚持离婚,不论夫妻矛盾的性质,便无条件地准予离婚,“而是根据反封建斗争的需要,根据改革和培植社会主义婚姻与家庭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处理。”“只有原来的婚姻关系确属封建因素过于严重,或者按社会主义原则没有改善可能的,使他们再继续下去就要严重影响男女双方和子女的利益,有碍社会生产的发展,才能以离婚的措施解除这种婚姻关系。”[126]

马起的这些观点表明,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于新政权的稳固有着重要意义。为维护革命成果,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必须为此服务,因此,对于婚姻家庭法中的理论问题,比如婚姻自由、离婚的原则界限等的学术观点,不可避免地要突出政治性与阶级性。尽管如此,学者普遍认为,在婚姻法学专著不多见的20世纪50年代,《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一书不愧为当时的代表作之一。这本书对于研究婚姻家庭的目的与方法的归纳。对于婚姻家庭起源和演变的系统阐述。对于社会主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内涵与关系的论证。对于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基本特征的描述,都为其后学者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当时婚姻法研究的两个理论热点

虽然《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学有了独立展开研究的制度范本,然而,我们又不能不承认苏联婚姻家庭法学对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法学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学术界对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上,例如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裁判离婚标准的问题,等等。

1.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继承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传统[127],并受苏联立法体例影响,将调整人类自身生产和再生产领域内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苏联学者的论著中,我们看到,十月革命以来,婚姻家庭法一直是苏联立法中的一个单独部门,1918年苏联颁布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不仅没有将家庭法纳入其中,而且后者在第3条规定“家庭关系适用特别法”,1947年苏联宪法更是明确了家庭立法的独立性(第14条第23节)。苏联学者认为,家庭法之所以独立于民法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民法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而家庭法的对象则主要是由婚姻、血统、收养及收留教养儿童而发生的关系。(2)社会主义社会中,家庭虽然还保有一些经济的职能,但它不是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因此,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需要一些与民法规范不同的规范。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中的所有规范一律不适用于家庭关系。但在家庭关系中适用民法规范具有个别性,主要是家庭财产关系。并且“只有在家庭—婚姻的立法中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亦只有在适用民法规范并不违背家庭法的基本精神的时候,才能适用”[128]。

苏联学者对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这种认识,对我国学者观点的确立有着直接影响。由于新中国成立头30年实行计划经济,这一体制下的家庭逐渐丧失经济职能,致使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无关。其间,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学理论研究片面强调婚姻家庭法的阶级性,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从技术形式到具体制度一律采取否定和排斥态度,认为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是把婚姻家庭关系商品化、契约化,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而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的先进性和革命性。所以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不能划归民法的调整范畴,从而将作为民法三大组成部分之一的婚姻家庭法,人为地从民法范畴中割裂开来[129]。

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这一认识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并影响中国民事立法体例长达30余年。其理论背景不外乎有两个:一是片面强调婚姻家庭的阶级性,排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体例;二是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片面。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特性被无限放大,甚至成为其独立于民法的主要根据。

2.裁判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之争

《1950婚姻法》是解除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实现婚姻自由,推动妇女解放的制度保证。在1953—1956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在当年民事案件中占到60%左右,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130]。这时,有人对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审判工作提出质疑,认为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太多,助长了离婚率的上升;还有人认为资产阶级思想作祟是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对这类离婚不应予以准许。

1957年4月13日,韩幽桐[131]在《人民日报》撰文,对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如何认识和对待离婚问题、法院应当怎样处理离婚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她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当时人们离婚的主要原因仍然是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残余;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这种夫妻关系便是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对子女、对整个家庭都是痛苦的”;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法院对于每个离婚案件判离或不判离是根据夫妻关系本身有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而定的,从实质上说离与不离决定于夫妻关系本身,而不决定于法院的主观愿望。”“法院不能简单地根据封建婚姻或自主婚姻而判离或不判离,也不能为了反对当事人思想意识不纯或在男女问题上犯了错误而判决不离,正象医生对于盲肠炎患者动手术一样,不能因为得盲肠炎的原因在于病人吃饭太快太饱而不给他动手术。”“相反地,不管由于什么原因造成,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便成了无用的废纸。”因此,韩幽桐得出的结论是:“从法律上说,准离和不准离的判决只能用作决定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存在或消灭的手段,而不应当用作制裁错误思想或行为的手段。”[132]韩由此成为“感情破裂论”的代表人物。

