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我国会计准则伦理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实现
在第三章分析了会计准则实现投资者保护的内在机制。本章将运用第三章的理论,结合我国会计准则20年的发展史,从准则的伦理、目标、信息质量特征、信息披露和制定导向五个方面依次分析我国会计准则作为一种替代机制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表现。
如第三章第一节所述,会计准则制定要以公正作为伦理基础,公平地保护所有相关方利益。与帕累托最优标准、交易费用标准相比,功利主义标准虽然是一个更加现实的选择但其中也蕴含了准则“合法地”出现不公平的可能,于是如何提高准则在保护投资者方面的公平性便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在结果公正难以测度的情况下,恪守程序公正成为一个公认的途径。
人们在制定准则时对程序公正的认可与遵循也被称为“程序理性”。谢德仁(2000)认为,程序理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有关各方达成关于会计规则制定权合约安排(contractual arrangement of rights of determining accounting rules)的程序理性;(2)会计规则制定的程序理性;(3)按照会计规则及其制定权合约安排进行会计信息生产、提供的程序理性。前两个方面分别涉及准则制定权与制定程序,第三个方面更多的是关注准则的执行。尽管本文主要定位于我国准则制定而非执行,但因为在准则执行中也凸显出准则制定存在的不足,于是本节对上述三个方面均予以探讨。
一、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权的配置
(一)会计准则制定的两种理论
1.公共利益理论
加拿大学者威廉·斯科特(William R.Scott)在《财务会计理论》一书中指出,会计准则制定有两种理论:即公共利益理论(Public Interest Theory)和利益集团理论(Group Interest Theory)。
市场失灵的存在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借口,“公共利益”理论也就此产生。该理论认为,政府会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纠正市场失灵造成的资源配置的非效率性和分配的不公正性。
公共利益理论需要两个前提的支持:第一,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第二,公共利益的损害来源于政府管制的缺失。但是,这两个前提能否成立还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既然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为何这些“经济人”所组成的准则制定机构便必然成为“伦理人”?虽然我们在第三章第一节讨论过经济人向伦理人的转化过程,但是很多国家的准则制定机构(尤其是作为政府部门的准则制定机构)是不具备这种转化条件的,因为这些机构很清楚自己的角色和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因此不会将自己置于“无知之幕”中;同时,如果准则制定机构只有一家而没有足够多的、势均力敌的竞争者,那么就不会出现长期的竞争博弈并在这个过程中转化为伦理人、并且是一心为公的伦理人。张五常曾说,“我认为所有的政府官员和政治家也不例外,都是约束条件下的自身利益最大化者……我相信每个人、每个政治家和政府官员心里只有一件最要紧的事,那就像你和我,他早上一起床就要想如何为自己谋求更多的收入,而在通常的社会和政治约束条件下,腐败一般说来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最便利的途径”。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准则制定机构以公共利益、而不是以自身利益为标准来制定准则,将是一个重大而艰难的任务。而且,准则制定工作的复杂性使外部很难对其监督或者监督成本极高,此时制定机构的道德风险就很难避免。况且,即使准则制定机构完全从公共利益出发,其所制定的准则的效果也未必真能符合公共利益。毕竟,愿望与现实之间仍然存在差距。
(2)会计生产本身的复杂性也使得准则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这是因为,投资者与管理层的会计信息需求是不同的:投资者希望会计信息既能满足决策需要又能控制管理层的逆向选择,管理层的要求则是具有较强的契约灵活性,但这二者是存在矛盾的。于是,准则制定机构在确定投资者与管理层所需信息的最佳均衡点时就会遇到困难。当投资者是千差万别的公众投资者的时候,最佳均衡点(满足公众需求的监管数量)就更加难以确定,而这样的均衡点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又是极端必要的。
(3)市场失灵确实会损害公共利益,但是政府监管也不是万能的,政府监管也会出现失灵,并且一旦政府管制出现错误,其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会更大,因为市场失灵有可能是局部的、暂时的,而政府失灵则可能是全局的、长期的。
应该说,公共利益理论是一种美好的、但是无法实现的监管理论。于是另一种理论应运而生。
2.利益集团理论
利益集团理论认为,会计准则是一种商品,有需求也有供给。各种利益集团作为准则的需求者,会就准则的数量、类型、性质和程度向准则制定机构游说,以使将来制定的准则更多地符合自身利益。准则制定机构作为准则供给者,在试图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
Scott指出,准则制定过程与利益集团理论最一致,即准则制定从根本上来说不仅是经济决策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决策过程。与公共利益理论相比,利益集团理论更能解释准则制定现状,它也是准则性质中“经济后果”观点和“政治程序”观的合理延续。
应该注意到,该理论也存在两个暗含的假设:第一,准则制定机构是完全的经济人;第二,利益集团确实有能力左右准则制定机构。但现实情况也并非完全如此。一个更常见的结果是,准则制定机构也会阶段性地逃避对利益集团的责任而追求自己的思想观念(唐睿明,2005),而一些利益集团明显不合理的要求也会引发其他集团的强烈反对从而使得最终形成的准则不至于过于偏袒某一方。不可否认,因此利益集团的参与提高了准则制定的政治化与民主化,这对会计准则的公平、公正制定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比较
世界范围内,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政府职能部门直接制定,如法国、日本等;二是由民间组织制定,政府通常不直接干预,如英国与加拿大;三是民间机构制定准则,但政府对于准则拥有监督和管理权,如美国。制定主体可以分为两类:政府机构与民间组织,二者各有短长。
1.政府机构作为准则制定机构
由政府作为准则制定机构,至少有如下几个优点:(1)通常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其制定的准则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并且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2)政府可以相对更多地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相对较少地受到利益集团的游说,从而以中立者身份致力于准则制定,为投资者保驾护航;(3)由于准则具有天然的法律效力,其制定必须按照立法的一般原则和程序来进行,因此其公正性可以得到更大的保障;(4)政府机构可以推动变革,有效地指导不断发展变化的复杂形势。
