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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9)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本条第一款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这一规定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保密审查的范围限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且该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在中国完成的,不论其是由申请人完成的,还是由他人完成后转让给申请人的;其次,申请保密审查的主体是准备将上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再次,申请人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前,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这次修正前的专利法对保密审查的规定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主体仅限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范围过窄;二是将发明创造的范围限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在国内完成并申请外国专利的情形,不涉及接受转让该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内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三是只规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但未规定时间限制,使申请人在向中国申请专利后即可向外国申请专利,达不到通过要求先向中国申请专利而对其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的目的。同时,这一规定要求必须向中国申请专利,对申请人选择在哪国申请专利的权利作了不必要的限制。为此,这次修正专利法对这条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考虑到外观设计一般不涉及国家安全等保密问题,因此,本条未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保密审查。

2.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了方便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对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情况不同,比如有的申请人可能先向中国申请专利,经过保密审查后再向外国申请专利;有的申请人可能不向中国申请专利,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而专门提出保密审查,因而保密审查的程序等应当各有不同。为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对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作出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的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在提出专利国际申请时,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关于保密审查的规定。专利国际申请是1970年缔结的《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其宗旨在于简化专利申请人需要向多国申请专利时的手续。申请人根据该条约,可以在本国专利局用一种语言按照统一的格式,提出一个在各指定国都产生正规效力的国际申请,从而避免因需要分别在各国提出专利申请而造成的许多不便和大量的时间耗费。同时,在专利国际申请进入国内阶段后,各国专利审批机关可以收到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本、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这就大大减少了有关国家专利审批机关的检索和审查工作量,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对于没有技术或者经济力量进行检索或者审查的国家,可以依赖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结果进行审查,在客观上促进了各国专利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本条第三款的内容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根据本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适用法律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这里讲的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于1994年加入的《专利合作条约》,中国专利局是《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申请人的申请,可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

2.本法,即我国的专利法。

3.国务院有关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具体规定。

四、本条第四款的内容

本条第四款对违反第一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即对未依法申请保密审查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其后又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这一款是这次修改专利法新增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处理专利申请的准则

本条第一款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处理专利申请或请求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作了规定,即“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法定八字准则。这一款规定是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内容。当时有意见提出,专利行政部门对一些专利申请的审批时间过长,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一些专利复审请求作出决定的时间过长,这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不利于保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及时处理专利权纠纷。建议在专利法中对专利申请的审批及对复审请求作出决定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也有意见认为,目前对专利审批和复审中存在处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此也十分重视,正在采取多项措施加以解决,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但在专利法中规定具体的审查时限,则应慎重。目前各国尚无在法律中规定专利审查时限的先例。常委会对这两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在专利法中还难以对专利审批和专利复审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应当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处理专利申请或复审请求时,在保证客观、公正、准确的前提下,做到“及时”,将其作为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由专利行政部门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工作中具体落实。因此,形成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的这一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努力改进工作,完善工作程序,增加审查力量,进一步提高审查人员素质,保证审查质量,尽可能缩短审查时间。

二、本次修改增加的内容

本条第二款内容是这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内容。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以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专利信息。

三、专业从业人员的保密义务

在专利申请依法公布前,专利申请的内容属于申请人的技术秘密,负责处理专利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可能在专利申请公布前了解专利申请内容的人员,都应在专利申请公布前,对专利申请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否则,势必给专利申请人造成损失,使专利申请人认为没有安全感而不愿意申请专利,同时也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为此,本条第三款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专利申请的保密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专利的“三性”

按照本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通常所说的专利“三性”要件。这是各国专利法普遍采用的准则,也是TRIPS所确认的准则。

二、新颖性的含义

本条第二款对“新颖性”的含义作了规定,即: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为准。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具体而言,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不得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在国内或者国外为公众所知:(1)出版物公开,即在申请日以前的正式出版物上已经记载了同样发明创造的情况。出版物包括各种专利文献、杂志、书籍、学术论文、教科书、技术手册等等,还包括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对于一些标有“内部刊物”等字样的出版物,如果是在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2)使用公开,即由于该项技术的应用而向公众公开了该项技术的内容,如新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和公开展示、表演等。(3)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例如,口头公开,通过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的播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上,本次修正前的专利法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正式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样规定允许虽未公开出版但已经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获得专利权。这在当时我们对国外技术缺乏足够了解的背景下,有利于鼓励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同时,当时专利审查部门对国外使用公开和其他形式的公开也缺乏检索条件,将其纳入新颖性判断标准较难操作,因此是合理的。但是,随着对外交流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在及时了解国外技术的使用公开和其他形式的公开情况方面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弊端也开始凸显:一是将国外已经公知的技术和设计授予专利权,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创新;二是国外已经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应当进入公共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自由应用,授予个别单位或者个人专利权有损于公众的利益。因此,这次修改专利法将授予专利权的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不得在国内或者国外以任何形式为公众所知。

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的标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只要是在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即具有新颖性。

3.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此前是否已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即习惯上所称的“抵触申请”。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如果申请日以前已经有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申请人本人)以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视为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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