韩幽桐的这些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不小反响。与这一论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正当理由论”。1958年《法学》第3期发表刘云祥《关于正确认识与处理当前的离婚问题》一文。他认为,“资产阶级婚姻观点与小资产阶级婚姻观点”是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他反对满足基于资产阶级思想提出的离婚请求,认为“凡一方严重的破坏共产主义道德,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或有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对方据此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满足这种正义要求。如果有罪过的一方提出离婚,这时有决定意义的是对方的态度”[133]。刘云祥由此成为“正当理由论”的代表。

1958年《中国妇女》杂志开辟专栏,围绕“感情破裂论”与“正当理由论”两种不同观点展开讨论。发表在当年《中国妇女》杂志第4期署名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的文章,针对“感情论”与“理由论”在裁判离婚标准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指出,在导致离婚的各种原因中,封建和资产阶级思想会交错出现,它们与社会主义婚姻观点不相容,都会引起婚姻家庭的破裂;“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既要查明离婚原因和感情破裂的情况,‘以事实为根据’,更要根据党和国家对婚姻的政策,‘以法律为准绳’。”“不应该把感情与理由对立起来,更不应该把男女双方的因素和社会的关系分裂开来。”[134]与此同时,《法学》杂志刊载署名“法学”编辑部的文章,认为不能离开政治谈夫妻感情,否则就是片面的、虚伪的,是超阶级的观点;“法院处理婚姻纠纷时应根据我国婚姻政策,明确反对什么,保护什么”,不能单纯从夫妻个人感情出发来处理婚姻纠纷,“首先应当考虑对方、子女和社会利益”。法院处理婚姻纠纷的过程,就是教育的过程,提高有错误一方当事人觉悟的过程。[135]

这便是“感情论”与“理由论”争论过程中,出现的第三种观点。这一观点特别强调婚姻的社会功能和政治色彩,强调以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衡量离婚的社会后果。它是前两种观点的综合,这里姑且将之称为“理由感情结合论”。

马起的《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一书也认为,“感情论”和“理由论”这两种处理离婚问题的观点,“都是主观的片面的”。正确掌握离婚政策界限,必须根据不同矛盾的性质与特点,“结合处理离婚问题的三个中心环节:即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对具体的问题采取具体的方法去解决”。“凡是根据婚姻矛盾的性质,考核对于上述三方面有利的离婚要求,就是进步的要求,对本人有利、社会有利,应该予以支持的;反之,……便是落后的要求,是破坏集体利益和妨碍社会前进的,应该进行说服教育,驳斥其离婚请求”[136]。

20世纪50年代末期,我国学术界关于裁判离婚标准问题的理论争鸣,是本阶段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亮点。它不仅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推向了高潮,也让我们领略了当时自由争鸣、理论联系实际、务实求真的学术氛围。直面社会现实是法学研究的生命。这场论争起因于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务,落脚于婚姻家庭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也使得《1950年婚姻法》的不足浮现出来。如果《1950年婚姻法》像《1980年婚姻法》那样,专条明确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137]那么,当年很有可能不会发生这场气氛热烈、观点鲜明的学术争鸣,也就不会有1978年之后,在制定新的婚姻法时,理论界再次展开对“感情论”与“理由论”的讨论。最终,《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这便是法学研究的魅力所在,它不只对现行国家立法进行解释或注释,也不只对法律现象进行逻辑的归纳、演绎与推理,它还从社会生活实际需求和问题出发,以特定的理论和观念为指导,引领社会观念和国家立法前行的方向。有必要提及的是,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的这场学术争鸣的结果,是“正当理由论”不可否认地在学术界占了上风。