当然,政府作为准则制定机构的缺点也是明显的:(1)由于要遵循较为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准则存在较强的刚性,准则内容即使出现不当或滞后也较难纠正和调整;(2)政府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完全而产生准则的时滞性和不全面性,对外界环境变化的适应性较差;(3)政府可能会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不恰当的政治干预;(4)政府制定准则,成本是政府的行政性开支,而收益则体现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二者在空间上不配比,从而很难对制定成本加以控制(伍中信、张书邦,1997)。
2.民间组织作为准则制定机构
民间组织作为准则制定机构,其主要优点包括:(1)通常与会计职业界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可以迅速听取并吸收社会各界对准则的意见和建议,能较好地代表各阶层的意见;(2)可以不必迫于政府压力去完成社会经济目标而偏离会计准则本来的定位;(3)由于准则无法依赖行政力量予以推行,制定机构必须尽最大努力以保证准则的科学性和合理化,从而被社会接受,实现“一般公认”。
自然,民间组织作为制定机构也有不足:(1)其目标有时可能与公共利益目标相偏离;(2)更容易受到各个利益集团的游说或压力。
(三)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权的配置
我国会计准则属于典型的政府制定型,制定权一直归财政部,更准确地说,是财政部会计司。会计司于1988年成立了会计准则课题组(1998年10月更名为会计准则委员会),开始从事会计准则的研究与制定工作。
1.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权配置的合理性
我国由政府部门制定会计准则,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刘峰,2001)。其一,我国政府部门职能较强。几千年来的“官员文化”以及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的计划经济,使得政府部门在几乎所有的社会活动领域发挥作用并形成定势。其二,会计职业界相对弱小且不独立,无法担当民间组织制定准则的重任。中国会计学会隶属于会计司,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民间组织,既无动机也无能力去寻求准则制定权。在国外有着相当影响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我国也依然隶属于财政部,并且其从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不具备制定行政规章的权力。其三,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守法习惯与思维定势也使民众缺乏参与准则制定的意识。
2.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权配置存在的不足
梁爽(2005b)认为,一个有效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应该具备三个特征:绝对的公正性、显著的效益性和适度的权威性。公正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制定方法的科学性、制定人员的专业性、参与者的广泛性与代表性、制定技术上的独立性。效益性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及时制定出“合理而实用”的准则;二是机构本身的存在和运行的交易费用最低。权威性不仅仅体现于制定机构本身的法律强制力,而且体现于准则被广泛遵守和执行的程度。我们可以根据这几个标准对我国财政部作为准则制定机构的有效性做一简要评价。
(1)效益性评价
效益性可能是我国准则制定机构得分最高的一点。因为财政部汇集了全国顶尖的会计专业人士,并聘请了德勤提供咨询,可以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与国际趋同的会计准则体系,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推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2)权威性评价
从法律强制力上看,财政部制定的准则作为部门规章,具有天然的法律效力与相应的法律权威性,这使其在制定过程中可以有效地减少与相关利益集团的摩擦,提高制定效率。不过,比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准则本身的科学性与权威性,而这一点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公正性来体现。
(3)公正性评价
在公正性方面,准则制定机构最应该注意的便是本身的独立性。政府部门作为准则制定者,虽然可以较少地受到利益集团的游说(这里的“游说”是中性词而非贬义词),但是却无法摆脱自己身份的束缚。作为监管者,政府要监管全国宏观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增长,谋求公共利益最大化(能否真正实现另当别论);作为投资者,政府又通过投资于企业而参与企业微观经济活动。政府身兼裁判员和运动员身份,那么作为政府机关的财政部在准则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就自然会更多地偏袒政府一方,而对企业其他微观经济活动参与者利益重视不够。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是最大的利益集团,由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来独立制定会计准则,公有制经济的利益自然是可以得到保护的,但是其他利益主体(包括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难以保障。作为准则制定机构,应该进入一种“无知之幕”的状态,恰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由于每个人都处于相似状况,没有一个人能设计有利于自己特殊状况的原则。”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为社会制定一套公正的会计准则。
(四)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权的竞争
利益集团理论在讨论准则供给时,将其看成是多个需求者与一个供应者的供给垄断过程,把准则制定机构简化为一个利益集团。事实上,无论是国际间还是一国之内的准则制定,供给方都不止存在一种声音。在准则制定权方面,我国财政部与证监会之间关系微妙。
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会计准则与证券监管规则的关系日益密切,但财政部与证监会同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侧重点却不尽相同。财政部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固然要考虑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与可靠性,但它作为国家财政收支和国有资本基础工作的主管部门,更是不可避免地要关注会计信息应符合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从而更注重准则在稳定并提高国家财政收入、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方面的作用。相比之下,证监会更加关注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着眼于会计信息对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支持。这种监管理念上的差异,成为二者在准则制定权上出现微妙竞争的原因之一(卓毅、胡春香,2003)。
这种因监管侧重点不同而引发的意见分歧在财政部与证监会相关官员的谈话中可以明显感觉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