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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社会主义宪法学的初始建构

一、新中国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观的形成

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学问,而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却并非古已有之,相应的,宪法学亦非古已有之。鸦片战争后,清政府被形势所迫,改革政制,于1908年9月2日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这是中国第一部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伴随着宪法改革的进程和观念的变革,中国的宪法学说也经历了从产生到发展的过程。早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我国学者开始大量翻译介绍西方宪法学著作,比如孟德斯鸠、狄骥、戴雪、美浓部达吉等西方宪法学家的宪法学著作。在引介西方宪法学说的同时,许多学者开始探索中国的宪法学研究。20世纪初,孙中山提出了“五权”宪法理论,所谓“五权”是指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各自独立运作并互相监督制衡的制度模式。民国时期也曾出现了大量的宪法学研究成果,其中结合对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的阐释,出版了一大批比较宪法学和宪法学理论方面的著作。然而,阐释国体政体的宪法学也是最密切地随着国体政体的变化而变化的,随着新中国成立之后废除旧法统以及对“旧法观点”的清除,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宪法学实际上隔断了与此前中国宪法学的传承关系,新中国的宪法学是借助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所塑造的宪法观念与知识体系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除了在宪法研究与阐释中被批判之外,旧中国的宪法学很少再因理论联系而被提起。

作为与国家的政制实践密切联系的学问,新中国初期的宪法学肇启于庙堂之上,而非书斋之中;兴盛于实践需要的迫切,而非理论探讨的深入。

新中国成立前夕,建立新中国的准备工作之一是起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共同纲领》是中国宪法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文件,对确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大政方针,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是新中国宪政史的基石和出发点。《共同纲领》从开始起草到1949年9月29日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随着中国革命形势的发展变化,曾三次起草,三次命名。[47]其中涉及许多重大的宪法理论问题,都认真听取和吸收了各界人士的意见,为《共同纲领》的顺利出台和具备临时宪法的地位,提供了广泛的民意基础和理论依据。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这是一部由毛泽东亲自主持起草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不同于以往一切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与苏联1936年宪法以及前中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有所区别,是基于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提出的建设新民主主义国家的理论,以及结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并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产生的,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其中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为其后的历部宪法所肯定和继承。可以说,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宪法制度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的基础,同样,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所遵循的宪法原则和原理,也成为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最重要的指导思想。

1952年底,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任期届满,当时面临的选择是:继续实行政协代行国家权力机关职权的体制,还是让国家权力体制走上正轨。中共中央认为,应适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使国家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新时期。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在最高国家政权机关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就有关国家建设的根本大计及其他重要措施,政协有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权利。[48]1952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向全国政协提议,由全国政协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建议,在1953年召开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全国政协常委会扩大会议就中共中央的建议进行了讨论,大家一致赞同,认为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的提议是正确的、合适的,同日向中央人民政府建议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开始起草选举法与宪法草案等准备工作。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专门讨论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周恩来代表中共中央对这个问题作了说明,毛泽东在讨论结束时作了总结,说明了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的必要性。会议最后通过《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议认为,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10款的规定,于1953年普遍召开由普选产生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制定宪法。为了进行宪法的起草工作,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毛泽东为主席,由33名委员组成),负责宪法的起草工作。为了便于政治局讨论宪法草案,工作计划要求在京各中央委员抽暇阅读有关宪法的参考资料,参考书包括:(1)苏联宪法。《1936年宪法》及斯大林的报告。(2)东欧民主国家宪法。罗马尼亚、波兰、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宪法。(3)旧中国宪法。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曹锟宪法、1946年蒋介石宪法。(4)法国、德国等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

宪法起草小组经过一个多月的努力,草拟出宪法草案初稿。2月18日,初稿分送中央政治局委员和在京的中央委员。2月20日以后,刘少奇主持政治局,和在京的中央委员讨论了三次,与此同时,发给全国政协委员征求意见。3月8日,经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的反复讨论、修改,宪法草案的草拟工作基本结束,宪法起草小组据此进行了修改。3月9日宪法起草小组的起草工作完成,历时两个多月。3月17日,宪法起草小组回到北京。3月中旬,周恩来、董必武又邀请了非中共党员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在此期间,中央又指派董必武、彭真、张际春等组成研究小组,并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为语言顾问,对宪法草案进行了专门研究。通过以上工作,正式形成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作为中共中央的建议稿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出。这个草案作为宪法起草委员会和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讨论的基础,确立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框架。