四、苏联经济法理论衍变映照下的中国经济法学

在改革开放以前,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1953年“一五计划”、1958年“大跃进”、1959年开始的连续三年自然灾害、以粮为纲、以钢为纲、以阶级斗争为纲以及“文化大革命”等关键词,成为新中国成立后这段经济社会历史的生动写照。新中国法学的前30年中,法学界对苏联法学理论的继受,直接源于对苏联意识形态和国家制度的认同与照搬。用当时苏联共产党人的话讲,“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138]。

然而,当时在苏联有影响的各类经济法学派的理论和思想并未在中国生根发芽,一方面,这主要缘于中国法学界当时所处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则主要归咎于中国法学界自身当时对理性批判精神的缺失和自我省思。通观当时我国的法学教材或论著,苏联法学的主流观点此起彼伏,法的阶级性和工具性价值被反复突出和强调,而社会性价值则备受忽视甚或否定。[139]“苏维埃的法律是维护劳动人民的利益,镇压剥削阶级反抗、组织社会主义经济、教育劳动人民的强大工具。”[140]在这种法学思想的指导下,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同样与政治、政策高度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律就是政治,它是政治的手段,是国家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具体地说,就是体现着党的政策。[141]在这一方面,刑法等部门如此,有关经济的法亦复如此,虽然当时也颁行了一些经济法律法规,但政策法律化和法律政策化的问题十分突出,中国经济法学赖以产生的主客观条件尚不具备。

苏联法学界提出经济法问题,是在20世纪20年代讨论如何对待不同的经济成分时,而且伴随着民法与经济法的激烈争论。早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公布后不久,当时苏联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家或者把民法看成是经济法的同义语,或者把民法包括在经济法的概念内。[142]从20世纪20年代到60年代,在苏联经济法的发展历史上,前后共出现过五大流派,即:(1)两成分法。20年代由著名法学家斯图契卡提出,当时经济法实质上已经区别于民法并且排挤了民法,直到1938年,民法一直被排除在教学大纲和法律用语之外,这与当时苏联公有成分比重增大不无关系。[143](2)战前经济法学派。30年代中期出现,以根茨布尔格和巴叔堪尼斯等为代表,认为经济法不仅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144](3)战后经济法学派,亦称现代经济法学派。由著名经济法学家拉普捷夫和马穆托夫首创,认为经济法是用来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与其下属部门之间,在指导和进行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这种关系叫做经济关系,它们是在社会主义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45](4)综合学科经济法。代表人物有约非和沙尔戈罗德等,认为经济法属于综合法律学科,不具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约非后来放弃了综合法律学科的观点)。[146](5)经济行政法。1963年由著名民法学家勃拉图西等提出,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经济法无非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法,不能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在“经济法”的名下混为一谈。[147]这些学派经过几十年的争论和演化,逐步分化为两大派:民法—行政法学派和现代经济法学派。它们在经济法学诸多领域的对立观点,都可以在“经济法”的界定和基本属性上反映出来:民法—行政法学派基本上持广义经济法观点,并认为经济法不具有部门法的属性,公民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现代经济法学派则持狭义经济法观点,将财政法、土地法、劳动法等排除在外,经济法是只调整部分经济关系,即经济管理机关、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和领导经济活动中相互之间发生的关系的法,是统一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公民不能成为其主体。此外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目的与原则、经济合同、经济法学学科教育等方面亦有不少对立主张。[148]

上述有关苏联经济法的理论学说和理论体系,所折射出的苏联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经济政策、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背景,其中亦有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同构之处。新中国成立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国家权力强力干预经济的产物,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和计划经济体制的运行又是在国家权力保障下进行的。权力与计划经济紧密而牢固地胶合在一起,国家被赋予了对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计划和统一管理的权力,进而确立了国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主导性地位。如在财政和财政法领域,我国在彻底否定旧中国的“公共财政”理论后,开始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重新认识财政的本质问题,通过引进和质疑苏联的“货币资财论”、“货币关系论”,逐步形成计划经济时期占主流地位的“国家分配论”,政府的财政收入主要由工商税和企业上缴的利润构成,国家为实现其职能以主体身份无偿参与了一部分社会产品或国民收入的分配。难怪张文显论及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时评价说:“计划经济实质是权力(行政)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与经济融为一体,经济是政治的附庸,生产者没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生产者之间实际上不发生横向的主体关系,有的只是与上级和政府的纵向隶属关系。政府主要依据行政权力关系、行政命令、等级职位安排、红头文件或作为行政权力延伸的法规来配置资源,指挥生产;发生经济争议或纠纷,也主要靠行政机关以行政的方式仲裁、调解或决断,无须借助司法程序。这就使得以公正和平等为基础的法律在计划经济中的作用必然是微乎其微的。[149]

