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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租赁合同(2)

其次,张某大儿子的行为侵犯了丁某的知情权及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撇开张某的大儿子是否有权出卖该房屋不谈,其在事先未征求丁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显然侵犯了丁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此外,由于张某的三个儿子在继承以后,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该房屋应归三人共有,张某的大儿子在未征求其他两位共有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也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

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回迁一处临街住房,遂到房产信息站登记出租。被告欲在此开饭店,故与原告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3万元,暂定租期为2年。如拖欠租金双方终止合同腾房。被告由于生意不好,履行一年半,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立即腾房而诉讼法院。被告律师以该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该合同有效。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是房产管理部门行政行为,违反与否不影响民事权利设定。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理论上属于对抗要件主义,是指房地产权利人转移和设定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其转移和设定权利对抗第三人时,必须登记。据此理论,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合意即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另据《合同法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故本案应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立即腾房;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无效。理由是《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自行向地市、县人民政府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因此,我国房屋租赁是实行要件主义,即指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必须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此观点应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应判决合同无效,返还财产退还租金,给付使用费。

目前,我国今年已向社会发布通告,房屋租赁必须到所在地房产局办理登记备案及到公安机关办理出租许可证等手续。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宣传及管理环节薄弱,以及当事人嫌手续麻烦及规避一些税费,公民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对法人间的少一些。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未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

赵某拥有私房三间,使用面积共计27.5平方米,多年来一直租与马某居住。现在该房内居住的有马某及其女儿、女婿、外孙女。赵某除该处房产外,在他处无其他住房,多年来一直随子女居住。

1999年1月,赵某以自己所有的私房三间现由马某一人租住,且自己住房困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该房收回自住。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承租赵某私房未违反租赁合同,且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遂于1999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由马某腾出诉争之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马某曾于80年代初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租赁期限未定。后马某一直于该房内居住,现在该房内居住人系马某一家四口人,赵某在他处无其他住房,一直随子女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私房租赁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但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诉争之房系赵某之私产房,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且赵某现他处无正式住房,其居住困难大于承租人马某。马某一家四口人占住西房三间,具备腾退部分房屋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马某家庭人口情况,赵某要求将房屋全部收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1999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二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马某及其共居人将三间争讼房屋中的西向第一间腾空交予赵某。由赵某负责将该房与第二间之间隔断墙上的门封堵,并该房另行开门;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房屋租赁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房地产案件。由于我国及××市房地产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大量产权人虽在名义上拥有房屋产权,但房屋被历史上形成的承租人长期租住的情况。在这种承租关系中,房屋租金往往是一直在依照历史上形成的极低廉的租金标准执行,名为承租但实际上并未支付租金的例子亦屡见不鲜。近几年来,房屋产权人因不满原有租金或自身住房困难,要求收回房屋而引起的诉讼十分普遍。

那么,这种未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退租腾房,应依据何种法律呢?对于此种情况,我国法律中相应的规定不够完备,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中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案件是否判决退租腾房,主要考察两个情节:一是产权人收回房屋是否自住,主要是看产权人住房条件是否困难;二是看承租人是否有其他房屋,是否可以搬迁。在实践中,根据双方居住条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三种解决方法:

一、承租人确有其他房屋居住的,则无论产权人住房是否困难,均应退租腾房。在产权人住房困难的情况下,理应准许其行使对自有房屋的使用权;即使产权人住房条件比较宽裕,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未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只需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即可,一旦产权人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亦应准许,但应给承租人搬迁腾房必要的时间。

二、承租人无其他房屋,且产权人住房相对宽裕的,一般不准许产权人全部收回房屋。这是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保护全社会的整体利益,避免出现承租人无家可归的情形,法律要求产权人让渡一部分所有权,具体讲就是暂时放弃对自有房屋使用权的行使。但其对房屋的其他所有权,如处分权、收益权仍受法律保护,该房可以出售,亦可以收取房租。

三、承租人无其他住房,搬迁确有困难,但同时产权人亦无房居住,住房困难的,则应本着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协调双方矛盾,尽量解决困难。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法院在对比双方具体情况后,认为产权人住房更加困难,而承租人具备腾退部分房屋的能力,故作出如上判决。

综上所述,房屋租赁纠纷中的退租腾房案件,主要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在保护产权人使用权的前提下,兼顾公平和社会安定,依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至于当事人住房是否困难,则由办案法官根据当地的普遍住房状况、当地政府制定的相应住房标准,权衡双方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

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秦先生去年年底在上海××区的一个服饰商贸城租了一间商铺,该商贸城尚未取得产权证,房东只是和开发商签了一个订铺的协议。秦先生从签合同到现在连营业执照也没有拿到,商贸城里生意也一直都不好。秦先生交了一年的租金、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将近12万元,现在想要退出,把钱要回来,是否可以?

律师的话: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之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不得出租。如果的确如秦先生所说,目前该商贸城尚未取得产权证,那么房屋本身就不满足出租的法定条件,而所谓的房东更不可能具备产权证,与开发商之间所签订的订铺协议合法与否还有待商榷,从法律角度而言还不是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依法无权处分该房屋,其出租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已经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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