在毛泽东亲自领导下,中共中央宪法起草小组在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宪法起草中,毛泽东不仅确定了宪法的总体框架和编纂原则,而且对宪法的每一部分反复进行研究与论证,许多条款是毛泽东亲自确定的。在宪法起草期间,毛泽东阅读了有关宪法的许多理论著作,把大量的精力与心血投入到宪法起草过程之中。在宪法草案上毛泽东有许多重要批语,如油印打字稿第5条的“说明”原文中说,“本条中所说的‘资本家所有制’包括富农在内”,毛泽东针对“包括富农在内”,批了不甚妥。在原草案第16条中“全体公民”处画两条竖线,并在上方写有“什么是公民?”又在“勾结外国帝国主义、背叛祖国”之后画一插入号,加“举行内乱、推翻政府”等。原宪法草案中曾指出“这是我国的第一个宪法”,毛泽东认为不妥,中国过去有九个宪法,要尊重历史,不能背叛历史,并强调说此句“不改不行”。[49]因毛泽东在设计、制定1954年宪法时所起的突出作用,当时有些人提议将这部宪法命名为毛泽东宪法[50],但毛泽东予以拒绝,认为这样写不科学、不合理。从制宪史的角度看,1954年宪法的研究必须与毛泽东宪政思想的研究结合起来,要客观地评价毛泽东在宪法实践与宪法理论上的历史功绩。

关于1954年宪法的特点,毛泽东在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重要讲话中,对起草宪法的经验作了总结。他认为,这个宪法草案之所以得人心,主要有两条:一条是总结了经验,一条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他把宪法的原则归纳为两条,这就是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他指出,我们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讲到宪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来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在说明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含义后,毛泽东特别强调宪法的遵守问题。他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遵守,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遵守,不遵守就是违反宪法。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毛泽东在讲话中还特别提到,搞宪法是搞科学,我们除了科学以外,什么都不要相信,就是说,不要迷信。毛泽东的这篇讲话正确地阐明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精神,对宪法的实施提出了指导原则。[51]

二、以阶级斗争学说为基础的宪法学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我们曾经制定了《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学理论深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许多研究是直接照搬苏联的国家法学说,因此,围绕着宪法理论问题展开的理论探讨基本上没有脱离以“阶级斗争学说”为指导的框架,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对所谓“伪法统”的彻底抛弃,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完全摒弃了先前的宪法学说。我国学界逐渐形成了以阶级分析方法为根本方法的宪法学理论,然而宪法学理论开始一边倒地倾向苏联的国家法学说,甚至不加辨析地予以全盘接受。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界,大量地翻译和介绍苏联宪法制度和理论。代表作品如许崇德撰写的《列宁对资产阶级宪法的批判》[52]、肖蔚云撰写的《列宁对考茨基、弗兰克宪法观点的批判》[53]。然而,既往宪法学理论中的那些普遍性原理,仍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宪法学。毕竟我国许多早期的宪法学家如钱端升、张友渔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已经撰写大量的宪法学论文和专著,其中许多观点都是以当时的宪法理论为基础的。其后的许多宪法学者本身由于师承的关系,也或多或少地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有关宪法学的普遍性原理得以传承和延续。

阶级分析方法一度是我国宪法学的根本方法,因此在论述宪法问题时往往言必称“阶级”,严格区分姓社姓资,对西方国家的宪法制度持彻底批判的态度。其论证逻辑大致如下:“资产阶级实行议会制度,标榜‘主权在民’、‘议会至上’、‘自由平等’等资产阶级的民主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上一般都规定,议会是由有公民权的公民选举产生的,是‘表达公民意志的机关’。资产阶级的这种民主制度,同封建地主阶级的等级制度相比较,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地主阶级,只是用一个剥削阶级的统治代替了另一个剥削阶级的统治,这就决定了资产阶级的议会民主,只能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资产阶级议会制度是资产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的一种工具。可是,资产阶级总是掩盖议会的阶级性,他们一贯把议会装扮成全体人民的代议机关,制造‘全民民主’的假象。适应着资产阶级的要求,修正主义者也把资产阶级的议会民主吹捧为纯粹的民主。”[54]早期有关中国宪法的作品也往往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如王珉在一篇文章中曾指出:“我国宪法肯定了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方向,它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有力武器,是资产阶级右派分子所极端仇视的。但是今天在我们的国家里,不论何人,如果公然出来反对走社会主义的道路,反对宪法,就必然陷于孤立和破产。”[55]

将阶级分析方法比较全面和系统地引入宪法学研究的著作,当属张友渔、王叔文合著的《法学基本知识讲话》[56]一书。在1978年之前,该书是我国法学工作者全面系统阐述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观点的为数不多的理论著作。该书对“法的阶级性”在法学研究中的核心作用,进行了比较细致的阐述。该书第1章“法的本质、起源和发展”第2节“法的本质”明确地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其具体内涵包括“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所表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根据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作者强调指出:“以上几点,对我们正确认识法的阶级本质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几个方面。”[57]《法学基本知识讲话》一书关于法的阶级分析的观点,可以说基本代表了1978年以前我国法学界对法的本质的基本认识,甚至在1978年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的阶级分析方法对于我国法学理论的影响仍然占据主导地位。[58]

