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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股权纠纷(10)

2006年1月间,B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向A公司送达由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作出的2005年度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审计报告。2005年度审计报告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明确反映2005年度尚有304.9万元未分配利润。A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要求B公司按出资比例,将其应得股利114.34万元支付,B公司对A公司的要求未作答复,也不及时将股利支付给A公司,A公司据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A公司在B公司中的37.5%股权作市场价格评估,并非对B公司2005年经营所得作评估。因此,该评估值只能反映评估基准日时该企业股权的市场价值,是不包含已分配和未分配经营利润的收益权的。评估基准日是评估公司对评估对象作估价预测的时间并非是股权变更登记转移的时间,而A公司股权权利的转移是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A公司股权被强制性作转移。因此,A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要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移前应得的股利114.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A公司持有的B公司37.5%股权归买受人D公司所有,A公司已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已丧失了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东才享有所在公司资产受益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A公司请求分配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院出具的《函》、以及B公司出具的《答复函》,A公司原持有B公司的37.5%股权“2005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归买受人所有”,因此,A公司请求分配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股权强制转让而引起的股利分配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能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权转让前的利润。

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

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息息相关,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权利当然丧失。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函》,以及B公司出具的《答复函》,A公司持有的B公司37.5%股权归买受人D公司所有,B公司的37.5%股权“2005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归买受人所有”,据此,A公司已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丧失了股东资格,其当然不具有只有股东才享有所在公司资产受益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

此外,B公司作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在此之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无权擅自主张。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因此,就本案而言,在B公司作出股利分配决议前,任何股东,包括A公司、D公司均无权向B公司主张股利分配请求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十五、什么是公司解散?什么是公司清算?适格股东能否同时诉请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

【宣讲要点】

关于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新设定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由于一定事由发生而致使公司人格应当消灭,而依法确认的行为和程序。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对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公司解散后,应当由清算组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清算以自行清算为原则,司法清算为例外。公司自行清算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只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即只有对于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上述情况下,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综上,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都是消灭公司人格的过程,联系非常紧密。既然公司清算是必经程序,那么,适格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同时,是否可以一并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根据该司法解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在法律意义和法律性质上均有不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公司解散后,也应当以自行清算为原则,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如前所述,必须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

【典型案例】

原告:庞某某、唐某某

被告:买某某、霍某某

二原告庞某某、唐某某和被告买某某、霍某某系亲属关系。2003年10月31日,由原告庞某某、原告唐某某和被告买某某、霍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A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二原告的出资额均为20万元,各占注册资金的20%,被告买某某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被告霍某某的出资额为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被告买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金属材料及机电产品等。该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长期处于歇业状态。

2006年5月份,二原告认为该公司经营严重欠佳,并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曾书面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买某某和股东霍某某,建议协商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的事宜,但被告买某某及霍某某对此建议未予采纳。

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根据2004年审计报告净资产为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A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长期处于停滞歇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原告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判决生效后,解散A公司。2、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庞某某、原告唐某某、被告买某某、被告霍某某共同成立清算组,对A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

XX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由股东在十五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庞某某、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同时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而解放区人民法院在判决解散XX市瑞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判令买某某、庞海霞、庞某某、唐某某共同成立清算组并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庞某某、唐某某、买某某、霍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A公司,长期处于停滞歇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庞某某、唐某某主张解散A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审判决由庞某某、唐某某、买某某、霍某某共同成立清算组,对A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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