然而很奇怪的是,在当时中国大规模继受苏联法学理论的时期,同时期的苏联经济法理论却未能成体系地进入中国的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其中的历史缘由耐人寻味。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个时期,强调法律服从于政治,法学理论和实践则不免开始陷入这样的或那样的误区。如1957年至1976年之间的中国政治,基本上就是指的阶级斗争及一连串的政治运动,虽然毛泽东主席也曾说过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但却未把经济作为党的工作重点。由此看来,尽管我国学界此前曾有过前苏联经济法的译介[150],但在20世纪50年代,苏联的经济法理论并没有广泛传入并影响中国的法学实践。究其原因,一是20世纪50年代前期,虽然苏联法学对中国产生了很大影响,但主要被介绍和接受的是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主流法学理论,在部门法研究中更多地体现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法、土地法、劳动法等领域,由于经济法理论在苏联本国也时常被视为“毒素”,自然不可能被介绍和传播至中国。二是20世纪50年代后期,当苏联开始对30年代形成的经济法理论重新进行认识时,中苏两国却开始交恶。这样在50年代就没有出现介绍和传播苏联经济法理论的时机。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苏联经济法理论在对东欧国家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同时,才开始间接影响到中国。[151]其表现之一就是,1963年3月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草案)》。该草案尽管只有70条,但其结构清晰,体系完整,不失为一个完整的法典草案。根据该草案第1条[152]和第3条[153]规定,其把所有组织和公民的一切经济活动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54]从中可以看出苏联经济法理论的影响。

应该说,与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法学界对新中国经济与法问题的研究,仍主要集中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前十年。其后的20年,法学研究者一直在误区里行进,即从阶级斗争的观点出发,把大跃进、批判资产阶级法学观点、反帝防修等政治运动作为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左”倾错误的日益发展,使国家“一五计划”顺利完成后给法学健康发展创造的良好契机被无谓错失,法学事业不仅未能按照正常逻辑而展开,反而不断萎缩、直至湮没于一连串的政治运动之中。朴素的阶级感情、政治化的歌颂口号、教条僵化的说教、浪漫的革命理想、高度的政治批判热情、怒不可遏的道德义愤取代了法学自身应有的内容。[155]因此,关于经济与法的理论及其嬗变研究,也就只能锁定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前十年,而且在这十年中,这一问题又是众多民法学者研究的重点。对于经济法而言,虽然“经济法”这一概念早在20世纪20年代即被人介绍进国门[156],当时的介绍内容已涉及经济法在德国形成的原因、德国学者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观点及经济法的性质、范围等,但这些成果并未引起中国法学界的关注。新中国成立后,鉴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我国法学界欠缺对苏联经济法理论的译介和分析,中国经济法学的真正勃兴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的事情。在我国开始以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为导向的改革开放时,体现苏联计划经济特征的苏联经济法学却回光返照般地大举进入中国经济法学领域,这不能不说又是历史的诡异之处。

五、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创研究

与其他法律学科一样,新中国有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研究,一方面,是在废除旧法统的政治背景下白手起家的;另一方面,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环境和国际政治形势,苏联法学理论对建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初创研究的影响至为深远。这两种客观态势,决定了这一时期有关司法制度的研究特点[157]

