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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媒介行为的规制(1)

媒介作为行动的主体,它必然要进行包括新闻采集、新闻编辑、新闻发布等各个环节的活动,在开展这些活动的过程中媒介的行为会与社会中的各种主体发生关系。媒介行为可能会涉及国家,但媒介不能随意地暴露国家机密;媒介行为可能会涉及他人的权利,但媒介在他人的各种权利面前也要慎重行事。因此,媒介虽然拥有自由,但这种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自由的度。

目前中国尚没有一部作为基本法律的新闻法或者媒介法,这就使得媒介行为缺乏合理的规制方式。一方面媒介可能会侵犯他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媒介自身的权利也可能会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而难以保障。因此,制定具有基本法律性质的新闻法或者媒介法势在必行。

第一节新闻自由与法律限制

自由主义作为一种重要的思想,体现在各个领域之中。经济学意义上的自由主义主张个人选择的自由、私有化、绝对少的国家干预,政治上的自由主义则主张个人权利自由的优先性。本文所涉及的自由主义所关涉的主要是政治自由主义所提供的启示,这对于我们理解新闻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自由主义的意蕴

自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在西方是一种连续的思想,从近代启蒙时期的洛克、密尔,一直到当代西方社会的罗尔斯、诺齐克,构成了自由主义思想在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发展线索。虽然从近代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到现代的自由主义思想家相隔百年有余,但其基本的思想——他们思想的最为核心的东西是相通的,即他们都认为人的自由具有优先权。这一思想主张决定了自由主义之所以为自由主义的根本所在。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设定了一个自然状态,在这个自然状态下,人们拥有各种各样的自由权利。“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不仅具有自由的一般活动的权利,更享有同样平等的权利。因此,洛克要将自由和平等相结合,也正是由于这样一种寻求结合的努力,使得洛克的思想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得到了平衡。所以,洛克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存在限制的自由。“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

在这样的自然状态下,人们遵循自然法的法则,即遵守维护人类和平与安全的自然法,而对于违反自然法的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这是保护他人的平等权和社会安全的需要。在自由与平等的追求中,形成了一个和谐的秩序、安全的秩序。但无论如何自由却是优先的,要对一个人进行惩罚和剥夺其自由,必须有充分合法的理由。洛克关于自由的论述启发了当代新自由主义哲学家罗尔斯。罗尔斯是当代美国最重要的哲学家,正义理论是他的思想基石,其关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论述也体现了自由的优先性。罗尔斯的正义论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赖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作为自由主义的当代代表,罗尔斯看到了自由与平等之间的矛盾,力图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但他依然将自由作为优先性价值。他始终关注个人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为此,他仍然坚持了《正义论》所提出的“权利(自由)优先性”原则,认为自由或权利优先于其他善的“词典式顺序”不可变更,唯一需要的是对这种价值优先性顺序做出政治哲学的论证和限制。这的确是有道理的,因为对于一个社会而言,自由的给予将带来社会的活跃与效率,过分地考虑平等会使社会失去其动态运作的机理。

自由的优先权是自由主义思潮的最重要的意蕴,这几乎是所有自由主义思想家都坚持的基本点,但他们也并非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约翰.密尔的自由论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们对于这个人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二,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当接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社会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对个人的行为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力量。”在密尔看来,虽然自由需要限制,但两者相较,自由无疑具有优先权,即在不关涉他人的时候,个人拥有完全的自由。

自由不仅为哲学家和政治家们所倡导,而且也为法学家所倡导。自然法学家从理论与价值的角度论证了自由等价值的崇高地位,而历史学家则从历史的角度论证了自由等价值的历史事实性。比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的著名判断“从身份到契约”,其实这个判断的确揭示了人类社会在从传统走向近代的时候,所表现出来的从依附向自由与独立的过渡与发展。关于这样的论述同样在马克思主义著作中显现出来,比如马克思关于人类历史三阶段的划分学说,实际上就将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看做是依附性的,而将近代以来的社会看做是自由的社会,当然这种自由是对于物的依赖性前提之下的自由。他在《共产党宣言》里指出,取代资产阶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但无论如何,自由成为近代以来人类追求的最崇高的价值。

自由主义的这种思想对于我们理解和解读新闻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中国是市场经济的国度,自由乃是市场经济之根本所在。只有具备这种自由的本性,媒介才可能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共空间,对那些破坏法治、破坏正义事业的行径进行无情的鞭挞。新闻自由同样涉及自由与限制的关系问题,而在自由与限制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借鉴自由主义的思想,如何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对其进行分析,是我们下面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新闻传播:自由与限制之间

在现代民主国家,没有媒介的自由就无民主可言。中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如果离开了媒介的自由表达,这个目标将难以实现。媒介的存在就是要说话,不仅要说好话,而且要说坏话。如果哪个媒介只知道说好话,那么这个媒介除了权力的支撑之外在社会上是没有任何生命力的。我们的国家与社会不可能只有优点,缺点也有很多,法律必须允许媒介将这些缺点表达出来,必须允许媒介对我们国家与社会中存在的与民主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冲突的现象予以无情的揭露。只有这样,国家才能采取合理的措施解决我们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从而使社会走向进步。

