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与证监会虽然都有证券监管职能,但二者的监管理念和策略却未必完全一致。2001年的债务重组准则在堵塞上市公司利用重组来粉饰报表机会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会计信息的公允性,使得深华源与沙河实业重组的利好消息无法体现到监管指标中,客观上打击了沙河实业重组深华源的行动。但从该时期证监会的一系列文件中我们可以感觉到,证监会正逐步放松要求,鼓励上市公司通过规范操作的重大购买、出售和置换来改善资产质量、稳步提升资产市场投资价值。深华源与沙河实业的大规模的资产重组方案如能顺利实施,将明显改变公司的资产质量与盈利能力,从而避免因公司退市而带来的市场震荡和投资价值锐减。应该说,深华源的做法是符合证监会理念的。
“或许正是因为捕捉到了两个主管部门之间理念上的微妙差异,深华源主动挑起了新一轮的博弈”(张鸣,2006)。
2001年4月10日,已经三次发布预亏公告的深华源突然发布预盈公告,强调股东大会已经通过资产重组方案,声称预计2000年不亏损。4月30日发布的2000年年报显示,全年实现净利1215.44万元,其中将债权人深国投豁免的4558万元按照1998年准则记入营业外收入,而未按2001年准则记入资本公积。深华源的解释是,通过资产重组的公司在2001年度已经是一家全新的公司,所以应通过调整2001年的期初数来执行新准则规定。对此,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解释说明段的保留意见。
深华源公然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为引起财政部门的震怒。2001年5月9日,财政部专门下发文件(财政部财会(2001)32号文),要求其将4558万元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并重新发布年报。
不过,证监会的态度令人回味。直到2001年5月14日,在深华源公布未按新准则编报的年报14天之后,也即财政部发布文件要求深华源重新编制报天后,深交所才对深华源的行为进行了相对温和的公开谴责——深交所只是谴责了深华源对重组事项进展没有及时真实地进行披露以及先预亏后预盈引发股价异常波动的行为,并没有谴责其违反准则的行为,也没有要求其按照新会计准则调整重组收益。尽管证监会没有明确支持深华源,但其“不作为”的态度“已经在实质上反映了其与财政部在《债务重组》准则适用性方面的分歧”(张鸣,2006)。
2001年5月26日,深华源重新公布了2000年报,最终还是按照2001年准则的规定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其结果是当年亏损3342.56万元。根据2001年2月24日证监会发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第5条,“上市公司第三年度连续亏损的,自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应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深华源在5月26日当天就应该被停牌。但是,深华源不仅照常交易,而且也从未被停牌。此后,经过大规模资产置换和债务重组后的深华源在2001年中报和年报中均实现了较高盈利,从而在2002年2月摘下ST帽子,深华源事件也终告结束。
至于深华源为何未被停牌,证监会2001年11月30日发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第5条的一句补充规定或许可以提供一个事后解释,关于暂停上市,“因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调整,导致公司追溯调整后出现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与深华源同一年,在几乎相同的情形下,ST钢管、ST永久、ST深金田都根据2001年会计准则编制了年报。这些遵守规则的公司在出现连续三年亏损后,马上被PT处理。
三、对郑百文、深华源案例的思考:准则的为与不为
(一)郑百文案例分析
会计准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产权制度安排,应该以公正作为最核心的理念,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保护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公正的重要体现,便是会计信息的中立性。
1993年10月,美国FASB副主席Leisenging指出,“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不会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结果而制定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不应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保持更强的竞争力或扶植更多的新兴公司等等为追求目标……会计目标不应与公告政策相混淆”。信息中立是会计价值的根本所在,而经济后果则是会计固有的特征。利用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去完成非会计目标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因为经济后果毕竟只有利于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相关者。如果为追求特定经济后果而改变会计确认和计量标准,不仅会造成对信息中立的损害,而且会导致会计信息出现“制度性失真”,其代价将是巨大的。
