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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交通事故责任(4)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这一规范具有加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重要意义。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一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76条第2款)这一规定显示了我国法制文明的进步,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一方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补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巨大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其家属。对稳定社会秩序,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属于重大过错,是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辆可以免责的情况,因此肇事车辆驾驶人只能减轻其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0、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肇事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应当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某日,张某驾家车陪妻子到市中心繁华地段商场购物。返回途中,张某由于与妻子聊天,注意力分散,在一小巷与马路交叉口拐弯时与陈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相撞。由于陈某的车速较快,受撞后偏离原行驶方向,撞到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李某,致其倒地后受重伤。张某与陈某亦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后认定,肇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两车相撞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对于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公安机关认定由直接致害人陈某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他人聊天,注意力分散,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的高度注意的义务。陈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依法“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自负担自己的损失是正确的。对于受害人李某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张某与陈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直接关系到肇事车辆双方在对李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责任关系——即由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张某与陈某素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李某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李某的损失是由张某和陈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张某与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综上所述,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李某受重伤的直接因素是陈某肇事车辆的撞击,但其实质是张某与陈某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李某受重伤的结果是张某与陈某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延续,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与陈某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李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张某某与陈某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1、有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宣讲要点】

车主有偿同意乘客搭乘,其和搭乘人就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负有安全送达乘客的义务,如果是发生交通事时,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责任,都构成违约,都应该对乘客进行赔偿。乘客既可以对车主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对肇事车辆提起侵权之诉,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提起。因此,在起诉的时候应当核查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择一履行能力强的起诉。

【典型案例】

刘某乘坐同村柴某的车辆进城。搭车时,刘某给了柴某3元钱。柴某驾车行至该村自建道路与公路交叉口时,紧随其后的韩某驾驶拖拉机强行超车,与正向左转弯的柴某车辆车尾相撞,柴某车受重力撞击后,翻入路边沟中。驾驶员柴某与乘车人刘某均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经医院抢救,刘某与柴某均脱离了生命危险。柴某与刘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00元。刘某出院后,要求柴某与韩某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三方未达成协议,其中柴某说,他与刘某之间的承运合同无效,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柴某搭载刘某进城,并收取了刘某3元钱的费用,与刘某发生了客运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柴某负有将刘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法律义务。如果柴某未能履行义务,即未能将乘客刘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或是在运送的过程中使刘某的人身受到了损害,又没有相应的免责理由的话,胡某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刘某享有因合同违约而形成的对柴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韩某在发现柴某驾驶的车辆向左转弯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将柴某的三轮车撞倒,造成柴某和刘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的违章行为侵犯了柴某与刘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柴某和刘某对韩某享有因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刘某便对柴某和韩某享有了两个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不同性质的请求权。柴某和韩某应当对刘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格、弯道、陡坡、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长期雇车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宣讲要点】

在货物运输中,货主雇用他人车辆进行运输可能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雇佣劳动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如果是雇佣劳动关系,在货物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货主不但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要求赔偿因事故带来的货物损失,因此,在货物运输中,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非常必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雇佣劳动关系中发生事故后都有雇主“埋单”,如果雇主雇用车主及车辆为自己服务,如果是因为车主车辆自身的性能原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雇主选择驾驶员与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选车和选人不当的过错,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在自己的受益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的损失,车主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或者车辆的生产厂商索赔。

【典型案例】

魏某自有一辆解放牌货车,用于跑运输。林某长期雇魏某的车运货。自合作以来,两人关系十分融洽,运费的数额和结算的方式都是按照惯例进行,到一定时间一次性结清。2002年7月,林某雇魏某的车到外地送货。返回途中,当魏某驾车行至某陡坡路段时,由于天黑路滑,魏某的货车在下坡时,刹车失灵,导致车辆失控,栽进了路边的深水沟。在车祸中,魏某与林某分别受了重伤和轻伤,车辆受损。魏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400元。林某支付了约定的运费。魏某出院后,要求林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林某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魏某的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在车辆下坡时刹车失灵造成的。魏某没有履行将自己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当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鉴于两人长期合作,关系比较融洽,所以自己没有要求魏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了运费,魏某要求自己赔偿损失实属无理要求,于是拒绝了魏某的要求。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在处理本案前,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是雇佣劳动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是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在为雇主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由雇主给予赔偿,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工伤”。如果是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魏某应当赔偿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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