(一)学习和借鉴苏联的司法制度理论和研究方法

作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的初步建立时期,这一时期学者的研究工作,主要是通过翻译、学习、引进和借鉴苏维埃司法制度、苏联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进行的。如在195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编印了《苏联司法实务》一书,里面收录了关于苏联司法制度及其具体动作的相关文献,即苏联司法机关的活动原则、组织结构和职权,苏联律师章程,苏俄国家公证章程,苏联最高法院的组织与活动,苏联同志审判会的组织与活动,苏联司法机关的检查工作,苏联司法机关对于审判实务的研究,苏联法律教育的组织,苏联司法机关整理和编纂法典工作的组织。该书被作为司法干部学习的参考资料。1954年8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华东分署联合编印了《苏联专家鲁涅夫同志在华东区关于法院、检察工作演讲的记录》,作为内部业务学习参考用的教材,共收录了十二篇讲演,依次为“苏联检察机关的任务”、“苏联检察机关的组织与内部分工”、“一般监督的范围和方法”、“审判监督”、“检察署与法院、公安、监察等部门的分工关系”、“专门检察署与专门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检察工作问题”、“关于苏联的刑民案件诉讼程序”、“关于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同志审判会等三个问题”、“对其他具体问题的解答”等。

在借鉴、学习苏联的司法制度与理论方面,20世纪50年代,我国翻译出版了一大批苏联学者撰写的苏联司法制度方面的专著和教科书。同时为完善中国的司法制度,当时还翻译出版了苏联和其他东欧“人民民主”国家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典。当时翻译出版的苏联司法制度方面较为重要的教材和专著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君悌译《苏俄刑事诉讼法》(新华书店1949年版);吴大业译,陈忠诚校《苏联律师制度沿革》(大众法学出版社1950年版);徐步衡译《苏联诉讼法纲要》(大众法学出版社1951年版);切里佐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刑事诉讼法》(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初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干部训练组编写《苏联法律学校法律专业课程教学大纲》(1954年印发);安·扬·维辛斯基著,王之相译《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阿布拉莫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下,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苏联法院和检察署组织”课程提纲》(供高等法律学校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初版);克林曼、科瓦列娃编,陈逸云译《苏维埃民事诉讼提纲》(供高等法律学校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列别金斯基、塔杰沃祥编,薛秉忠译《“苏联检察长的监督”课程提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克列曼著,王之相、王增润译《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施夫曼编写,薛秉忠等译《苏维埃刑事诉讼实习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顾尔维奇著,康宝田、沈其昌译《诉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等等。与此同时,我国一批学者和学生被派到苏联进修、留学,学习苏联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一些在苏联知名的法学家还被派到中国,讲授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制度。

引进苏联的法学理论,对建构中国司法制度的法学理论和研究方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理论研究中,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从而使得法院有权充分干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私权的处分。依据苏联的法学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只有公权,没有私权,即使是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再有私权色彩,所有社会法律关系都是公法关系,没有私法关系。即所谓“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利;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158]按照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法院只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为国家利益服务的机构。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因此,国家有权对传统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动进行干预,是以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有权代表国家干涉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决定其行使或不行使某种诉讼权利。[159]

与此同时,在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中,强调刑事诉讼法学的党性和阶级性的研究方法。按照苏联学者通行的观点,“超阶级的、超党性的科学是没有的,而且也未曾有过”,“苏维埃刑事诉讼是一门具有党性的科学”,它“以列宁、斯大林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苏维埃国家的职能和任务的学说,以及以布尔什维克党的政策”为出发点。同时,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以及苏维埃的整个法律科学,“都是新的思想体系的一部分,即是社会主义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在解决一切理论问题时,“是以联共(布)向苏维埃人民和国家所提出的任务为出发点的,同时也是根据在执行审判方面的苏联国家建设的整个经验”。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它不能采取那种超阶级的“客观主义”和“世界主义”的研究立场和方法,而应当将唯物辩证法作为“唯一正确”的研究方法。[160]基于此,195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教学大纲》在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学”的性质时,就明确指出“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是研究刑事诉讼学的科学方法”,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学的党性”,要求认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与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的本质的区别”。同时“大纲”的最后两章,对“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和“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刑事诉讼”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而对“苏维埃刑事诉讼”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则持肯定的态度。坚持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党性和阶级性的观点,必然会导致阶级分析的研究方法得到普遍的适用。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曾就刑事证据是否具有阶级性的问题展开过大讨论,有相当多的学者明确指出刑事证据是统治阶级用以实现其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工具,因而具有强烈的阶级性。[161]当时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曾运用唯物辩证法,对刑事证据是否具有主观性、是否为“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等问题进行研究。这些学术史现象的原因,不能不归结为当时视为正统的苏联法学理论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影响。[162]

