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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媒介行为的规制(2)

第二,新闻自由不能危害社会。每个社会都有着自身的公序良俗和利益要求,这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点。如果新闻传播危害了一个社会的公序良俗,人们就会失去自身文化认同的基础,从而处于心灵的漂泊之中。

第三,新闻自由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每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须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彼此互不损害或在法律明文中或在默喻中应当认作权利的某些相当确定的利益;第二是每个人都要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分。”自由是有限度的,新闻自由也是自由的一种,因此也是有限度的。它以不损害他人的合理的利益为前提。

丹宁勋爵的一段著名论述能够给予我们以启示:“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自由,报纸有——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决不可发表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

总之,新闻自由的行为应该在自由与限制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在很好地实现自由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用法律的武器来加以调整。

三、新闻自由的法律调整

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自由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它不仅应该在宪法中得到保障,而且还应该有具体的基本法律将新闻自由所涉及的基本关系加以调整,从而既维护新闻自由,又对新闻自由加以限制,但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必须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

首先,我国宪法对新闻自由及相关权利有较全面的规定,但缺乏将其具体化的法律保障。例如1982年宪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其他文化活动”理应包含新闻活动。但是现行宪法缺乏对新闻自由的明确表述,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时设法说明新闻自由其实是宪法所赋予的一项权利。同时,在宪法司法化的过程当中,可结合实际问题对新闻自由不断地加以明确,从而为其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

其次,要以新闻法的形式规范新闻自由。由于新闻法等专门具体法律规范的缺位,目前我国有关机关用来调整新闻关系的依据大都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实施细则、条例等。虽然这些在审理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也可以援引或作为参照,但它们都属于较低位阶的规定,在权威和效力上无法与宪法和法律相比,因此新闻自由权利一直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所以我们主张新闻法要作为一种基本法律存在,即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文本的形式存在。在这样一种法律中,基本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新闻工作者与国家的关系。国家要对新闻自由进行管理,但其管理应有一个限度,只要新闻自由没有危害国家、民族、社会和公共利益,就应该给予新闻以充分的自由。西方有些思想家主张最弱意义上的干预,比如诺齐克就认为自由应该绝对少地被干预,从而主张国家应是那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但诺齐克的思想充满着乌托邦的理想色彩。就现实社会而言,国家对于自由的干预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干预的度应该由法律明确地加以调整。必须注意:自由是第一位的,限制是第二位的。否则过分的限制必将最终失去新闻自由的价值。另一方面,还涉及新闻媒介、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主体的关系。新闻媒介、新闻工作者享有自由的权利,但社会中的个体也享有其自身的权利,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新闻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比如,新闻工作者的报道自由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的问题。一般而言,新闻自由不能损害公民的隐私权,否则就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是对于公众人物以及政治要员,其隐私权在新闻自由面前就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因为作为公众人物和政治要员,其行为必须受到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他们的行为关系到公共利益,关系到公序良俗。对于普通人,新闻工作者不能暴露他的财产数额,但对官员就可以,因为官员作为公务人员必须对国家、社会和人民负责,而新闻工作者的新闻自由恰恰是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良好的监督,从而有利于形成一个高度文明的社会。法律的魅力就在于恰当地处理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的权利的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关键在于掌握度的哲理,度是实践智慧中养就的良好美德。合理的度的界限的形成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这里只是提出了一个基本的道理。

第二节媒介法的几点思考

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已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新闻与传播方面的法律却相对缺乏,这就使得有些人认识不到自己权利的限制,动辄将媒介告上法庭。就法理而言,不管是否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范,媒介的新闻自由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存在的事实,媒介所拥有的自由报道的权利是可以从宪法当中逻辑地得出的自然表达。当然,媒介的自由报道的权利必须与其他权利处在一种协调的关系当中,但媒介的这种自由权利要在不同的语境中加以定位,当媒介侵犯了普通民众的隐私权的时候,必须给予相应的赔偿。普通人的隐私权是民主法治社会所赋予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这个公民被卷入到某些备受关注的事件中,否则媒介必须珍视这种权利。但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面前,媒介的自由报道的权利则通常拥有较高的价值。当然,虽然从一般上讲是这样的道理,但这并不等于说媒介就拥有了绝对地对抗公众人物的权利与自由,在不同的语境中法律将给予不同的回答,法官也将依据法理的精神和人类的普遍价值作出恰当的判断。正是由于目前相关法律的匮乏,人们不能认清自身权利与媒介权利之间的基本关系,所以一出现纠纷就求助于法庭,这个时候的法庭就只能做一下普法的工作了。更为严格地说,在相关法律缺乏的情况下,聪明的法官实际上是在普及法理的精神。

媒介法是对媒介行为的规制,其中所涉及的是媒介与其他各种主体的关系问题。法律是在对行为的规制中来实现对于关系的调整,媒介法就是通过对媒介行为的规制使与媒介相关联的各种关系得以洽合,从而达到一种良好的媒介行为状态。这样的媒介法尽管从直观上看仅仅是通过对行为的规制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说它却涉及很深刻的思想与理论问题。只有把这些基本问题弄清楚了,才可能产生良好的媒介法,否则就会仅仅将媒介法看做是治理的工具,而忽视了其所包含的深层义理。

