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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股权纠纷(11)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公司纠纷再审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能否同时起诉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该司法解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A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长期处于停滞歇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原告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故二原告有权依法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请。但是,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在提出主体、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案经历了一审,检察院抗诉,再审,最终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的规定,对二原告庞某某、唐某某“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对本案作出了正确裁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20日)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六、如何理解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

【宣讲要点】

在公司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士往往能够控制公司运营、决定公司的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这些内部人士虽然身负对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责任,但是作为自利的商人,也存在以权谋私的冲动,既可能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也可能放纵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此时,要求这些内部人士履行受托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于与虎谋皮,难度极大。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先请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

可见,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提起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这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以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换言之,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之前,不应该也不能够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又称前置请求规则,其法理在于: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

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鼓励股东和公司之间保持有效的交流,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权益方面,尽量和公司的决策机关形成一致的态度,避免出现分歧。也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避免滥诉。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朱某某

原告A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起诉称朱某某(曾担任B公司的董事长,于2005年9月6日被免去董事长一职)在其任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职权优势,侵占B公司财产合计人民币244.6万元。A公司作为股东,于2007年10月30日向B公司董事会发函要求其履行自己的职责,向朱某某提起诉讼,挽回经济损失。但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故A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法权利,依法对朱某某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某辩称:A公司在程序上并未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要求,而自己亦不存在A公司主张的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0日,A公司以B公司控股股东的名义,向B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甘某某发函,要求B公司就本案纠纷立即向朱某某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5日,B公司董事长甘某某向A公司发函,称A公司的上述函件已于2007年11月10日收悉,经研究决定暂不对朱某某提起诉讼。

B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1、B公司于2005年9月6日出具委派书,决定委派林某某为B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中,林某某为监事;3、B公司于2005年9月6日出具任免书,免去朱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同时委派朱某某为B公司董事。

诉讼中,A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其未向B公司监事提出关于要求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书面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具有法定的前置程序。A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向B公司委派了董事,不可能不知道其委派的林某某在B公司担任监事。在B公司设有监事的情况下,A公司依法应向监事提出提起本案诉讼的要求,不应向董事会提出上述要求。A公司以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应依法完成相同的前置程序。因此,A公司在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前,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监事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适用如上述方法处理。

本案系因A公司认为朱某某担任董事长期间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发生,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A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在提起诉讼前,其应当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所有前置程序。

结合B公司的情况,在其设有监事的情况下,A公司依法应向监事提出提起本案诉讼的要求,而不应向董事会提出上述要求。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其未向B公司监事提出关于要求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书面请求,故可以认定A公司尚未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直接向法院起诉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百五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应如何确认?

【宣讲要点】

股东资格或者说取得股权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取得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而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多年仍不修改股东名册或者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虽有记载但不实际出资,导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判难题出现。

股东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两种。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是继受取得还是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确定股东资格均应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标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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