(二)批旧研新主导下的司法理念形成与经验积累

新中国成立之初,一场以反对“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造各级司法机构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得到广泛开展。法学界和司法界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对国民党的法律制度、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的否定和批判,国家和法的理论被树立为法学研究的根本指导思想。同时,原中共解放区的一些司法工作经验也得到广泛的宣传和总结,“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被作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而得到提倡。[163]在此阶段,20世纪前半叶形成的司法制度从理论体系到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均被抛弃。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开展对旧法的批判时,也特别开展了对旧的诉讼制度的批判,在理论上划清新旧司法及其诉讼制度的原则界限,不断增强对国家和法的理论的修养,为建立新型的刑事诉讼法学扫除了思想障碍。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批判中存在着简单地全盘否定旧法观点和旧诉讼制度的缺点。[164]

在民事司法领域中,作为对革命根据地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实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继承和发扬,[165]在关于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中,调解被确立为一项民事司法原则。作为新中国、新制度下新司法的特点,不仅强调通过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而且要求推行群众司法,因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认为是真正的人民司法。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取代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司法制度研究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针进行的。当时大力提倡“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当作群众工作去做,当作政治思想工作去做”。[166]因此,在将群众路线贯彻到司法审判过程中时,司法的形式主义和繁琐的诉讼程序规则都被摒弃、废除了,民事司法不再是一种专业化的活动,法官和旁听群众的角色分工已不明显,甚至没有区分的必要了,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了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不拘形式、说服教育的政治思想工作,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意识形态的说教和劝导、团结群众的活动。由于这种群众司法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因而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遵守和构建已受到极大的限制。

(三)探索建立中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体系

通过学习、借鉴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制度,中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体系逐步得以确立。从1955年7月到1958年下半年,各政法院系开始开设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课程,编写教材,如中国人民大学编印了《中国民事诉讼讲义》、《苏维埃刑事诉讼教学大纲》(中译本)作为教材,其他很多院校都翻印了这些教材。

在这一阶段,一些研究中国司法制度的文章也陆续问世,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司法制度中一些理论问题也开展了专题讨论,总共发表了百余篇论文。这些论文探讨的问题相对集中,主要在司法组织及其原则、法院独立审判、辩护制度、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证据等方面。不过,在对苏联的司法制度和诉讼法学理论的介绍和借鉴方面,其理论研究与论证的目的,并不是出于对中国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而是为了说明和印证苏联诉讼法学理论的合理性,以及批判旧中国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理论和实践的“繁琐性和反人民性”。

此后,随着1957年“反右”运动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学术禁区重重,学者们不能也无法从事理论研究。法学理论研究从根本上处于停滞的状态。因为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时期,人们不仅不能自由去研究法律问题,而且教师们上讲台的讲稿还得经过层层审查。在1958年“大跃进”时期,提出“教学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在法学教育领域采取了一些极端做法,如把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为“普通劳动者”,实行半工半读,强调“干”中学,大大削减专业课程。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政法院系被撤销,关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不仅彻底停滞,而且专家学者遭迫害,当时仅有的几家法学刊物如《政法研究》、《政治译丛》、《法学》等亦在创刊不久之后便被迫停刊。[167]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很不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研究体系,被当时的政策与社会环境彻底破坏。但是,20世纪50年代发展起来的这种学习和借鉴苏联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方法和指导思想,并没有因历史的中断而被抛弃,而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又得到了复苏和发展,并且其所产生的影响一直持续到今日。[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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