一、媒介法的宪法基础

媒介的存在就是要让人们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并传递这些思想和观点,从而形成一定的舆论,进而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要形成这样的一种局面,就必须赋予媒介表达的自由,这种表达自由是媒介所拥有的最重要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构成了媒介行为最深厚的基础。没有这种权利作为基础,媒介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因此制定媒介法首先就是要对媒介行动的自由与权利提供保障,而提供这种保障的法律应该是基本法律。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法必须以宪法作为基础,如果在宪法中没有行动的基础,那么媒介法就失去了自身的法律依托,这是媒介法的合宪性问题。

媒介法最直接的宪法依据应该是新闻自由,没有新闻自由就不可能有媒介行为的自由。尽管我国宪法没有对新闻自由进行明确的表述,但它很明确地规定了言论自由,而这个言论自由恰恰是新闻自由的基础。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有机组成部分,只要有了言论自由就必然要有新闻自由。

言论自由包括一切说的自由,而媒介就是说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尽管媒介的言说有的是通过文字,有的是通过声音,还有的是通过图像,但它们都可以看做是说的某种形式。新闻自由就是媒介说话的自由,这种自由隐含在言论自由当中,所以不管我国宪法是否直接地规定了新闻自由,我们都可以说中国的新闻自由有着深刻的宪法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而民主国家的本性就是要让人民说话,言论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的人民所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自由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没有权利加以剥夺。我们的社会也正是在人民的不断言说中达成共识,这种共识恰恰是对社会秩序的维系。社会主义民主国家深刻地意识到给予人民说话的权利的重要性,因为只有在语言的传递和思想的争论中,真理才可能更加明确。中国有一句名言:“真理越辩越明。”倘若没有宪法中言论自由的保障,真理恐怕是难以获得的。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是我们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的,而言论自由正是同这一民主政治的理念相契合的自由权利,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新闻自由包含于言论自由当中,因而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媒介法的真正基础就在于此。言论自由当中不仅包含了表面上的说的自由,同时也包含了思想的自由,思想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前提,没有思想自由就不可能有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就是要容忍各种观点的存在,并且要容忍各种观点能够加以言说和表达,否则思想自由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言论自由之所以包含了思想自由,就在于思与说是直接统一的,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宪法理念不可能仅仅赋予人们以言论自由,而无思想自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的言论自由是最广泛的自由形态,因此它必然包含了思想与观念的自由。

正是有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作为前提,新闻自由才有了充分的保障,媒介法也才有了坚实可靠的宪法基础。媒介是集中各种思想、观念与信息的重要场所,正是通过媒介这种形式,思想得到了阐明,真理获得了彰显,各种信息也得到了通畅的传递。而整个社会的民众正是在这种思想、真理与信息的传递中了解到了更多的知识,在知识的增进中武装了自己的头脑,一个社会有了高素质的民众,则社会的方方面面必然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面貌。

媒介法的言论自由不仅包含民主政治的含义,还包括社会意义上的传播自由,它指的是人们将各种信息加以自由发布的权利,这种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媒介是公开的桌面,就是要将一切社会信息在自己这个桌面上加以展现,这一点是最根本的。我们在理解媒介与媒介法的时候,如果不首先从自由权利这一角度加以把握,就难以深刻地洞察媒介法的本质规定性。当然,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当媒介在其行动过程中侵犯到他者的权利与自由的时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媒介法所涉及的自由权利是相互的,必须要在彼此恰当的关系中加以把握。

二、媒介法的规范对象

法律的规范对象从直观上看好像是一个个具体的人或者组织,但实际上法律在对个体或组织进行规范的背后所包含的是对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的规制。法律是一个规范的组合体,既然是规范,就不能不涉及关系,因为规范本身就具有关系的意蕴。媒介法的规范从直观上看主要是规范媒介主体及其相关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组合,它涉及媒介行为过程中所可能牵涉到的各种关系,每一种关系都需要在媒介法的法律关系当中加以体现。

其一,媒介法规范媒介与国家的关系。

媒介作为发布信息、传递信息的行为主体,必然要与国家发生关系。现代民主国家没有了书报检查制度,马克思当年所批判的现象在当今世界已不多见。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过程中,中国确立了媒介的自由本性,尽管这不是以“新闻自由”的名义规定的,却包含在“言论自由”的宪法规定当中,因此,在国家与媒介的关系问题上首先是媒介自由的存在。但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尽管媒介拥有自由的权利,媒介行为却必须尊重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媒介不能出卖国家,不能发表背离国家尊严的任何言论,更不能出卖国家的机密。国家利益就是全民的利益,媒介不能因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危害全体民众,至高无上的人民利益永远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的最低要求。当然在实际的媒介行为运行中,国家也必须慎重自身的行为,不能动辄以国家利益为借口而肆意地干涉媒介的行为。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任何企图对媒介进行严密而无宪法根据的控制的国家行为,根本上都是难以做到的,并且在实质上也往往达不到良好的效果。网络时代媒介自由的天性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延伸,国家只能以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为由对媒介进行干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对国家与社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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