宪法权利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来确认并保障特定社会的根本价值。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政治上对旧法统的彻底抛弃,宪法学研究脉络曾出现了部分的断裂。在我国,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的宪法权利,是随着《1954年宪法》的通过而产生的。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宪法权利开始走进新中国学者的视野。较早论及宪法权利的成果,是杨化南在1954年《政法研究》第3期上发表的《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文。该文介绍了我国宪法上的权利条款来论证人民民主专政的合法性问题,并以此来反驳“资产阶级国家的宣传机器和评论家”,从而显示“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优越性”。新宪法颁布后的几年中,有关宪法权利的论文大多系对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背后的阶级力量对比进行论述,为当时政权的合法性提供依据。这些论述其实很难说是一种学术性的研究,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对外宣传的需要。直至“文化大革命”前夕,宪法权利的成果大多是以阶级分析方法为主的论述,甚至于将阶级分析方法运用到极致。比如在1962年,关怀发表了题为《论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59]的论文,其中虽然也运用了阶级分析方法来论述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和资本主义的个人所有权的不同,但同时也客观地分析了个人所有权的范围和保障方式,系当时法学界为数不多的具有学术研究气质的论文。然而针对关怀的论文,柴发邦则从阶级分析的角度出发,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他认为公民的个人所有权和个体劳动者的所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60]。这种机械的阶级分析方法,代表了当时我国宪法权利理论的政治倾向。

十年“文化大革命”,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过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有关宪法问题的研究,乃至于整个法学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宪法在中国社会中已经实质上不存在,宪法学亦无可附丽,如果说此时还有什么与宪法有关的理论或观点的话,那只有以“四大”[61]形式表现出来的“反宪法学”的存在。

综观1949—1978年近30年期间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状况,可以发现,其间大致上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变化阶段[62],即1949年到1956年以宣传、引进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为特征的第一阶段;1957年到1965年以宪法学曲折发展为特征的第二阶段;1966年到1976年以宪法学完全荒芜为特征的第三阶段。

在第一阶段,以《共同纲领》的贯彻实施、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基础,我国法学界在借鉴苏联法学理论的基础上,翻译和介绍了大量的社会主义宪法理论。据不完全统计,从1949年到1956年,共出版宪法书籍344种,其中著述206种,资料138种,同时还发表了大量的宪法论文。这些书籍和论文涉及宪法总论、中外宪法文献、中外宪法史、中外选举制度、国家机构、民族区域自治、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

在第二阶段,我国的宪法学研究工作也和其他社会主义事业一样,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虽然遭遇了1957年反右扩大化,但从1960年起,党中央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并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政策和措施,纠正了过去“左”倾错误,使我国的经济、政治形势有了好转,国民经济得到了比较顺利的恢复和发展。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也取得了一些进展。首先,在这个时期,我国有了专门从事宪法学研究的组织和人员。1958年,在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部成立了法学研究所。该所下设三个研究组,第一研究组专门从事法学理论、宪法学、民法学等学科的研究。其次,在研究成果上,虽然不能同第一阶段相比,但还有一定数量,有的也有一定质量。据不完全统计,这个时期出版的宪法方面的书籍78种,其中著作39种,资料39种,论文数百篇,涉及宪法总论、中外宪法、中外宪法史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外国议会、选举等方面的问题。但这个时期,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宪法学著作不仅数量减少,质量也受到很大影响,出现了许许多多不能触及的“禁区”。另外,宪法学教学机构也开始不断减少,据统计,1951年年底我国有大学法律系和专门的政法学院36个,到1963年只剩下8个。

在第三阶段,十年动乱使社会主义法制全面遭到破坏,宪法学研究工作完全停止。这一时期,当时全国只有北京大学法律系和吉林大学法律系,其他大学法律系和政法院校被撤销,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也被列为撤销单位。绝大多数宪法研究和教学人员被送到“五七干校”进行改造。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报的这番论断对于经历了“文革”洗荡的中国宪法学界而言,颇有政治上再生宣言的意味,不仅解除了研究宪法权利的后顾之忧,也保证学界对于宪法权利的研究具有正确的政治方向。此后,宪法学界开始尝试进行宪法问题的学术研究,特别是以1982年宪法修改为契机不断开拓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在中国,宪法学真的开始再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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