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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合同的效力(14)

其二,在构成欺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权利主张的途径。本案中,苏某并没有请求撤销与百惠分公司的买卖合同,而是直接请求依《产品质量法》赔偿其损失,可以看出其选择的是违约之诉,且依据特殊法(《产品质量法》)要求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但从一审法院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径行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文判定合同被撤销,要求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并且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百惠分公司赔偿苏某购买商品的价款。对这一问题,本书认为,是否行使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在此不应越俎代庖。在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即便不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被告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合格的茶叶)承担违约责任似乎更为科学合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天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十二、如何行使撤销权?

【宣讲要点】

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财产给债权人。如此,债务人的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即责任财产的减少往往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倘若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故意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甚至无偿转让财产,作为利益相关方的债权人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呢?

鉴于此,法律为防止因合同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为债权人的撤销权。

具体来说,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典型案例】

某公司与刘某、张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刘某、张某向某公司提供建材,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并就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因资金短缺,刘某、张某找到丁某投资共同合伙经营,丁某将投资款交给刘某、张某,合伙资金的出入等也由刘某、张某掌管。合同订立之后,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刘某、张某共计向某公司供货人民币1,200余万元。2009年7月18日,刘某、张某向丁某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付丁某投资款及利润共计90万元,另有15万元的补偿款,其中丁某应得的份额为3万元,两项合计为93万元。但刘某、张某迟迟未能支付。丁某多次向刘某、张某索要,但两被告均以某公司未付清款项为由推拖。2010年11月,丁某以张某、刘某为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要求两被告返还欠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后撤回了起诉。

根据刘某、张某与某公司的约定,所有货款应当在工程竣工之后的3至6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工程早已竣工,刘某、张某不仅没有积极向某公司索要欠款,反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将本已到期的债权履行期延后至2011年底才支付第一笔90万元的货款。丁某认为《还款协议书》的签署在其提起的以刘某、张某为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之后,刘某、张某的行为已经明显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于2011年5月5日,以某公司为被告,以张某、刘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为追偿纠纷的诉讼。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具体到本案,就需要考量:1.被告刘某、张某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届满;2.被告刘某、张某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且该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首先,关于债务期限的问题。关于付款的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张某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刘某、张某则主张,其已经积极向某公司主张了权利,就因为某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才会与某公司重新订立还款协议,明确还款的期限。具体来说,主张权利有多种方式,根据被告刘某、张某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已积极履行催讨货款的义务。同时,《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刘某、张某也已与原告就欠付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向刘某、张某主张了该笔债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告在刘某、张某处享有的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另一方面,至于补偿款15万元,虽然《供货合同》未涉及该笔款项的支付,但是结合《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补偿款的性质,应当在货款付清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清——而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在2010年6月已经届满,因此补偿款的付款期限应当在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原告已于2010年11月就上述款项一并向被告刘某、张某作出了主张,故该笔债权的履行期限也可认定为已经届满。

其次,是否存在恶意转让债务的问题。刘某、张某在原告提起要求其返还欠付款项的诉讼后,与被告某公司就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达成了新的合意。虽然被告否认系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才与某公司就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了合意,但被告刘某、张某在得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或者法院进行核实,而是消极等待诉讼材料的送达,与此同时,在没有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又与某公司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主动放弃了到期的债权,且未能将上述事实及时向原告进行披露。被告刘某、张某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原告向刘某、张某主张的债权均产生于同一工程,存在关联性,结合被告刘某、张某之后以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为由对抗原告向其催讨相应的欠款,而某公司也以双方约定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为由对抗原告行使代位权主张的事实,刘某、张某上述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并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及时获得应得的投资款及利润回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可以认定刘某、张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恶意",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十三、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什么?

【宣讲要点】

前文我们知道,对效力瑕疵的合同,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无限期的享有撤销权,那么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效力无法具有明确的判断,第三方也不敢基于这一"不稳定"的合同进行进一步的交易,因此,合同法用所谓的"除斥期间"制度规制合同撤销权。

具体来说,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法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撤销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权利人虽然享有该权利但不行使,不会影响现存的法律关系。由于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仅仅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可以说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关系的稳定存在较大程度的威胁,所以必须对其行使期限作出严格规定,以免相对人永远面临不确定的状态,该期限就是除斥期间,权利人逾期不行使将导致形成权本身的消灭。法律设立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同样具有除斥期间,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规定表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若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本身即消灭,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关于除斥期间应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合同领域,除斥期间的计算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涉及到合同的效力时,《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该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而不能私下行使。第二,关于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关系,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可以看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仲裁机构可予以变更,但不能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仲裁机构可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典型案例】

2003年11月20日,XX公司与A县B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A县宝鼎特钢项目用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

第二条约定A县B镇人民政府以协议的形式将374.8亩的土地转让给XX公司使用,其中生产区属于A县的部分土地,以协议形式经A县政府过户给XX公司;生活区内属于C市的另一部分土地,以合同形式归XX公司使用,暂不办理过户手续,A县B镇政府提供该土地权属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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