新闻传播实际上是一个信息流动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涉及三方面的主体:既包括信息传播的主体,比如记者;也包括信息接收的主体,即受众;同时还包括管理者,也就是国家。我们对新闻自由的探讨也必然要从这三方主体的关系中来加以把握。首先,对于新闻传播而言,传播信息的主体应该处于主导地位,新闻自由即是赋予信息传播主体的自由;其次,作为信息接收者的受众也是新闻自由的受益者,他可以在新闻自由的环境中充分地享有社会资源;最后,国家处于一个管理者的位置,这个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对新闻自由而言是相当重要的,如果作为管理者的国家过分地干预新闻自由必然会使新闻自由虚无化。新闻自由的问题就是合理处理三者之间关系的问题。

首先,新闻自由具有优先性。

自由是启蒙运动以来人们所普遍追求的价值,新闻自由也是自由价值的应有之义。第一个喊出“出版自由”口号的是英国人约翰.弥尔顿。他在1644年发表的《论出版自由》中大声呼喊:“让我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密尔也曾经说过:“意识的内向境地,要求着最广义的良心的自由;要求着思想和感想的自由;要求着在不论是实践的或思考的,是科学的、道德的或神学的等等一切题目上的意见和情操的绝对自由。说到发表和刊发意见的自由,因为它属于个人涉及他人那部分行为,看来像是归在另一原则之下;但是由于它和思想自由本身几乎同样重要,所依据的理由又大部分相同,所以在实践上是和思想自由分不开的。”我们可以看到,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发表意见的自由、出版的自由根本上植根于思想的自由。而新闻的自由是与发表意见的自由、出版的自由乃至言论的自由相通的。可以说,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核心,没有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代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里都有着言论自由的规定,而要想很好地实现这一公民的最基本的自由,就必须使新闻自由得到有效的实现。当然这并不是说不要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而是说,在自由与限制之间,自由具有优先的地位。因为如果不给自由以优先权,外在的强力就可能会寻找各种理由来干涉新闻自由,从而最终导致新闻自由的丧失。

马克思在《新莱茵报》的审判案上发言时说:“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他始终坚持不懈地对不合理的书报检查制度给予严厉的批判。1841年12月24日,当时的普鲁士政府颁布了新的书报检查令,马克思就从它的序言中直接得出结论:“尽管有了法律,但出版物到目前为止仍然受到种种不适当的限制”。他还指出,“有这样一种法律:哪里还存在出版自由,它就剥夺这种自由,哪里应当实行出版自由,它就通过书报检查使这种自由变成多余的东西。”他认为,“治疗书报检查制度的真正而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书报检查制度。”所以说,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自由也是具有优先性的。

从更为普遍的意义上讲,新闻自由优先性的获益者是整个社会。对于国家与社会的整体而言,新闻自由在某种意义上加快了信息的传播,同时也将许多问题暴露出来。这样国家和社会就会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解决问题。比如新闻传播将官员腐败曝光,国家的相应机构就会想办法来加速惩治腐败;而将煤矿事故揭露出来,则更有利于督促煤矿开采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将安全隐患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此等等。而对于社会中的个体而言,通过新闻的自由传播,他们获得了大量的信息,这既可以培养他们对社会的责任心,也可以满足其知情权的要求,无论从社会还是从法律来讲,新闻自由都是很重要的价值。

其次,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尽管新闻自由植根于思想和言论的自由之中,但它决不是没有限制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处于社会关系之中,新闻传播行为是在一个既定的社会国家关系中来运行的,所以它必将受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同样,自由主义思想家也主张自由应受到合情合理的限制:“1自由是可以受到合情合理的强制的限制;2如果,但是只有在如果有必要对人施加强制方可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对人施加强制是合情合理的;3合情合理的强制是授权依法进行的。”这样的合情合理的限制其实是主张最低程度的限制,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制的标准和尺度就不是合情合理的限制了。虽然我们不一定按照自由主义思想家的理论来确定合情合理的标准,但它最起码为我们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思想。

美国著名传播学者韦尔伯.施拉姆也曾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

这里也主张对新闻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以求在自由与限制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但笔者认为对新闻自由的合情合理的限制应该有三个基本的标准:

第一,新闻自由不能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任何新闻传播者都是在既定的国家中运行的,国家的利益和新闻工作者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新闻工作者应在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领域内活动。尤其是事关其他国家的一些报道,更是要慎之又慎,否则一个小小的疏忽就可能对我们的外交事业造成干扰或形成障碍。如2004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长春出访朝鲜前,我国某杂志称朝鲜为专制国家的报道就明显违反了新闻自由的准则。即使在西方,新闻工作者的主流也往往是与其意识形态的现象相一致的,因为生长在某一国家的人必然受其主流文化的影响,从而将其主流文化作为其新闻传播的基本理念在新闻运作中得到对象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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