在我国,当债务人是上市公司、尤其是国家法律与政策一直大力扶持的国有上市公司,政府机构制定的准则的天平就会不自由自主地向债务人发生倾斜。按照郑百文所面临的1998年的会计准则,面对严重亏损的债务人,债权人只有两条路可以选择:其一是申请债务人破产,接受债权不能被足额偿还的损失;第二是债务重组,而前提是债权人接受一系列苛刻的让步条件。两害相权择其轻,理性的经济人会选择第一条道路,如同信达公司所做的那样。债务重组准则起到了很不好的导向作用:第一,债务人对于巨额亏损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只要获得重组就能因巨大的重组收益而扭亏为盈,继续享有在股票市场圈钱的权利;第二,重压之下的债权人一旦抱定玉碎的态度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就会失去通过重组获得一线生机的机会。而无论哪种结果,对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损害,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来说也都不是一个利好。
(二)深华源案例分析
深华源作为一个“麻烦制造者”,利用财政部与证监会在监管理念上的差异主动出击,虽然最终实现了自己目的,但伤害了证券市场秩序。我国证券监管在权力配置、机构协调方面的不够完善以及它给整个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在这个过程中暴露无遗。
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财政部负责制定准则,而证监会则负责制定监管政策和信息披露准则,但是不具有会计监督权。这样的权力配置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合理性,但制定权与监管权的分离也会使监管者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和理念协调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方式、解决程度不仅会影响双方的博弈过程及结果,也会影响二者共同的监管对象——上市公司——的行为选择。
证监会在上市公司IPO、配股、特别处理、暂停交易等关键监管点上都以“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作为主要监管依据,并在监管标准的设立上保持刚性(陈信元、叶鹏飞、陈冬华,2003),因此会计准则制定会对资本市场的监管产生决定性影响,但是证监会又不参与会计准则制定,更没有SEC对FASB所制定准则那样的监管权和否决权。如果财政部与证监缺乏及时充分的沟通,一旦会计准则所体现的监管理念与自己不一致或者无法满足自己的监管需要,证监会就会陷入两难:认同上市公司按照会计准则编报的数据,则无法实现自己的监管目标;而不认同上述数据,又会引发部门间的矛盾,同时也会因为监管指标不明确而面临市场的巨大压力。
同时,深华源与其他几家公司在相同情况下的不同命运也让人感慨不已。不仅是那些因为遵守规则而被PT的公司“到底意难平”,投资者也难以释怀,因为如果同一市场上的公司不能执行相同的会计准则和披露标准,那么投资者该如何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深华源的做法不仅使人们对证监会奉行“三公”原则的程度产生疑问,而且会被后来者所效仿,影响会计准则与监管规定的严肃性,也损害现有的监管秩序。
(三)对债务重组准则的反思
债务重组准则在短短几年内的几次修订的经历告诉我们,任何一部法律和制度,都有自己固有的功能,从而也有着无法、也不应逾越的边界,试图越界解决矛盾,不仅徒劳无功,甚至有可能连自己的本职都无法实现。公司法如此,债务重组准则亦如此。
会计准则的使命是提供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连续、完整、全面、系统的记录,从而对其行为形成约束。如果让其扮演纯粹的监管工具或规制手段的角色,“不仅可能导致会计法规则本身的扭曲,而且也无法实现监管的目标”(刘燕,2010)。2001年债务重组准则出于监管目的,创设了与国际惯例大相径庭的“重组准则计入资本公积”的先例,不仅没有挫败上市公司的企图,反而连客观、公允、中立地反映交易本身实质这一最基本的功能都丧失了。幸好,财政部及时意识到“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在2006年准则中果断放弃了2001年的思路,重新回到了符合准则自身逻辑的轨道。
从郑百文和深华源案例中,我们再次体验到会计准则作为一种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内在要求:(1)在伦理上,准则要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不要有所偏私;(2)在目标上,准则要致力于建立一种秩序而非一种利益分配方案,要为准则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选择机会,并发挥准则的行为导向作用;(3)在信息质量上,信息中立是准则实现上述目标的基本保证,也是会计根本价值之体现。失去中立性、从而失去可靠性的会计信息无论是对于整个证券市场,还是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所有投资者,都是一种深深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