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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8)

【本条释解】

第一,本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这一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该单位是专利权人,享有法律所授予专利权人的一切权利。但是,发明创造从根本上来说,是发明人、设计人智力活动的成果。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知识、智慧以及辛勤的劳动,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虽然不能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但对其智力劳动,应当给予相应的回报,这有利于发挥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因此,本条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单位应当给予奖励;在专利实施后,根据实施情况,给予合理的报酬。这里讲的发明人、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依照本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管其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有没有实施,有没有创造出经济效益,都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以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还应根据该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这里所说的“经济效益”,既包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广义上也包括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专利权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

1.署名权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通过行使署名权,可以让社会了解谁是该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这体现了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同时,根据本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的规定,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也是确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的依据。对于职务发明创造,虽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并不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但本法仍然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以表明其对该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的成果予以肯定,可以激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同时也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执行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时,确定给予奖励和给付报酬的对象的依据。

署名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同其他权利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征:(1)专有性,也称排他性,是指署名权只能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2)不可让与性,即署名权是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变化无关,即使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了,受让人也不享有署名权。另一方面,署名权也是不能继承的。

2.署名权是法律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能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而认为其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

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是指专利权人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专利标识是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的标志,通常是标明“专利”或者“中国专利”以及专利号。专利号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的序号。专利权人行使标识权,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一方面可以起到宣传的作用,表明自己的产品是获得专利权的产品,从而增加消费者对该产品的信赖,以增强该产品的竞争能力,扩大产品的销路;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具有专利权,是受到专利法保护的,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随意实施。

有些国家是把权利人在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识作为一项义务来规定的,专利权人如果未在其专利产品上标示专利标识,他人实施该专利不作为侵犯专利权,权利人不能要求赔偿。这样规定,对便于公众认识专利产品,简化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和取证工作,确有一定作用。但是,这一规定有时很难操作,有些专利产品,如小的零件、散装的、粉状的产品,就很难在其上标明专利标识。因此,我国专利法把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规定为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专利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专利权人未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专利保护,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的,一样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不能以产品上没有专利标识,不知其为专利产品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内容在这次修正前的专利法中是作为两条加以规定的。这次修正,将这两条内容合并为一条,并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修改为“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应如何办理的规定。

【本条释解】

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权,是巴黎公约、TRIPS等国际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专利法律一般都遵循这一原则。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有利于实现国家之间在科学技术方面的交流,有利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各国对于如何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和获得专利的做法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是无条件的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专利,如美国;有的国家则是按照互惠的原则来对待外国人在本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如法国发明专利法规定,在不损害实施巴黎公约各条款的情况下,凡住所或营业所位于法国领土外的一切外国人,均可享受本法权益,但条件是,法国人在上述外国人之所属国家内要享有对等的保护。

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并参照国际惯例,我国在对待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的问题上,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享有与中国公民和企业、其他组织同等的权利;第二,对于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办理。这里讲的协议,主要是指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如果该协议规定,互相允许对方的自然人和企业、其他组织在本国申请专利,那么应按照此规定办理。

第二,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我国已参加了巴黎公约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这两个公约都规定了各成员国应允许互相申请和获得专利,并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对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申请专利,我国应给予其国民待遇。

第三,依照互惠原则办理。互惠原则又称对等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允许我国的公民或者企业、其他组织在该国申请和获得专利,那么,我国也允许该国公民或者企业、其他组织在我国申请和获得专利。反之亦然。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代理,以及对专利代理机构基本执业准则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专利代理

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专利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专利代理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从专利申请、审查到批准,手续复杂,格式严谨,专业性强,一般人难以完全掌握,可能会影响专利权的获得和保护,这就客观上要求有一批经过严格训练,精通技术、法律、经济的专门人才帮助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处理专利事务。目前不少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关于专利代理的规定。我国专利法也在本条对专利代理问题作了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对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问题作了规定。

1.考虑到各国专利法规定的申请本国专利及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程序往往各有不同,外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我国专利法律的各项规定难以完全了解,对于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需要在我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由我国的专利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既可以为有关外国当事人提供方便,也便于我国专利管理机关及时、准确地处理这类专利事务,包括在我国专利管理机关与外国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关文件、资料的交换、送达,等等。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这次修正前的专利法规定,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若干家涉外代理机构从事这项业务。这次修改后,对应当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是“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即允许所有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接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国申请专利的有关业务,这样规定使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对代理人的选择范围更大了。

2.考虑到国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条件熟悉我国专利法律的各项规定,有些单位或者个人有能力也愿意自己直接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而有些单位或者个人也可能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自己直接办理,而愿意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为办理。这两种情况都应当允许。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当然也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由自己直接办理。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基本执业准则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机构为委托人办理专利事务,必须遵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业最基本的要求。

2.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专利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专利代理机构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办理有关专利事务,其在委托权限内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专利代理机构不按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的,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专利代理机构自行承担。

3.专利代理机构在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过程中,会了解到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专利代理机构对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此外,本条第三款还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已颁布了《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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